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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挖幼树用于种植或出售行为的定性

以李某盗窃案为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韩安民

  【要点提示】

  被告人李某以种植为目的盗挖道路绿化带内幼树的行为尚未终结树木生命,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救的后果,其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林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情】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五菱”牌灰色面包车到河口区某镇澳亚第三与第四牧场之间、某镇镇东路东侧路北绿化带内,偷挖黄金柳树苗906棵,存放于其暂住处的一间空房内养护并欲用于种植。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906棵黄金柳树苗,并于次日返还林木管理人。经鉴定,上述黄金柳树苗价值3 624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法院审理认为,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的行为一般直接导致活体林木的死亡,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采取的是“盗挖”林木的方式,尚未终结树木的生命,对生态环境也没有造成无法挽救的后果,因此其行为的危害性最主要体现在侵害了林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盗挖的幼树均已返还林木管理人,被告人李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

  2014年10月14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以种植为目的盗挖道路绿化带内幼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为盗伐林木罪的侵害对象是森林或其他林木,是从盗窃罪中剥离出来的特殊罪名,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主张对被告人李某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自己种植为目的,采取的手段系秘密“盗挖”,而非“盗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在现实生活中,针对林木的窃取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将正常生长的活体树木砍下据为己有;二是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或者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窃为己有;三是将正常生长的活体树木挖出后据为己有,并保持树木的活体性。对于第一种情形是盗伐林木以及第二种情形是盗窃,在理论界没有争议,在此不再多加赘述。而第三种情形的“盗挖”行为与第一种情形的“盗伐”行为在本质上存在明显区别。“伐,杀也”,其本义为砍杀。伐木,即用锯、斧等工具把树木的枝干锯下来或砍倒,这种行为直接导致活体林木的死亡,行为实施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其造成的破坏是不可逆转、无法恢复的。挖,即掘的意思。挖木,即用铁锹等工具把树木连其根部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来,使树木整体与泥土分离,其目的是移走正常生长的树木,保持树木的活体性,多用于种植或出售,以获取经济利益。虽然“挖”的行为也有可能因为某种特殊原因造成树木的死亡,但这种结果不是行为人所希望或追求的。基于行为人都会努力维持树木的生命,所以“盗挖”林木的行为一般不会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立法者将盗伐林木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而将盗窃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一章,正是基于正常生长的活体林木能够调节气候、蓄水保土、净化空气、改善环境的作用。“盗挖”林木的行为保持了林木的活体性,一般不会对其上述作用造成影响或破坏。

  本案中,从被告人李某“盗挖”幼树后积极养护并欲用于种植的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追求的是活体树木的经济价值,而非木材的经济价值,其行为并没有对国家的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主要侵犯的是林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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