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案件证据审查的常见方法及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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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 宋 婷 | ||||||
内容摘要 证据在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中起着关键作用。实践中,执行法官对异议案件证据审查的认定思路和标准不尽相同。文章以真实案例为切入点,重点剖析了几种常见的证据审查方法,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归纳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中的证据审查原则和以证据审查为核心的异议案件审理思路。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外观审查 自由心证 强制执行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矛盾往往集聚在此处爆发,并且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复杂程度往往超出了最初制度设计时所能设想到的有限情况。实践中,对一个执行案件有多个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以多个理由提出多个执行异议,企图以实体权利来阻却或拖延法院执行的现象非常普遍。执行法院面对来势汹汹的各色异议申请书,务必要小心翼翼地进行处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在原则上规定了异议处理方式,并赋予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文简称《办理异议复议规定》 )对一些常见异议的处理思路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执行法官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尤其是对异议人的证据审查范围和采纳认定千差万别:有的法官证据材料收集了一大堆,然后埋头在各种法律基础关系和真假事实中无法自拔;有的法官则“一意孤行”,凭着自己的“火眼金睛”想当然地认定证据,孰是孰非,莫衷一是。理论上,相较民事审判,执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属于形式审查,应追求效率,但异议案件审查肩负着先行解决部分异议、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重任,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标准就需要透明统一,思路也应当严肃规范。执行法官如何在短短十五天的时间内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准确高效的审查,无疑是影响案外人异议审查质量的关键。为此,笔者认为,执行法官对异议证据的认定应当紧紧围绕“证据所支持的权利可否阻却或排除执行”展开,在坚持法定证据规则的同时,灵活运用“自由心证”来实现内心确认并作出公正裁决。 一、现状:几种常见的证据审查方法 (一)三则案例 1.案例一 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甲公司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由G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甲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A借款本金及利息。G法院在执行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A的申请,向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债务人某建筑公司C的债务人某村集体E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意欲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债务人某建筑公司C对E村的到期债权。理由是某建筑公司C与某村集体E就村巷道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现施工已基本完成,到期债权可以执行。在此时,案外人B对上述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利益,应当依法停止。理由是:案外人B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甲公司在G法院也有执行案件,并且早在一年前就已经申请G法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甲的债务人某自然人D对其债务人某村集体E村的巷道硬化工程款,并提出建筑公司C与自然人D之间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资质借用关系。被执行人甲自始至终没有与建筑公司C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有关E村巷道硬化工程中的所有对外合同签订都由自然人D完成。因此,申请执行人甲根本不享有基于该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案外人B围绕其异议请求提交了大量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资质合同、自然人D为完成巷道硬化对外签订的其他合同以及各种证明。 G法院组织听证后,认定了建筑公司C与E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筑公司C不得从E村村委会承包完工程后再转给第三人D;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D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C名义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根据案外人B提交的证据和听证时申请执行人对各组证据的质证,对实际施工人D在该案中的实体权利,从基础法律关系甚至表见代理制度等各层面做了“深刻”分析,最终驳回了案外人B的异议请求,并考虑该案是对执行行为提异议,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赋予了案外人向中院复议的救济途径。 2.案例 二 K中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商M名下的14套商品房进行了查封。案外人L向K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14套中的1套已经被其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对房屋一直进行占有使用的证据以及未过户登记非案外人主观过错导致的证据。K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查封之前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裁定异议成立并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但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K中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恶意签订的倒签合同,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判决准许执行该房产。 3.案 例三 Y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一套商品房启动拍卖程序并依法成交后,在向被执行人下达限期搬离通知书时,案外人X向Y中院提交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已于法院查封该套房屋之前就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产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年,每年租金6 000元,同时提交了合同签订后交付的押金10 000元,并声称租金已分两次向被执行人全部履行。此外,还有案外人确实入住在该涉案房产内的各种证明。现案外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执行法院的限期搬离通知书严重损害其承租人权益,请求依法停止对涉案商品房的执行。Y中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明显为虚假合同,因为现实生活中主动签订租期为20年合同的情形非常少见,且一年6 000元的租金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直接判定该租赁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继而驳回其异议请求,依法赋予其向执行法院审判部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经审理,最终判决案外人主张的租赁权不能排除执行,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评 析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实务操作中常见的证据审查方法。 案例一的审查思路可称为“大包大揽”型,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给出认定,用审判思维审查异议案件,将精力过多投放在执行阶段无权也根本无法查清的事实上。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既牺牲了效率价值,也无法实现最终的实体正义。案例一的焦点应当是案外人B能否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申请执行人A对其债务人C的债务人D的到期债权不能执行,即建筑公司C与村集体E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B提交了自然人C与村集体E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这已符合异议案件的形式审查要求;其他诸如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以及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均不应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予以确认。该案不论是证据审查还是全案审查均受制于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进行过度分析,过多地涉猎基础法律关系,体现了民事审判思维惯性下执行审查的激进化。 案例二和案例三所针对的异议均涉及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定。2016年出台的《办理异议复议规定》中,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是“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如何认定所谓的“合法有效”,这关涉异议案件形式审查的程度。案例二中,从外部形式上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合同要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合意,但执行法官却忽略了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综合判断合同真实性的方法。该案案情虽简单,但正因对这个证据审查出现了纰漏,才直接导致当事人诉累,降低了执行效率。案例三集中体现的是执行法官主动运用常识经验认定证据的情形。实践中,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一些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晰,双方无较大争议,可以直接书面审查的案件中。与审判相比,执行审查中对“心证”的运用方式更丰富,适用更普遍,它体现的是一个高素质法官对法律思维、社会逻辑以及经验常识综合运用的能力。但由于大部分法官往往基于常识经验而形成内心确认,不存在复杂的逻辑推理,所以体现在裁判文书上常常是说理不清,使当事人的接受度和认同感较低。而且由于审查是执行中的审查,裁决庭法官能否真正摆脱强制色彩,形成独立而不受干扰的内心确认,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综上,司法实践中,异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证据审查的特点主要为:(1) 民事审判惯性下的过度审查在部分复杂案件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2) 形式审查要求下对“度”的把握不准;(3) 自由心证和裁量权的把握标准不一,文书说理性有待提高。 二、异议案件的证据审查原则 不论何种案件,胜负输赢很大程度体现在对证据的把握和认定上,异议申请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同样需要证据来支撑。结合上述案例情形,笔者认为,作为执行法官,对异议审查程序中的证据审查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以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下文简称《证据规定》 )等法律文件规定的主要证据规则有: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及时规则、自认规则、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第65条、66条、67条和68条等十余条规定上,概括起来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案外人异议案件的证据审查首先应无条件适用上述证据规则和审查标准。比如,收到证据后,应当首先辨认该证据是否有涂改、伪造等虚假情形,重点审查证据来源,对于只提供复印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不提供原件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多份证据的,需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必须互相关联,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应重点分析。证据的证明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可以基本对应《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考虑异议审查的特殊性,虽然在证明程度上可以适当降低标准,但在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的规定上必须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涉案标的“占有”状态的认定,参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显然在案外人一方。案外人举证不能或不利,自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而实务操作通常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执行法官进行奔走调查。这无疑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不符合执行裁决案件高效快速的审 查原则。 (二)贯彻形式外观主义的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兼顾了执行强制权和审判权的双重特点,应当在实务操作中贯彻。但在实践中,部分执行法官受民事审判思维的影响,保持着对证据及事实盘根究底的职业惯性,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后,又无法真正定分止争,这在激化当事人矛盾、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实践中,困扰执行法官的是应如何把握审查的度,如何把握形式外观和实体认证的界限。笔者认为,原则上要避免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当一个异议案件其实体权利的认定需要证据来对数个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评断时,该审查就已经陷入实体范畴。理论上,每种权利都有它既定的权利外观。所谓形式审查,即对于有公示的权利,依据公示外观认定;对于没有对外公示的权利,依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进行判断。这里的公示权利可以是各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司法文书对权利的认定。执行阶段对上述这些认定必须尊重认可。而对于常见的合同权利,除审查合同基本要件外,可以结合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综合认定 。上述案例二就是在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上,因害怕涉及实体而导致的审查过于粗糙的情况。所以,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鉴别,执行法官应当实事求是地有为、有不为,防止因越权裁判而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救济权利。实务中,如果一份执行异议裁定书中一旦对证据的认定以及说理部分运用了实体法律条文分析基础法律关系,多半就是执行法官过度审查的表现,必须严格控制并加以注意。 (三)灵活大胆地适用“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引自西方法律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被我国法学界所诟病。不可否认,“自由心证”在我国是有存在合理性的。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这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第64条中,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自由心证”的最大特性在于形式的主观性和本质的客观性。它虽然由法官主观作出,但依照的标准都是道德标准、逻辑规律等客观标准,绝非主观臆断。 执行裁决案件中,正如上述案例三,基于形式审查快速简洁的要求,在没有权利公示外观的情形下,确实需要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比较各个证据优势,形成合理心证来达到内心确认。但“心证”的过程是否因执行固有的强制性色彩而受到影响值得进一步探讨。受法官个体认知水平的局限以及利益驱动的影响,执行裁决中不受约束的“自由心证”确实会直接加剧执行乱象。虽然分段执行模式下的执行裁决庭相对独立,但法院内部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加之多年延续下来执行强制性思维极容易滋生过度自由。为此,亟需对执行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范,杜绝执行模式下的过度“自由心证”。此外,还应该严格合议制度,强化执行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即使是经验常识也应注重论述的因果逻辑,让裁判文书经得起推敲和琢磨,力争使当事人认同和接受。 三、以证据审查为核心的异议案件审理思路 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应当充分发挥其解决部分争议,快速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的正面作用。为此,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求查清案件事实,但求确定可否执行。基于此,对证据的认定成为审查的重中之重。笔者结合证据审查内容,对案外人异议案件常规的审理思路进行如下梳理。 (一)证据分类引导法律适用 实务中,很多异议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按照民事诉讼的标准提供证据,甚至个别案件的被执行人也误以为可以通过异议审查推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将案外人异议审查当作审判监督程序来应对。为此,双方(甚至三方)提供的证据往往涉及面广,形成时间早晚不一,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更加难以判断。笔者建议,应当从两个角度入手判断:一是通过证据分类引导法律适用。由于很多当事人对执行异议制度不熟悉,大部分异议申请书中都不能准确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审查未立案阶段,立案庭应就案外人异议的功能和需要提供的材料做好充分释明,引导当事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有效证据,认清异议案件的审查风险;在审查阶段,执行法官应首先结合异议理由和请求,厘清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初步判断已提交的证据中哪些针对执行阶段,哪些针对审判阶段,哪些针对执行措施,哪些针对财产权属,并做好证据分类。这个过程既可以准确总结争议焦点,防止审查偏颇,也可以引导法律适用,防止法律适用错误。二是准确对待当事人提出的法庭调查请求。实践中,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不提交证据,而要求承办法官调查取证或者申请鉴定、审计的情况并不少见。通常的做法应当是在审查初期执行法官就明确态度,对此种要求直接驳回,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综上,对证据厘清分类的过程也是执行法官整理案件思路、总结争议焦点的过程,看似简单且可有可无,实则对后期案件审查以及文书的撰写都起着基础性作用,是异议审查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二)围绕焦点条分缕析 纠纷经过审判进入执行环节就说明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恨不得抓住一切机会来阻止执行。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有多名时,在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涉案资产变现时,往往引来其他债权人五花八门的执行异议;有的复杂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当事人基于对裁判结果的抵触,会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事实证明,当大部分当事人拼尽全力抓住执行异议这个最后的“救命草”时,执行法官需要头脑清醒,在当事人提交的纷繁复杂的证据中抓住核心展开审查。首先,看案外人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对照法条看主体是否适合。其次,从证据的角度看权利是否真实合法。例如,案外人以执行标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提出异议时,法官应重点围绕该执行标的是否确属案外人个人所有来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围绕“占有”事实审查入住手续、物管证明以及物业费单据等;对于大额现金支付的价款,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支付金额、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最后,对照法律规定,看其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可以真正达到阻却执行的程度。有的权利类型(如并未登记的租赁权)并不能在实体上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实践中的情况纷繁复杂,需要执行法官在掌握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注重法官引导下的当事人质证 与前文不主张异议审查沿用民事诉讼“用力过猛”的证据审查标准不同,实践中,对于某些复杂案件,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庭审程序,强化执行听证中的质证环节,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权利。惯有的强制执行色彩常常侵犯了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过分注重法官调查取证,而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不屑于也不善于在当事人纷繁复杂的证据中理清思路。而笔者认为,复杂案件中的当事人质证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也可以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甚至可以是案外人和执行实施法官之间的,只要是围绕“是否可以阻却执行”这个焦点展开,其意见都应当在听证环节中给予充分表达权。真理越辩越明,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异议审查在某种程度上追求的不是实质真理,而是外观真理。这就需要承办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必须保持对听证的高度驾驭能力,始终围绕争议焦点,适时给予引导和控制,防止因过分自由而陷入对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争论的漩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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