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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91民初124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

 

  原告:刘某文,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置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全,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东营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71335633C。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文与被告山东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第三人东营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芳、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5 951 958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东营区某路某号的3,3,3号三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32年11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60万元,租期内全部租金共计1 200万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内前十年租金采用每年分两次等额支付,后十年租金由原告于每年合同签订日的对应日前五日内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租金。原告已于本合同签订日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屋租金3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向第三人某建材公司支付全部商砼款,被告所欠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商砼款可以一次性等额折抵原告应付被告整个租期内的剩余租金;该商砼款数额不足以折抵全部剩余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原告按照2012年11月14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商砼款折抵完租金尚有剩余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某建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被告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将其所欠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商砼款5 651 985元折抵了原告应向其支付的等额房屋租金,原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共计支付了5 951 985元房屋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5 951 985元的房屋租金。故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文与被告某置业公司记载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刘某文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记载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无效;(二)判令原告刘某文退出东营市东营区某路某号的3,3,3号房屋。事实和理由:(1)第三人王某通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拥有东营市东营区某路某号的3,3,3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原告与被告记载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记载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的《协议书》均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故意将实际签订时间2015年记载成2012年和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之间因某岛某园工程没有实际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欠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事实。从而说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不但签订的时间是恶意串通的,而且拖欠混凝款的行为也是恶意串通虚构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目的是规避租赁房屋因被告拖欠第三人王某巨额借款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执行的事实,为查封的涉案房屋增加新的权利负担,从而导致第三人王某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损害了第三人王某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刘某文对第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和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第三人王某要求原告退出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该房屋被查封以前原告已取得房屋租赁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仍应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因此第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东营区某路某号的333号三处房产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32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年60万元,共计1 2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质证称:(1)对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虚假的,不是在2012年11月前,签署的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上半年。(2)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2015年上半年以前,原告对涉案房屋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实际的租赁使用,在另一案件中,被告某置业公司曾主张此房早已卖给并交付给了山东某房产公司。(3)合同记载在签订时用现金支付30万元的租金,不符合常理,也不客观。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 2013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商砼款,被告所欠第三人商砼款可一次性等额折抵原告应付被告整个租赁期限内的剩余租金;若商砼款数额不足以折抵全部剩余租金,差额部分由原告按照2012年11月14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若商砼款折抵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某建材公司。(2) 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将所欠第三人的商砼款5 651 985元折抵了等额租金,换言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 651 985元房屋租金,加上合同签订日支付的30万元租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5 951 985元。

  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协议书》签订时间虚假的,不是2013年10月17日,应当在2015年的上半年,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所为。《协议书》《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所记载的时间点,涉案房屋均在查封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行为为依法查封的房屋增加了新的权利负担,以达到抵偿虚构欠混凝土款的目的,从而导致王某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所以该证据是无效的。《协议书》及《证明》所抵的商品混凝土款是滕州市某建设公司在承包施工被告某园二期过程中使用的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是施工方滕州市某建设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购买,第三人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关系,也就是说用混凝土款抵租赁费的基础根本不存在,所以《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虚假的。

  证据三:原告与某亮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原告与某亮签订《高档会所装修合同》一份,装修现场照片1张及房屋使用现状照片10张。证明:2013年3月份,原告实际占有租赁的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部分装修,2015年5月,原告雇佣同一装修队伍再次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为使用房屋已投入大量资金。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

  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质证称,对《办公室装修合同》《高档会所装修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实照片的真实性和来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完税证明四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证明:第三人王某通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取得涉案房屋东营区某路某号的3,3,3号三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015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因此支付购房款、税款25 190 733.85元。王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王某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根据该组证据证实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而原告取得租赁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不妨碍原告继续行使租赁权。

  证据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3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3)鲁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自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3号案卷复制的某地某岛某园项目合作双方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房地产抵款协议书一份、关于房产交付的函一份、房屋交付确认书一份、某岛办公楼房间钥匙交付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偿还某地某岛某园项目拖欠合作公司山东某房产公司土地权益转让金,于2013年5月23日以房地产抵款形式将涉案租赁房屋卖给山东某房产公司。且被告、某邦公司均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3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用关于房产交付函一份、房屋交付确认书一份、某岛办公楼房间钥匙交付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给某邦公司。从而证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肯定不是上面所记载的时间。如果记载时间属实,被告与某邦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5月23日以房地产抵款形式将涉案租赁房屋卖给山东某房产公司,更不可能也没有条件将涉案房屋由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再交付给某邦公司。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在合同的签订时间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第三人王某对于山东某房产公司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王某又提交了山东某房产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其不认可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山东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恰恰能够证明不存在王某想证明的事实,即山东某房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了交房确认书、房地产抵款协议书等证据。涉案房屋未出卖给山东某房产公司,山东某房产公司也未实际取得房产的使用权,从另一个侧面更证实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三: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现状(2015年11月28日)照片一组4张。证明:根据申请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某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该评估公司受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4年8月14日实地察看涉案房屋时,原告从未对此提出权利主张,其也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行为。察看时现场照片和现在的照片不一致,当时根本没有原告及第三人公司门牌标志。从而证明在此时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涉案房屋已经租赁的事实,签订时间是恶意串通的。

  原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12年11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适逢春节,就于2013年的3月份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与该评估报告外观照片并不矛盾。当时国家政策调整不允许装修高档会所,干了一部分工程后暂时告一段落,直到2015年才又开始装修。这期间原告一直未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第三人王某提供的现状照片从另一方面能够证实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装修并已投入使用,如果原告不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可能投入大量资金装修房屋。

  证据四: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山东某置业公司擅自将该房产对外出租装修使用,因此而发布公告予以制止。从而说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在2015年五六月份,其恶意串通的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知悉该公告内容时才知道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4月14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在此期间,并不知道房屋被查封,除了山东某房产公司曾主张过该房子的使用权外,原告对王某的执行案件一直不知道,仅凭该份公告不可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5年五六月份,更不能证明以上文件是恶意串通形成的。

  证据五:某岛某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各一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协议书》,用于折抵租赁费的商品混凝土是滕州市某建设公司在承包被告某园二期工程过程中使用的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商混,该《协议书》记载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约定被告指定以滕州市某建设公司名义接受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商混供货,实际发生的商混款由被告负责结算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而在此以后即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滕州市某建设公司就某园二期承包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岛某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商品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并且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号案庭审笔录中,某园二期承包施工单位滕州市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包含了欠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560万元左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向滕州市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包含了该混凝土款。从上述证据得出的结论:被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之间因某岛某园工程没有实际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某置业公司欠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的事实。从而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不但签订时间是恶意串通的,而且拖欠混凝款的行为也是恶意串通虚构的,损害了第三人王某的利益,是无效的。

  原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和法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被告以及某建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时,原告知悉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商砼款最终由被告结算,因滕州市某建设公司为项目的承包方,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商砼运到施工现场由滕州市某建设公司验收,出示相关的收到货物的收据,待结算时按照收据计算商砼款总额,在双方结算时某建材公司已将相关收据提交给滕州市某建设公司,计算出商砼款总额为6 401 985元,被告对此认可,才出具了原告提交的证明。第三人王某提供的庭审笔录中第14页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包含了东营某建材公司混凝土价款560万左右,仅是作为工程主体评估的价值,该款最终由被告结算。

  因原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对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王某提交了盖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章的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请法院依法核实。

  证据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保字第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东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三套房屋因第三人王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另外的民间借贷案件,经王某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查封,期限仍为两年,到2016年4月13日止。按照涉案三方《协议书》《证明》记载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5日,涉案房屋均在查封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力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和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于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目的是规避租赁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执行,为查封的涉案房屋增加新的权利负担,从而导致第三人王某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损害了第三人王某的利益。

  原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对涉案房屋首次查封的时间2013年8月20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间2012年11月14日,远在该房屋查封之前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租赁权,而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及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均是在履行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于租金支付的变更约定,因此原告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取得房屋租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租赁房屋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发生变动,原告仍有权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4年7月16日拍摄的涉案房屋的照片12张。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分别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该组照片证明2014年7月16日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被装修装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于2013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该组照片显示的房屋室内的情况非常明显,已经被装饰一新而不是以前的毛坯状态,该组照片能够反映这一时期涉案房屋的状态,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组照片相印证,证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并投入大量资金予以装修。照片中显示有某邦房地产公司标识,是因其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当时也占用了部分房屋,现在该涉案房屋完全由原告占有使用,某邦公司已退出涉案房屋,进一步证明原告才是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

  第三人王某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2014年7月16日前涉案房屋没有原告任何租赁使用的痕迹,而且在进行现场勘验评估时也没有原告曾经提出异议的记载;现场照片体现的内容有某邦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标志和痕迹,能与王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与该照片体现的内容不一致,恰恰证明原告的装修内容是发生在2014年7月16日之后,该照片足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并没有形成签署。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实情况,对第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照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王某因与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王某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查封涉案房屋,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止。在执行过程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查封期间,某置业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5年6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表明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现已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已作出评估报告。在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过程中,某置业公司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进行出售、租赁、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2015年10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以流拍价2 214.57万元交付王某抵偿债务。2015年11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于王某名下,王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为此支出了相关税费。在评估过程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4年7月16日拍摄了涉案房屋照片,照片显示山东某房产公司此时使用涉案房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后,山东某房产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已以房抵债的方式转让给某邦公司,某邦公司也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不属于某岛公司,不能作为某岛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经审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邦公司的异议。某邦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12月24日,某置业公司、某邦公司形成《某地某岛某园项目合作双方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共识。2013年5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邦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款协议书》,约定:某置业公司还有约8 687万元权益转让金尚未按照约定向某邦公司支付,双方同意用某置业公司现有的办公楼、会所、商品房等房地产抵偿上述权益转让金。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某邦公司交付所有房地产,于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所有抵款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负担所有税费。某邦公司同意某置业公司抵款的办公楼免租使用至2013年9月30日,如到期后继续使用,须按每月25万元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0日,某邦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发送《关于房产交付的函》,要求某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其交付本案争议的房产,并办理完成房产交付手续。2014年2月21日,某置业公司与某邦公司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及某岛办公楼房间钥匙交付表。

  2014年3月15日,滕州市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经招投标就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岛某园二期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岛某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滕州市某建设公司对某岛某园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滕州市某建设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已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某置业公司支付滕州市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8 471 897.90元,该款中包含商砼款;同时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岛某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某岛某园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滕州市某建设公司负责商砼采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第一,原告刘某文系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两者之间的合意,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有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印章,但其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第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二已被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这组证据充分说明在某置业公司、某邦公司、王某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涉案房屋当时的使用状态及相关权利人。《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发生在上述诉讼之前,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某置业公司一直未提及此事,本次诉讼被告既未应诉又未答辩,故不能以加盖被告印章为合法形式来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

  第二,从占有时间上看,原告主张《房屋租赁合同》系2012年11月14日签订,2013年3月占有装修。但是无论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在房屋评估中(2014年7月16日)拍摄的照片,还是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时的勘验,还是某邦公司对查封房屋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均显示某邦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3月占有装修的事实不存在。

  第三,从租金的交付看,原告主张于合同签订日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屋租金30万元,被告以其欠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商砼款抵顶租金5 651 985元。关于现金支付租金30万元,原告未能提交具体支付的证据;关于商砼款,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滕州市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商砼的法律关系,被告与某建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商砼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及某建材公司签订协议书,用不属于某建材公司的债权抵顶租金,该协议因未取得权利人的认可,应属无效。由此可见,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达到限制王某行使权利的目的。

  第四,从权利救济来看,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拍卖,一般应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法院的裁决结果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日知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内容,却未在执行程序中运用简便、快捷、经济的措施来寻求权利救济,而是采取了较为复杂的诉讼程序,与常理不符。

  综上,《房屋租赁合同》与《协议书》是虚假的,损害了第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无合法依据占有房屋,构成侵权,应退出涉案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某文与被告山东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刘某文与被告山东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原告刘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东营市东营区某路某号的3,3,3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国岳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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