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的良性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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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家族的地理构成》 《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有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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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 ||
无论是法学领域,还是社会学领域,家族制度和民间礼俗与法治规则的关系一直是讨论的焦点。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在被引入之初,产生了种种水土不服的现象,家族制度和民间礼俗也被视为法治深入的阻碍。然而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发展,人们对这两者之间关系的认识越来越全面。朱苏力老师的《家族的地理构成》以及《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为这个认知体系的完善做了重要填补。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在某方面有一定掣肘,但是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在许多法治无法到达的地方,非法治规则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一、 法治无法到达之处 谈起“法治无法到达之处”,文章中大致记载了三方面:旧时代的地方缙绅制度、“礼治”与“法治”的张力以及更容易为大家所想到的现时代下广大而偏远的农村地区。 (一) 旧时代的地方缙绅制度 正如朱苏力曾在湖北江汉平原做田野调查时听到的— “家族势力影响司法” “家族势力渗透到党政军中,影响司法判决”。虽其影响力日渐衰减,但不得不承认传统的社会宗法家族旧思想和现代化法治还是有一定抵触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相信其必定会被法治化势力所吞噬。 (二) “礼治”与“法治”的张力 上述家族势力影响司法的判决是比较具体而客观可感的,而有些更深层次的掣肘则植根于人们心中,往往体现为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出入。其实,用一个很简单的法律概念就可以以小见大地窥视出这种出入—常理中,犯了罪一辈子都要背负罪责,而《刑法》只规定了二十年的最长追诉时效,甚至最短五年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费孝通在《无讼》一文中记叙了一个案件:某女与某男通奸,丈夫将奸夫打成重伤,但是法官却判决丈夫有过错,负有赔偿的责任,因为通奸属于道德问题,故意伤害属于法律问题。对此费孝通指出,现代化法治的实现实际上取决于老百姓态度的转变。 关于礼治,费孝通在《礼治秩序》中提到,如果仅仅将法律视为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那么乡土社会就是个接近“无法”的社会,但这并不影响社会秩序,因为有“礼治”。他认为:“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得对的,合适的意思。”从行为规范这一点来说,礼与法律无异。而为什么终究不同于法律?是因为“礼治”依托的基础是相对静态封闭的乡土社会、熟人社会,当环境范围一变,小圈子里的公认规则并不一定适用于更大的圈子,“传统”无法再适用,需要大家共同制定一个办法,要保证大家都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那就是法治。 (三) 现时代下广大而偏远的农村地区 执法人员到超生家庭收缴社会抚养费,家里老人站出来说:“生孩子我们用不着共产党,养孩子也用不着共产党,以后孩子上学我们自己掏学费,干你们什么事?你们凭啥向我们要钱?”这话虽经不起推敲,但站在农村人的角度,乍一听似乎有那么一点道理。 朱苏力在《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一文中也有论述:“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有特别素质要求以及制度要求(例如律师、鉴定、取证制度),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满足。因此,基层司法要求特殊地区的人民法庭的司法可以作出大胆的调整。” 有一点需要申明的是,此处并没有将农村社会等同于乡土社会,且不论两者是否在同一范畴,实际上后者的外延比前者要大很多。同样的农村,正如朱苏力在《家族的地理构成》中所写的,江汉平原的农村和鄂西山区的农村就截然不同。 二、 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良性配合适用的必要性 (一) 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良性配合适用的理论基础 非法治规则和法治规则的配合,从客观上讲,在法治无法归置或者归置显得不符合当事人预期的领域,应尝试非法治规则,从而在不大量耗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下使矛盾得到解决。从主观上讲,法治规则更多地体现为从外在约束人们的行为,往往为“陌生人社会” “机械团结社会” “法理社会”所推崇;而非法治规则更多体现为人们内心对此的服从,即所谓约定俗成。 关于这点,有必要牵扯出法哲学中一个很重要的命题—法律是为人服务的。既然法律自上而下地贯彻到了某个程度便再也无法往下,并且存在客观上的适用不了(由于制度、人才、硬件设施等方面原因)和主观上的适用不适,就必然得有那么一套制度来填补法治的空缺。 (二) 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良性配合适用的历史沿革与广泛性 实际上,这种配合是经过了古今中外历史考验的。帝制中国,州县官事务繁忙,一些细故案件就交由家族族规解决;民国时期,县级法官以下,由乡绅处理纠纷;现代社会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甚至部分地区存在的“楼长” “片长”等在处理矛盾时大多基于情理、道德,若引法论规式地中立主持,老百姓反而不能接受。美国有种不用经过司法考试的“peace justice”,类似治安官的存在。“情理”在基层法院处事中很重要,民事案件中存在很大的“私了”空间。这些都证明,企图用国家权力从上至下、贯至底层是不实际的,总存在一个限度,从这往下便是非法治规则的适用范围。 (三) 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良性配合适用的客观性 朱苏力曾在《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一文中讲到了金桂兰法官,讲到了为何“调解”在农村比在城市更为适用,从这一点也可管中窥豹,一探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配合之必要性。 “之所以调解在农村基层社会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手段,并成为农民更为欢迎的司法服务产品,原因是,尽管有了诸多现代化因素,但农村的纠纷相对来说仍然不像现代城市社会中的纠纷那样复杂多样;由于种种原因,农村缺乏有效的现代司法认可的证据保留和重现的技术和制度条件;由于财政的原因,农村缺乏律师这样的支持现代司法运作的专业人员;以及由于工作环境的艰苦,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缺乏法学家倡导的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法官,等等。” 此外,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因此在纠纷解决中仍然有缓和人际关系的必要,同时也有这样的余地;社会同质性比较高,社会舆论构成了司法执行之外的一个比较强有力的社会制裁机构;农村的许多纠纷解决可以甚至必须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以补足各类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不足。 (四) 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未良性配合的社会效果 《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是两部引人深思的影片,朱苏力特地为此写了一篇《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冯象也写了《秋菊的困惑和织女星文明》。《秋菊打官司》讲了农村妇女秋菊为了丈夫被村长踢了一脚(踢在关键部位)一事讨个说法而打官司,最后,在一位律师的帮助下,村长被判行政拘留15天。《被告山杠爷》讲了一位受村民爱戴的村党支部书记“山杠爷”,因为村里某妇女虐待婆婆,而派人将此女抓起来游街,导致此女羞愧自杀,结果被控非法拘禁,侵犯人身自由权。 《秋菊打官司》的最后一幕,秋菊盯着远去的执法人员说“咋还把人抓起来了呢,我只是想讨个说法”。对于秋菊想要的“说法”,观众心里有数—无非是赔礼道歉,承认这样做不对。在这里,法律判决并不符合老百姓的预期,而经此一役,秋菊日后遇事是否还会再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也成了未解之谜。《被告山杠爷》中,除了此村妇的家人以外,估计村里谁都不会认为山杠爷的抓人游街行为是不合理的,至少不符合他们认为的“理”,此处老百姓对法律的预期照样落空。 我们可以看到,在涉及情理的地方,现代化法治实际上是界限分明的。《无讼》中的丈夫因通奸行为而痛揍奸夫;秋菊认可村长踢其丈夫,但不认可村长踢其丈夫下体;山杠爷作为村支书,可以惩治虐待婆婆的村妇。现代化法治并没有为这些事件留出制度空间,而往往只揪住了事件中符合法条规定的一部分,使得案件的判决无论如何都“不得人心”。 三、 关于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良性配合适用的建议 非法治规则与法治规则在某方面有一定掣肘,但是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在许多法治无法到达的地方,非法治规则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两者只有实现完美配合才能将法治规则无法触及的地域填补,维护良好社会秩序。 (一) 法治规则的适当变通 基层司法要求特殊地区的人民法庭的司法必须作出大胆的调整。例如,广大而偏远的农村地区人民法庭的法官使用的语言必须简单、明了、生动活泼,有时甚至必须使用方言,而不是普通话;法言法语不仅妨碍有效的司法交流,更可能造成误解、隔阂和反感;为了尽量保证邻里、亲情等关系得以恢复,诸多基层法院审理庭法官在开庭过程中尽全力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执行庭法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会比较倾向于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书的内容而非强制执行;在熟人社会,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需求会更高,程序主义有时会妨碍这种需求的满足;解决纠纷要注重釜底抽薪,因此可能要有适度的职权主义的倾向,司法要有更大的裁量权和灵活性;由于证据和信息难以以常规方式获得,因此司法必须更多深入实地,必须更多、更直接地接触当事人,等等。 (二) 发挥非法治规则的有限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部分地区存在的“楼长” “片长”等,在处理矛盾时要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结合本地区情理、道德,以弥补各类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不足。 (三) 加强法律知识普及推广 不断加强对人民群众尤其是农村、偏远落后地区法律知识的普及,让法治规则普及到最大程度,增强法治规则认可度,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正义。 彼得·萨伯在《洞穴奇案》一书中借虚拟的纽卡斯国大法官之口说的一句话很是精妙,大致意思是:人民一方面希望法官能加以人间情理色彩地判案,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官能运用专业知识通过职能实现正义。中国老百姓对于“青天”的期盼大概也是这样。既然如此,法治规则与非法治规则的良性配合就是最佳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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