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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充分考虑权利人需求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聂 燕

  【要点提示】

  赡养扶助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善良社会风俗的客观要求。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作为子女,有义务根据被赡养父母的意愿妥善加以照顾,使父母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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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田某(89岁)育有三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与其丈夫张某某(已故)曾于200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个儿子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经调解作出(2007)广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 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每年付给原告张某某、田某小麦1 000斤,于每年7月1日过付;玉米500斤于每年10月1日过付。二、 被告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每年付给原告张某某、田某优质煤块1吨(价值800元),于每年10月1日过付。三、 医疗费300元,每人每年100元,每年7月1日过付。若原告张某某、田某生病住院,以住院费单据为准由三被告人平均负担医疗费、三被告轮流护理。三被告每人每年付给原告张某某、田某服装费50元,共计150元,于每年7月1日过付。四、 被告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每人每年付给原告张某某、田某生活费500元,共计1 500元,每年10月1日过付。”调解生效后,在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付某某未按时支付医疗费,田某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田某与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付某某当庭支付田某2016年以前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再无纠葛。现因骨折及年事已高而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原调解内容已经不能满足老人的生活、就医、护理等需要,所以田某于2017年3月22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特此说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3 9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 519元。田某没有自己的固定住所。

  原告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 判令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支付田某生活费、营养费、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共4 000元 / 月;(二) 判令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支付田某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3 600元 / 月;(三) 判令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支付田某医疗费7 438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住院期间开始)至起诉之日止的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28 800元,共计36 238元;(四) 诉讼费由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请求驳回田某诉讼请求,维持(2007)广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不变,理由是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广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田某现有责任田5.7亩,年收益6 840元,国家补贴3 200元 / 年,加上三名子女赡养费合计每年12 000余元,完全满足生活所需,无须增加赡养费。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系同母异父兄弟,付某某一直对田某尽赡养义务,时常探望老人、送钱送物,从未忘记对老人尽孝道,而张某甲、张某乙却多次向付某某提无理要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增加赡养费、护理费,但是田某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乙辩称,田某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是一项法律义务。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现年89岁,无劳动能力,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广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该调解距今已有10余年,随着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及原告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执行原调解书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赡养需求,故本案判决生效后,原(2007)广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自2017年6月份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生活费265元,限于每月的15号前支付;二、 自2017年6月份开始,原告田某由被告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轮流照顾护理,并为原告田某提供住处,每人一个月,因故不能亲自护理的,承担相应的护理费;三、 原告田某因病住院时由被告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轮流护理,每人一天,因故不能亲自护理的,承担相应的护理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报销后所剩的实际数额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四、 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生病、治病、吃药均是事实,村卫生室电脑系统最多保留一年的药费明细,一审因上诉人未提交用药明细、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而不予认定,不符合公平正义。(二) 上诉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89岁高龄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且事实上上诉人也一直处于被护理的状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有违公平正义。(三) 一审判决自2017年6月由三被上诉人轮流护理并提供住处,既不是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也不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有权自主决定由谁护理和照顾,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 关于田某主张的医疗费7 438元、护理费28 800元。田某作为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与三名子女在一审法院(2007)广民一初字第196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并达成执行和解,由付某某当庭支付田某2016年以前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故在本案起诉之前,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应根据赡养协议以及执行和解中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田某主张本案起诉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关于一审判决田某由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轮流护理并提供住处,每人护理一个月是否正确恰当。赡养扶助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善良社会风俗的客观要求。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审中,田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张某乙共同生活,由张某甲、付某某支付赡养费。田某一直在广饶县某村居住,对现有的生活环境、风土人情已习惯,且其近九十岁高龄,行动不便,不适宜每月更换住所和生活环境。同时,被上诉人付某某住所地在滨州市,从田某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考虑,均不适合舟车劳顿、往来颠簸。田某作为意识自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根据子女的实际赡养情况选择跟随哪名子女共同生活;作为子女,有义务根据被赡养父母的意愿妥善加以照顾,使父母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故对田某主张跟随被上诉人张某乙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支付赡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对田某需日常护理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954元认定赡养费,由不与田某共同生活的张某甲、付某某各自向田某支付388元 / 月(13954元 4 3人 4 12个月)。综上,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二、 自2017年6月开始,上诉人田某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住所并照顾护理;三、 被上诉人张某甲、付某某自2017年6月开始每月向田某支付赡养费388元;四、 驳回上诉人田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 驳回上诉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各自负担25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田某年事已高,且卧病在床,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三名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存在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而提出各种理由推诿抗辩的情形,如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医疗保险等为由不支付足够赡养费,或提出以子女便利的方式对父母进行赡养。基于上述情形,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应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劳动等情况,在充分尊重老年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子女的具体赡养方式予以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子女不能以父母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或者与同为赡养义务人的兄弟姐妹攀比,对抗赡养义务的履行,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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