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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陈某的案外人异议能否成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刘 忠

  【要点提示】

  异议人陈某在本案审查的(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异议一案中所提供的〔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所涉仲裁案件,在仲裁庭审理中已涉及本院(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本院作出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尽管东营某公司提出债权未到期而不能强制执行,但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与效力。本案异议人陈某即使确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的仲裁审理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精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的规定,异议人陈某仍不能阻却法院执

  行。

  【案情】

  异议人:陈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薄某,男,汉族,现住利津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薄某与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某于2018年1月对所在东营某公司的120万债权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

  异议人陈某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东营某公司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暂存款120万元。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异议人陈某的合法权益,现异议人特提起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120万元暂存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异议人陈某挂靠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并与东营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东营某公司将院内装车区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挂靠的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和结算。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从未参与施工,仅向异议人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组织并完成了施工。后因有部分工程款未最后结算,异议人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某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异议人陈某挂靠的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与东营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确定东营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40万元。后异议人向某市中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6年12月依法作出(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了异议人在被执行人东营某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现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东营某公司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暂存款项120万元。异议人认为不能将已扣的上述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薄某,以免造成异议人无法追回的经济损失。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薄某称,异议人陈某的案外人异议申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事实与理由:(1)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曾提起过案外人异议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陈某并非涉案12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即使法院受理了陈某的此次案外人异议,其异议申请因无任何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3)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陈某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案外人异议也不应得到支持。(4) 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薄某并未参与〔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一案的仲裁审理,〔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对薄某及执行法院均无法律既判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执行法院作出(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五执行裁定的时间是在〔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作出之后,陈某的债权与薄某的债权属同类金钱债权,法院应当依据查封先后来决定陈某、薄某二人的受偿顺序。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薄某与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作出(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在东营某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后在法院作出(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此240万元工程款”时,东营某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涉案在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故无法协助法院履行执行义务。经依法审查后法院认为,因东营某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240万元工程款尚未到期,故在此笔债权到期之前法院不应强制执行,遂裁定中止了对(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2016年6月,本案异议人陈某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及东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某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作出〔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裁决东营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工程款240万元。

  异议人陈某于2016年10月对所在东营某公司的240万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陈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2015)某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所在东营某公司的24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措施。后陈某又于2016年12月书面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陈某的撤诉。

  2016年12月,陈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鲁33执3号,执行依据为〔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执行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3333执3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申请执行人陈某在被执行人东营某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

  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东营某公司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暂存款项120万元”。后异议人陈某针对涉案120万元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

  经审查,执行法院于2018年2月作出(2018)鲁33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对120万元执行标的的异议请求。

  【评析】

  本案异议人陈某并非执行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当事人之一,在本案中也非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执行当事人,其主张对执行标的120万元享有实体权利,旨在阻却执行,其法律地位依法属于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这些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本案中,异议人陈某主张自己享有涉案12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该120万元作为工程款,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因为该笔工程款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本案被执行人某建安公司与东营某公司所签订的表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自然可以得出该12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是本案被执行人的结论。因此,异议人陈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其是涉案12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异议人陈某在本案审查的(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异议一案中所提供的〔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所涉仲裁案件,在仲裁庭审理中已涉及本院(2015)某执字第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本院作出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尽管东营某公司提出债权未到期而不能强制执行,但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与效力。本案异议人陈某即使确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2016〕某仲字第333号裁决书的仲裁审理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精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的规定,异议人陈某仍不能阻却法院执行。因异议人陈某与申请执行人薄某对涉案120万元工程款在实体权利上出现明显争议,本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仅是程序性审查,加之异议审查所体现的效率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受案涉当事人嗣后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本次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某对120万元执行标的的异议请求。

  另外,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本案中陈某提出本次异议具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之嫌。

  关于执行工作中“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是基于维护诚实信用和执行效率而对案外人权利作出的法律限制,原则上应适用于前后两次异议均是同一案外人提出的情形,目的是禁止案外人滥用权利阻挠执行。本案中,异议人陈某2016年提出的异议请求与本次提出的异议请求相同,主要理由是本次异议案涉的120万元实际包含在(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所审查的所在东营某公司的240万元之内,其实质均是针对所在东营某公司的240万工程款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法院中止对该240万工程款债权的执行,且两次异议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因对陈某所提出的中止对240万元工程款的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已经进行过实体审查并作出(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陈某的异议请求。在执行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中,陈某曾经作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现异议人陈某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3333执异33号执行裁定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同时,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问题一并解决,以防止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执行法院完全可以对异议人陈某的本次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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