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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除权判决后的权利救济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张 艳

  【要点提示】

  票据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付款前,正当持票人可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如除权判决申请人已行使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只能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主张权利,提起侵权或不当得利之诉。对于除权判决申请人的损失,如确属遗失票据,也系因其怠于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所致,相关的救济途径应为自行查找捡到其票据、非法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并另行提起诉讼。

  【案情】

  原告:东阿县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催化剂有限公司。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东营银行广饶支行作为付款人开出涉案承兑汇票(票号:3130 0051 3867 3333),出票人为广饶某化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葫芦岛某石油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 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票据记载显示,该票依次经过葫芦岛某石油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东营某热力有限公司、东阿某水泥有限公司之手,并由东阿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东阿县支行委托收款。2016年10月17日,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兑付涉案汇票。涉案汇票上未记载被告及案外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前往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业务员杨某于2016年5月6日至9日期间,前往案外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收取货款事宜,并从该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失联。

  再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涉案汇票公示催告并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原告在公示催告期内未向本院申报权利。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涉案汇票作出除权判决。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鲁0523民催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被告在上述两份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宣称系其不慎遗失涉案汇票。

  原告诉称: 2016年3月30日,出票人广饶某化学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130 0051 3867 333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 000元,收款人为葫芦岛某石油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东营银行广饶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该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东营某热力有限公司、东阿某水泥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为最后背书人及合法持有人。后该票被被告挂失止付,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通知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停止支付,并作出除权判决。被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恶意挂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撤销票号为3130 0051 3867 3333的除权判决,并确认原告为合法持票人。

  被告辩称,涉案汇票系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发现丢失后申请了公示催告,并已获得除权判决。原告在公示催告期内未申报权利,已不能向被告索要票据权利。被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背书完整连续,系原告与其前手东阿某水泥有限公司因真实业务往来受让取得,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理当拥有汇票权利。同时,原告取得涉案汇票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本院发出公示催告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原告取得汇票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乃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而被告关于原告在公示催告期内未申报权利,已不能向被告索要票据权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票据系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归属必须依法确认。被告主张涉案汇票系其从案外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处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并以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支持。但涉案汇票背书栏中并未记载被告及案外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即被告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但因原告系经涉案汇票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也只意味着被告及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曾经持有票据权利,而非最终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遗失涉案汇票,且其在冠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明示,其员工杨某取得涉案汇票后失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更无法证明被告系涉案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其所作出的结论仅是程序上的推定,被告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取得涉案汇票的除权判决,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在确认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下,除权判决视为撤销。被告不当使用公示催告程序,并以失票人身份依据本院除权判决确认其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鲁0523民催5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其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东阿县某工贸有限公司为3130 0051 3867 3333号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评析】

  一、 票据除权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

  关于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二者之间的关系,实则是法律选择优先保护何种权利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具有局限性,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部分。票据权利在除权判决前被善意取得,此后即使除权判决作出,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即作为票据流通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若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除权判决仅具有证据作用,并不具有既判力。对于利害关系人因合法事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票据权利的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一是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二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利害关系人如因正理由未能申报权利,可另行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以恢复票据权利。本案中,本院虽对诉争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但其是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并未经过票据实体纠纷审理,除权判决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实体纠纷并不具有既判力。

  二、 除权判决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具有无因性,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但需要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法律有上述空白背书的规定,在日常生活实践中,有些失票人及其前手均可能是空白背书受让票据,且均未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名称,这样一旦票据丢失,即使法院按照其公示催告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但正当持票人(即票据上记载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票据权利时,失票人就会陷入不利境地,即使其所述丢失事实属实,也只意味着其可能曾经持有该票据。至于其损失,系因怠于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所致,相关的救济途径应为自行查找捡到其票据且非法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再另行提起诉讼。

  三、 付款人是否已付款对正当持票人诉求的影响

  只有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付款前,正当持票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才具有实际意义。此时,正当持票人可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同时请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即行使票据权利确认之诉的前提是除权判决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如果除权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申请人已行使票据权利,即使除权判决被撤销,正当持票人也不能凭票据向付款人申请付款,因为付款人在付款时是依据合法的除权判决作出的,并无过错。正当持票人只能向除权判决申请人主张权利,提起侵权或不当得利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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