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要点提示】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对已知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以公告通知形式主张履行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

  2010年12月12日,赵某给原告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徐某替Q石油公司办理某油田入网手续的中介服务,中介费伍万元,办理完成后即付清”。同年12月16日,Q石油公司入网。Q石油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成立,被告赵某、黄某、李某系公司股东,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于同年11月30日制作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确认同意,于同年12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期间,Q石油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在《山东青年报》发布注销公告,内容为“经股东会研究决定解散,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现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赵某为清算组负责人。债权人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特此公告”。另,Q石油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徐某、范某,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德城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庭审中,徐某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所涉承诺书。徐某于2012年9月28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Q石油公司,要求Q公司支付上述报酬5万元,起诉状中列明Q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手机号码为15953793333,与本案诉状中赵某的手机号码一致,该手机号码现仍由赵某使用。

  赵某、黄某、李某辩称,徐某未给Q石油公司提供办理产品入网的服务,所有入网手续均是公司自行办理的;即便徐某所诉属实,Q石油公司已公告了解散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徐某并未申报债权,徐某请求股东赵某、黄某、李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审判】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Q石油公司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未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徐某,应认定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理由:其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徐某起诉Q石油公司合同纠纷案,虽Q石油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应诉材料,但徐某两次起诉状中列明赵某的联系方式一致,不能排除赵某早已于法院电话通知的方式知晓纠纷事实,而Q石油公司不但未及时书面通知徐某申报债权以便核实已注销公司,存在规避本案债权人的恶意;其二,Q石油公司与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问题也存在Q石油公司委托徐某办理入网手续等,因此Q石油公司对该笔债权应该是明知的,即便其不予认可,亦应该通知徐某先行申报再行确认。如仍有异议,可以诉请法院确认,但不能在明知债权情况下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致使已知债权人丧失申报的机会,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综上,Q石油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徐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即赵某、黄某、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黄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报酬50 000元及利息损失4 000元,共计54 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解散清算时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受清偿而引发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和公告义务。

  1.该法律条文以债权人是否应知或明知而区分不同形式的通知义务

  从该法律条文文义来看,通知的方式分别是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立法本意在于避免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被遗漏,进而无法申报债权致使利益受损,但应对两种通知方式加以区别。书面通知针对的是已知债权人,因为对公司来说,已知债权人是其掌握基本情况,留有通信地址和交易信息的交易伙伴,基于诚信原则,公司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用书面方式通知申报债权;公告通知一般针对的是未知债权人,通常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公司只需尽一般的注意义务以公告方式提示申报债权。换言之,对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直接通知,让债权人知晓公司解散事宜,而不能以公告通知形式代替履行书面直接通知的义务,否则不能认定履行通知义务,因不当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受损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种通知方式各有区别、各有适用对象,不能等同对待或相互混淆、相互代替。公告通知应当作为一种兜底方式,对债权人起到最基础的保护作用。

  2.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当详尽,否则不能认定履行相应义务

  虽然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具体内容,但从立法意旨分析,其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处于解散清算状态的申明和债权申报的相关内容。通知是为了告知潜在的交易对象,避免再次与公司发生交易;公告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有效申报债权。因此,通知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公司处于清算状态的申明及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方法和需要提交的证明资料等重要内容。如果缺乏上述重要内容导致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的,不能认定清算组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和公告义务。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