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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需谨慎 仅凭发票诉讼被驳回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月15日

  近日,东营区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6月,东营某汽车公司甲以一辆奔驰汽车抵顶了欠付乙公司的工程款,该车原购车价格为519800元,因更换发动机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作价499800元。乙公司又将该汽车抵顶了欠付丙公司的工程款,但未将车辆更换发动机的情况告知丙公司。后丙公司该项业务经办人张某通过中间人赵某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李某。同月,李某、张某共同到甲公司提取涉案车辆,甲公司向李某开具了499800元的机动车统一发票。李某称,甲公司指示其将购车款支付给乙公司的岳某,岳某指示其将购车款支付给张某,其在将26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张某后,张某又指示其将剩余239800元支付给了赵某。2019年,李某发现该车曾更换过发动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汽车购销合同,判令甲公司退还购车款4998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费用42717.95元,并按购车款三倍予以赔偿1499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主张其在购车时与甲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加价协议书,并受甲公司的指示将车款支付给他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提交了甲公司为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证书等证据。甲公司提交的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汽车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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