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负责接管、处置破产财产等具体事务,其投入时间、精力应当获取合理报酬,并可从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中优先支付。因此,破产案件审理必须平衡多方利益,处理好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与管理人报酬激励作用之间的关系,彰显司法“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了管理人报酬制度的操作标准,但实践中,因破产案件情况不一,管理人履职工作千差万别,管理人报酬应当如何具体计取仍存在一些争议。
一、管理人报酬计取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建议
1.管理人报酬计取的基数范围。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报酬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但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财产价值总额。实务中,关于破产财产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计取管理人报酬的合理性项目,目前主要有两个困惑:
一是共益债务能否计取报酬。共益债务一般不应纳入管理人报酬计取范围。对于常规的共益债务,比如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简单,相关事务处理少,自无另计报酬的必要;对于特殊的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已有相应规定,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烂尾楼融资、续建、售楼等事宜,管理人通常要付出大量的劳动,但同样不计取报酬。因为涉及金额较大,如果纳入管理人计酬范围,又不纳入破产财产,面临该向谁收取的现实困境。假设向购房者收取,很可能遭到购房者拒绝,引发新的纠纷,而若向融资者收取,融资者则极有可能通过加息等方式弥补。
二是取回标的物能否计取报酬。取回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取回权人可在破产程序外行使取回权,故取回标的物不纳入管理人计酬范围。但当管理人对取回标的物作出一定贡献的,如承租人对承租房实施添附后出租人破产时,由管理人处置添附物后取回权人取回添附物相应价值的,管理人能否收取报酬?此时是否需要特别考量,亦即有无扩展计酬标准的基础与必要。其实,进入破产程序时仍可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处理,承租人的添附物由管理人处置,但添附物的市场处置价值应由承租人依法取回,亦即将出租人的一般取回权转变为特别取回权,再行合理计取管理人报酬。为此,对于一般标的物取回无需给管理人计酬,但对于特殊类型标的物取回,如前述管理人处置承租人的添附物,可以向受益人即取回权人收取一定的报酬。
2.涉及担保物时建议计酬空间适当上浮。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该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实践中,管理人报酬协商制度遇到了一些问题,一些管理人借协商的名义“漫天要价”,不满足要求便迟迟不给银行债权人发放款项,而银行债权人往往由于金融机构内部审批流程问题不愿协商,要求法院按照规定处理。
管理人计酬涉及担保物时,需考量两种情形:一是破产财产均为担保物的特殊情形,此时管理人将无法取得与其工作量相匹配的报酬。比如,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为50万元的两个案件,案件A的财产价值均为无担保财产,案件B的财产价值均为担保财产,则案件A的管理人报酬最多为6万元,案件B的管理人最多为0.6万元。二是建设工程优先价款是否按照担保物的报酬比例确定。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属于法定抵押权,但若按担保物的报酬比例收取,个别情形下如果管理人对工程续建进行了积极磋商及后续管理,使得工程款实现保值增值等情况的,按照目前的这种比例计算管理人报酬也明显偏低。
综上,《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上限较低,管理人和担保债权人可以协商的空间小,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起点和幅度空间,供担保权人和管理人自由协商,允许法院将管理人报酬的上限从目前规定的不得超过10%作适当上浮调整,其他相关破产费用则可从担保物处置款项中支出。
3.第三人代偿和解时建议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计酬。从形式上看,代偿资产为他人所有,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给管理人计取报酬没有依据,实践中需要通过财政补贴或援助基金方式支取。但代偿人往往是破产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与破产企业关系密切,且破产企业往往存在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情形,代偿人主要出于规避后续衍生诉讼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而愿意代为清偿。管理人通常会引导、要求股东支付一定的报酬,虽然报酬数额不高,但股东通常也愿意支付,毕竟管理人已为纠纷的化解投入精力和付出努力。
原则上讲,股东愿意支付报酬时不应由政府财政“买单”。破产法官的办案理念是依法规范,管理人收取报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便不可以自愿协商收费,即使代偿股东自愿支付报酬也与法不符,否则容易引发暗箱操作等不利后果。实践中的处理方法多样,往往将第三人代偿款先转化为破产财产,再行计算管理人报酬。反之,如果无法转化就可能会造成新问题,影响管理人的履职积极性。
二、管理人报酬畸低畸高时的处理建议
1.破产财产过少时建议设定最低值。如果单纯依据最终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作为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基础,特别是在破产财产过少的案件中,容易出现管理人付出相同的劳动却无法得到基本相同报酬的情况,挫伤管理人的履职积极性。
对于破产财产过少的案件,理论上讲应当为管理人报酬设定一个下限。当然,下限设置过低则会失去其实际价值,形同虚设不被接纳,而设置过高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公平。对此,可以授权各地高级法院设定破产财产低于一定金额(如1万元)的,直接转为管理人报酬,除非债权金额也很低。比如,假设管理人报酬依法计算为1万元,债权额也是1万元左右,此时如果将破产财产直接转为管理人报酬,则会损害到债权清偿,导致债权人无法清偿。不过,因为管理人报酬属于广义的破产费用,且管理人的付出往往远远超出1万元报酬,在报酬不足的情况下仍要从财政补贴的援助基金中补足。因此,破产财产过少时可以直接转为管理人报酬,无需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关键问题在于最终清偿的破产财产总额如何确定。
2.无产可破时建议合理化保障。当前,无产可破案件处于高位运行态势,管理人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甚至垫付款项,却无法从破产财产中获取相应报酬。如果无法保证管理人取得与其劳动相应的报酬,不能做到投入与回报的相对平衡,则将影响管理人的履职积极性,严重阻碍管理人队伍的发展与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这突显出无产可破案件中保障管理人报酬的重要性。
比如,2016年至2022年,某市两级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4369件,两级财政补贴设立破产援助基金近2000万元。其中,管理人报酬10万元以上的破产案件为353件,约占8.1%,已收取特别破产会费约2213.4万元;无产可破案件为1767件,约占40.4%,无产补贴支出883.5万元,占特别会费总额的39.9%;其他无补贴(管理人报酬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为2249件,约占51.5%。由此可见,除勉强保本的无补贴案件和报酬10万元以上的案件外,存在40%左右的无产可破案件;而破产财产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大多由省级管理人处理,大部分管理人难以从无产可破案件中获得相应报酬,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市法院目前的做法是财政补贴(高的2万至3万元,低的不到1万元)加管理人协会资金池互助(8000元)。但财政补贴存在不足之处:一是不属于法定性支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是存在不稳定性,破产援助基金款项完全依赖当地财政,与相关发展政策有关,即使府院联动机制健全也难以长期足额兑现。
综上,可以吸收上述做法或其他先进理念,建立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对基金的来源、条件、方式等明确规定,来源主要由财产拨款专项资金及管理人协会资金池组成(即从有产可破案件管理人获取的一定基准报酬中按适当比例提取纳入资金池组成),并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便于实际操作。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不宜简单采取“一刀切”做法,可以省域内自行统筹确定,区域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操作起来更为科学、方便。
3.“天价报酬”时建议全程化规制。依照《管理人报酬规定》,有时会出现管理人“天价报酬”现象。如某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裁定受理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后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显示管理人报酬为8600余万元,引发了对管理人报酬制度的疑问和争议。
其实,管理人“天价报酬”问题并非真问题。一是不存在法律制度障碍。《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分段范围内的一定比例以下确定管理人报酬,亦即明确了可以在规定的上限范围内予以降低,如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在12%以下确定。二是不存在实践处理障碍。针对可能产生管理人“天价报酬”的个别重资产企业破产案件,前期指定管理人时即可在竞争招标文件中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报价,但该报价并非最终的管理人报酬,而要根据案件及履职情况来具体确定;后期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则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针对个案进行特殊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可能产生“天价报酬”的破产案件,可先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基准定价,再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在一定范围内适当调整,让管理人报酬可控又合理。
三、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及程序建议
1.建议保留法院为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实践中,一些管理人提出,管理人报酬确定的权力过多地配置给法院,不仅忽视了债权人利益,而且极有可能导致破产法官因为缺少必要的监督而产生腐败,故有必要将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变更为债权人会议,以最大限度降低破产法官的执业风险,同时尊重债权人会议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权利。
实际上,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仍然是最佳选择。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管理人报酬由法院依据该规定确定。可见,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对管理人报酬具有绝对的确定权。其二,即使法官存在自由裁量权,也是在法定上限内向下扣减,不存在往上增加报酬的情形,无需过分担心利益输送问题。其三,多数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的合理性没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且决策效率低下,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即便能够形成一致意见也基本最终由管理人说了算。因为如果出现少数债权人异议的情形,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会有足够的手段和工具做好“沟通”工作,让少数异议债权人妥协或退让。
2.建议取消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实践中,上述“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规定的可操作性欠佳,建议进行修改或予以取消。实践中,企业破产案件的工作量与复杂度、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履职表现,往往需要在案件深度推进后才能判断,早期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案实际价值不大,很多法院也基本不会先行做方案、后续再调整,管理人对终结破产案件时确定报酬也没有异议。另外,有些债权人也难以接受管理人报酬初步方案,容易成为引发负面行为的导火索。
随着经济社会的加速发展,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人报酬机制,对于激励管理人依法履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以及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总的来说,管理人报酬应当与管理人职责及其付出的劳动相匹配,才能吸引、留住高素质专业人员在破产领域深耕细作。未来管理人报酬相关制度的设计,要继续聚焦案件共性、实践难题与个案差异,更加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与效果导向,更好地发挥出管理人制度的应有作用,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营商环境优化。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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