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最高法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最高检报告)。最高法报告中提到“助力加强金融法治建设。一体做实解纠纷、防风险、促治理”“促进授信审查、规范保险业务,协力加强金融监管”。最高检报告中亦提到“坚决维护金融安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这充分表明了国家对金融安全的重视以及对于金融法治建设的决心。同时,金融领域有其专业性、复杂性,对于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发挥金融活力之间亦需要寻求平衡,强调刑法对金融风险的绝对介入在相当程度上会制约金融发展,金融诈骗罪具有不同于诈骗罪的特殊性。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金融诈骗罪的处罚从宽于诈骗罪,如立案数额标准、犯罪数额的计算、处罚轻重等方面。实务中,以诈骗罪的认定思路来处理金融诈骗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本质是忽略了金融诈骗罪的金融背景。金融诈骗类犯罪有着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金融机构的内部制度规范等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正是由于治理金融诈骗类犯罪有着金融背景下的特殊诉求,不同于一般财产类犯罪下的普通诈骗,对金融诈骗罪的刑法治理应适度从宽于诈骗罪。
一、金融诈骗行为有着充分的解决机制
对于金融诈骗罪而言,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一种金融秩序,系一种超个人的法益,故其纠纷解决的方式天然地与财产犯罪存在差异。刑法具有谦抑性,凡是适用其他法律或方式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再将其定为犯罪就应审慎,这亦为金融领域下金融诈骗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理论根基。正如贝卡利亚所说,“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为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金融风险一定程度上是刑法所容许的风险,不同场域的财产对风险的容忍程度存在差异,解决纠纷方式也不同。与普通诈骗相比,各部门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制度规范之间对金融诈骗行为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具多元化,形成了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多层次、多种类的规制样态,这决定了刑法应适度限制介入。
例如,在信用卡诈骗中,对于恶意透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已有刑法条文明文规定了“恶意透支”的定义后,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催收应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在刑法要求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之前应对行为人“催收”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制认定“催收”,给予行为人相对充足的时间进行偿还,给予纠纷解决以充分的机会,进而限制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恶意透支行为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发卡人与持卡人签订了《信用卡合同》或《信用卡领用合约》,故发生恶意透支或其他方式的信用卡诈骗后,根据合同法或有关信用卡管理条例,仍然可以进行纠纷的解决。正如《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故银行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可以选择民事程序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程序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追偿。因此,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有着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充分运用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实现弥补银行损失时,才宜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的内部制度规范也为金融纠纷的解决、金融风险的化解提供了重要的渠道。例如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已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的前提下,有关金融机构的制度规范针对其行为方式进行了细化预防和风险管控。2020年《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银行要特别防范银行从业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利用空壳主体和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诈骗行为。2024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新提出要求,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价机制,应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关注其收入与支出情况、偿债情况等,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对借款人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进行分析,对于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人应以偿债能力为前提,不得直接通过担保方式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等要素。同时在第三十九条还要求贷款人加强对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对于发现挪用贷款资金的,需要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从上述有关金融机构的制度规范中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也有着充沛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可以凭借其制度以及技术优势,对用户在金融交易的事前、事中以及事后起到较为全面的监管,在用户可能出现骗贷、还款危机等情况前就进行预防处理,提前介入,不必然纳入刑法的射程之中。综上所述,金融诈骗行为有着司法解释、部门法以及内部制度规范等充沛的纠纷解决机制,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适度限制介入。
二、金融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被害方损失弥补有积极效果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践行,对被害人被骗利益的返还以及金融秩序的稳健都有积极作用。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为例,实务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由于有着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机关更加重视退赔、退赃在否定犯罪中的意义,且实务中这些规定已被突破,只要事后归还,多对行为人作不起诉或无罪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行为人在信用卡诈骗后能积极对被害方弥补损失,以阻却自身犯罪。另一方面由于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合同》等文件,可以依照约定进行解决,按照民事纠纷协商进行还款。有学者对某基层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6年审结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实证考察后发现,高达74.67%的犯罪嫌疑人在庭审前能够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考虑到还有相当一部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归还了透支款息,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行为人还款的比例很高,故将此类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给予纠纷以时间,可以更好地弥补受害方的损失。
再以贷款诈骗为例。实务中由于金融机构有着较为完善的风险评价和预防机制,对于用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较为了解,所以当资金临近“被骗”风险时,金融机构可以较早地介入,尽可能减小损失。如有的由于借款人后期无法偿还,前期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金融机构形成了一些有利于行为人的政策,如可以调整还款计划,延期还款等,这些机制使得行为人可以使用资金重新造血以便还款,不必铤而走险,可以更有机会去弥补受害方的损失。
与金融诈骗相比,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对被害方损失的有效弥补差强人意。普通诈骗行为人主体身份通常是虚构的,与被害人之间也鲜有合作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程度和其犯罪的可谴责性通常更高,不具有金融诈骗“风险”的特殊性,应对风险所设置的纠纷解决机制较少,被害人即便愿意给予对方时间还款,但由于少有金融场域下资金运转的必要,资金常被挥霍或用于其他非生产经营用途,就缺少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介入的场景,退赃退赔的比例相比金融诈骗较低。概而言之,相较于普通诈骗,金融诈骗可通过其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被害方损失的弥补起到积极效果。
三、对金融诈骗纠纷解决机制的态度
在被害人层面,金融诈骗类犯罪中,诈骗类犯罪属于自损型犯罪,而金融诈骗的“自损”程度通常要高于普通诈骗,因为金融易衍生一定的“射幸”和“投机”心理。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金融合作关系,常明知“风险”而为之,目的是在金融场域下攫取相应的回报利益,而金融风险一定程度上是刑法所允许的风险,并非无差别地等同于“抽象危险”或具体“具体危险”,故被害人更期望能在行为发生后弥补损失,取回相应利益,而此种诉求可与金融诈骗的纠纷解决机制天然的相勾连。例如,实务中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就有一系列相关不起诉案例。在张某甲集资诈骗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不大,故决定对其不起诉。而对于贷款诈骗案件,在实务中即使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无力偿还,银行也都愿意给予行为人以一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并形成了一些政策上的规定,借款人可以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或者延期还款,银行会考虑减免部分利息或罚息以及重新贷款。如果对于金融诈骗罪进行同一般诈骗罪的定罪处罚而不进行限缩,本质上对于金融属性中资金的偿还是无益的,因为金融视角下资金的运转本身就是通过时间换空间,若对该罪降低入罪门槛也会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很难“回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国家对金融领域的刑事违法行为倾向于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与活力,而非以牺牲金融秩序的稳定与活力为代价扩张犯罪圈。实践证明,将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自律组织、市场主体等社会各界力量整合并用,搭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增强各类纠纷解决机构之间、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协调配合,才能落实好金融的社会功能。2013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九个方面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国家对金融纠纷采用多元化解决机制持支持态度。与普通诈骗相比,针对金融诈骗的包括刑法在内的部门法以及各项规则与制度,对于风险防范、纠纷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基于此,更应充分探索、完善对金融风险、金融诈骗的风险防范、纠纷解决机制,而非过分强调刑法在处理金融诈骗中的作用,在惩罚金融诈骗犯罪与发挥金融活力之间保持平衡。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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