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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案外人还款不必然免除债务人还款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要点提示】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是社会大众对民间借贷的一种朴素理解,也是对借款人偿还义务的一种约束。但在审判实践中,“还谁的钱” “向谁还钱”则涉及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应用,出现被告人向案外人还款的行为时要分情况进行认定。出借人和案外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向案外人还款行为不必然消灭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

  2012年8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某某,借款金额200 000元,借款用途油品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1‰计收罚息。担保人陈某某、刘某。”刘某某与刘某系父子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刘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刘某辩称:所欠借款2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打给了原告的会计李某某,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

  【审判】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由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拒不足额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本金时扣除了4 200元利息,所以借款本金认定为195 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 利息;(三) 主债务。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共偿还原告8 700元,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95 800元。二、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195 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准,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的8 700元)。三、 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中,还款情况是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的问题。

  一、 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二、 向案外人付款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无法定或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均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表明该第三人已经代被告履行债务,因此不能认定其为第三人而代为履行债务。

  三、 向案外人付款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而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方的协议并认可。在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款项,以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全部转移给案外人,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

  四、 债务人向案外人还款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相互具有约束性的合同,出借人和案外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债务人应对还款行为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虽然于借款到期次日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向案外人还款的指示交付行为,亦不能证实所转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所以被告仍需承担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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