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饲养动物具有多重价值与功能,涵盖了饮食、经济、生态、文化、心理、健康以及实际用途等多个维度,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具有广泛且深远的影响。其中,与普通人生活最为接近的、具有心理慰藉与社交功能的饲养动物,是人们所饲养的各种宠物。按功能用途,可以把宠物分为伴侣宠物、观赏宠物、工作宠物以及特殊用途宠物。在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致害的动物是村民饲养的黑色大型犬,农村居民饲养这种犬只主要用于看家护院、守卫家庭财产、预警危险、提供陪伴,是兼具工作与陪伴功能的宠物。
众所周知,动物在觅食时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同时,动物通常拥有发达的感觉器官和神经系统且具有不同程度的自主运动能力,因此,动物也具有一定的攻击能力和危险性。人类饲养的动物往往是体型较大的动物,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较为常见。古罗马《十二表法》规定:“牲畜损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负赔偿责任,或将该牲畜交与被害人。”各国法律一般都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国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都有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具有过错。这一方面是基于动物本身可能具有的危险性,无论是作为看家护院工具而饲养的大型犬只,甚至体型较小的宠物狗,都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权益受损的后果,此类案例为数不少。另一方面,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动物这一危险源的开启者,具有控制动物的能力和义务,例如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拴绳等。此外,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是饲养行为的获益者,获得了某种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还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成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表明其自身的行为导致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则表明其对于自身权益保护未尽到一般人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注意义务,如此则可以免除或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一是致害的动物是饲养的动物,即致害的动物是人为饲养、控制和照料的,而不是野生动物;二是存在动物致害的行为,即存在因饲养的动物而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虽然说动物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但动物的行为能够表明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遵守管理规定、是否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等,因此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三是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这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四是具有因果关系,即动物的致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是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得以免除其责任的抗辩事由,例如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被动物损害的结果。
在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争议焦点正是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否成立,而其中的关键点,则在于是否存在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们饲养犬只一般是作为宠物狗,即便是承担一定的工作任务亦不例外,而宠物狗致人损害的典型方式是咬伤他人。而本案中则是“狗追电动车致人惊吓摔倒”,宠物狗与受害人未发生物理接触,只是追赶、吠叫而致人损害。这种饲养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的方式,就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出现一定困难,这也是被告主张“其所养的犬没有咬到张某甲,也没有碰到张某甲,故张某甲的损伤系她自己开车不小心摔伤,与张某乙拴养的犬没有关系”的原因。但经分析可知,饲养动物“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并不影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成立,其原因在于如下几点:
第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方式,并不限于发生物理接触而造成的损害。基于动物自身的运动能力和攻击能力,其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既包括咬伤、抓挠、啄击、缠绕、飞扑、冲撞这样发生接触的攻击行为,又包括追撵、跳跃、咆哮、狂吠、吼叫、释放排泄物等不发生直接接触的攻击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爬行动物如蛇、蜘蛛、蜥蜴等因其特殊外形或快速移动而给他人带来视觉刺激、引发恐惧而造成的损害。因此,“无接触式”致人损害完全属于饲养动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要判断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他人损害的原因,一般根据相似处境普通人的标准进行判断,避免失之过宽或过窄。本案中,受害人骑电动车被黑色大型犬只追赶,一般人都会对此心生恐惧、加速逃离,因此足以造成惊慌失措摔倒的后果。
第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并不具备人类的理性,无论是否长期饲养,其所天然具备的兽性、野性都可能形成对他人的攻击,难以完全避免。因此,为了避免饲养的动物对他人做出攻击性行为或者其他的危险行为而发生损害的后果,同时又尽量兼顾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动物的饲养、陪伴等方面的利益,各类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大多规定了常见动物的饲养管理规范,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予以遵守,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如果违反这些对动物的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一旦发生动物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就足以说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犬类的攻击性较大,各地规定均要求对宠物狗采取一定的管控措施,例如《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犬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本案中,张某乙显然未对自家宠物狗圈养或者拴养,而是放任其恐吓、追撵他人,无疑未对动物采取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不存在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张某甲骑电动车路过被犬只追赶,并不存在故意刺激、殴打、驱赶张某乙饲养的犬只伤害自己的情形,因此张某乙不存在免责事由。
因此,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张某乙成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判决张某乙应对张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是对民法典的正确理解和科学适用。当然,由于这种“无接触式”致人损害未留下动物直接伤害他人的证据,例如伤口等,所以被侵权人为了完成举证责任的负担,就需要在损害发生后尽快搜集相关证据,类似本案中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医疗鉴定意见等,都有助于被侵权人证明损害的发生和因果关系的存在。
来源:人民法院报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