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基于侵权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务责任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要点提示】

  案外人刘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基于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为原告出具证明,自愿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并额外承担10万元。现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履行。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刘某甲,青州市人。

  被告(上诉人):刘某乙,广饶县人。

  原告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鲁EF33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驾驶鲁EF3333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鲁VUG333小型轿车在青垦路与大王镇逢春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愿意承担本次事故中鲁EF3333车辆的所有维修费用,并另外赔偿原告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履行该协议,均遭到两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履行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 988元。

  两被告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刘某。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纠纷,当事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除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外,另外赔偿10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EF33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鲁VUG333小型轿车在青垦路与广饶县大王镇逢春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2014年11月21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两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车辆维修的所有费用并另外赔偿原告100 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用46 988.50元,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刘某支付其车辆赔偿款20 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6 988.50元,两被告承诺另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 000元,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24 000元,再扣除案外人刘某已经赔偿原告的20 000元。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基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自己设定债务的行为亦属自愿,两被告主张该证明系其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履行。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

  46 988.50元及赔偿金100 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20 000元,共计126 98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租赁车辆费用24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有关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纠纷,当事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系基于其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而主张,与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有关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有关另外赔偿原告100 000元无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广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6 988.50元;

  二、 驳回原告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40元,由原告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 79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被上诉人纠集了一些社会人员到事故现场,让两上诉人除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以外再赔偿100 0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然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没有法律依据的100 000元,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100 000元。

  被上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根据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刘某应予赔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自愿为刘某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且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依照合意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款

  126 98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车损外的100 000元赔偿是受胁迫签订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受到胁迫出具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其主张有过向公安机关报警受胁迫的行为,但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欲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也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实当时两上诉人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胁迫,因此两上诉人提出自己受到胁迫压力而出具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自己向对方开具证明的内容和后果应当明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在事后对自己出具的证明又予否认且不能说明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34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负担。

  【评析】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延伸出来的合同纠纷,侵权方以外的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合意,应按合同之债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该案件是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的典型。

  一、 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

  (1) 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侵权之债是因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合同之债因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法行为而产生。

  (2) 两者内容不同。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表现为:一方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另一方有给予赔偿的义务,是单务之债。合同之债的内容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为双方之债。

  (3) 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具有法律保护的性质和作用;合同之债适用合同法律规范,这类规范主要起促进和保证的作用。

  二、 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竞合与转化

  侵权行为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通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果一方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应按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按侵权之债处理。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不能行使审判权,其调解书也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应重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或调解。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按合同之债审理。公安机关主持或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法律效力,但具有合同效力,法院应仅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赔偿义务人按公安机关主持或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果一方反悔提起诉讼,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审查该调解协议。如果没有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该案应按合同之债审理。因为该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合同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且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反悔再向法院起诉,该案已从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否则就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该调解协议有违反上述原则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则应认定协议无效或依申请变更、撤销,重新按侵权之债审理。第二种情况,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或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义务人拒不按赔偿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时,应该给予权利人诉讼标的选择权,法院应向权利人予以释明,如果权利人选择按合同之债诉讼,是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权利人选择按侵权之债诉讼,法院则不应该依职权将案件按合同之债审理,因为权利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或自行调解时,往往因希望尽快得到赔偿或其他各种原因而作出巨大让步,在义务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仍然判决维持在当初特定条件下达成的协议,就是对违反诚信者的放纵,也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伤害,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三、 侵权方以外的人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协议是由作为侵权方以外的两被告与作为受害方的原告达成的,其效力同样适用于上述情形,作为受害方的原告有权选择依合同之债提起诉讼,因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为自己设定债务的行为及后果应当明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其受原告胁迫所出具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履行。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