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精准把握法律与社会的联系,从“儒法之争”到“儒法合流”的历程,考察中华法文化在历史长河中的更替变迁,探寻其中的变与不变。全书层层推进,先分后总,以严谨务实的治学态度客观呈现了中国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总结古代中国法律治理模式,为当下中国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宝贵且丰富的历史参照。
瞿同祖认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对社会制度体系的形成有着深远的影响,他在书中将汉朝至清朝近两千年之间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广泛利用正史、野史、笔记、小说中的法律史料和法典、个案和判例等法律文献材料,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其主要特征的变化轨迹作了一种全新的解释。同时,瞿同祖在兼跨社会学、历史学、法学这三个领域之间,开创了将法律史与社会史结合起来的研究,通过对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的剖析与解说,不仅为研究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对于中国古代法律治理社会的影响提供了新的视角,也使得今人对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有了全面了解。
儒家以尊卑贵贱、血缘远近的认定为基础,通过捍卫社会各个主体之间的差异性来满足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与之针锋相对的法家,则是要求摒弃儒家提出的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对于奖惩的影响,以绝对的“同”来调节社会关系。也即是书中所写的,“总之,儒家着重于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异’,故不能不以富于差异性,内容繁杂的,因人而异的,个别的行为规范——礼,为维持社会的工具,而反对归于一的法;法家欲以同一的、单纯的法律约束全体人民,着重于‘同’,故主张法治,反对因贵贱、尊卑、长幼而异其施的礼;两家出发点不同,结论自异”。在经过长久的论战之后,儒法两家各自的优劣也就愈辩愈明了,不论是儒家将人治推向极端,还是法家以“同一”调整社会,显然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总体上来说,在注重差异性还是追求同一性的比较之中,儒家往往都以更加优越的地位把握着自身理论的历史定位。瞿同祖认为,“从思想的同异来说,此二学派完全立于极端相反的立场,本无调和之可能,但事实上并不如此”。他以长远的社会历史视角,在对儒法两家的思想进行深入探究后发现,二者的根本矛盾并不在于是否立法,而在于立法的内容以及法律的后续实施,这也说明了儒法两家思想在某种程度上的可调和性。
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并非一帆风顺,清末制定民刑律草案时,遭到卫道之士的反对,便是因为这些草案完全是“法家的精神”,——而且是西方法律的精神,不曾考虑传统礼教的因素,不再含有两千年来儒家所拥护的礼教思想在内。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冲击下,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法律体系受到了猛烈的冲击,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走在自我否定的道路上。直至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才开始逐渐发展,二者之间的矛盾也慢慢缓解。现有司法体系祛除了封建社会中儒家文化的糟粕,将中华传统美德留存,比如公序良俗、见义勇为、尊老爱幼等,既保障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持续焕发活力,也加入了对中国国情的特别关照,尊重特殊语境下可能产生的差异性。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决定了绝对的同一往往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因此,立法者纷纷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角出发,分析复杂案情背后的社会价值抉择,在不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下,重视吸收传统法文化中的美德规训。
经过儒家思想长期主导统治,“儒法合流”除了影响古代的立法以外,也引导古代司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相较于施刑与人,更倾向于以德化人。儒家思想对统治者的期待,回应的往往是“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瞿同祖于古代众多的司法实践材料中择取了许多以德化人的案例,他们都基于儒家“无讼”的主张而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化,形成了一种道德教化前置的理案思维。通过道德教化与调解,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往往会自惭形秽,主动改过自新,这从某种程度上更好地维系了社会的稳定。同时,从这些具体案例中也不难看出,家庭中的纠纷抑或是邻里之间的矛盾,在很多时候可以通过调解手段,让双方当事人能够互相体谅,从而达到一个圆满的结局。相反的,若是事事诉诸公堂,法律上的是非判断往往难以兼顾情理,会落得两败俱伤的结果。因此,司法官秉持着以德化人的思想来维系社会稳定,亦能收治平之效。同时,案结事了这样的调解思想已沿用今日,依旧在发挥着巨大的效用,在此基础上生成的调解制度,更是被誉为中国法治的“东方经验”。
五千多年的历史赋予了中国社会深厚的法文化底蕴,孕育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文化,对人们适法取向产生了独特的价值导向。在瞿同祖看来,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主从之争成为回荡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段交响曲,其中涉及儒家“礼法合一”与法家“一断于法”的主流之争持续了几百年,经历了“儒法之争”的相互攻讦到“儒法合流”的默契认同,后经整合始成定式,成为古代中国进行法律治理社会的指导思想,其中的一些思想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法律思维。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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