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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法律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王建彩

  内容提要 责任保险从建立之初就以分散侵权责任带来的风险、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为其主要功能。纵观各国保险法的发展历史,笔者发现责任保险制度正在从单纯的保险合同发展成为具有《侵权责任法》性质的制度,而第三者直接求偿权就是两者之间的桥梁。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第三者直接求偿权。我国第三者直接求偿权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 《保险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列》 (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中有所涉及,但分散、含糊,并未直接确立第三者直接求偿权制度。笔者通过对域外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考察,明确提出第三者直接求偿权制度应在实体法中确立,并提出了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几条建议。

  关键词 第三者直接求偿权  商业三者险?交强险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了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第三者直接求偿权制度在我国《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虽都有涉及,但规定都比较零散,尚不系统。尽管该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得以全面推开,但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更宏观的制度安排。本文主要从制度设计出发,论述机动车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法律完善,以期待对以后的立法提供借鉴。

  一、 法律应确立第三者直接求偿权

  1.域外立法状况考察

  1926年法国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确认,被害人在车祸加害人投保责任险的情况下,享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此在法国,被害人和保险人成为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车祸加害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用对判决负责。1985年法国在其保险法典中对直接求偿权予以确认,并规定了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的期限。1927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强制机动车保险法,自此开创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从自愿投保到强制保险发展的道路。为避免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以及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偿还能力的现象,美国专门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对得不到赔偿的受害者利用保险基金予以救济。1965年德国《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保险金由第三人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给付。1955年,日本通过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法规定受害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支付其损害赔偿款。

  2.我国现行立法分析

  我国确定责任保险制度是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该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该法还明确了保险人可以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进行赔付,这为以后的第三者求偿权奠定了基础。最早体现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法律是1996年3月实施的《民用航空法》,其第168条规定:在经营破产的前提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之后,在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对因船舶油污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的《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但对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人求偿并没有规定。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76条确定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限额内负责赔偿,并确定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责任分担问题。《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含蓄地提到交强险第三者的直接诉权问题,即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或垫付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医院或受害第三者支付,未支付的受害第三者取得该诉权。受害第三者享有直接求偿权的范围仅为需要支付或垫付的抢救费用,但在实际中,法院将此法条作为尚方宝剑广泛用于交通事故中,并且把抢救费用扩大到了医疗费用,有效地保护了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但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直接求偿权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直到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使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求偿权也有了附条件的法律依据,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求偿权的情况下,第三者才有权取得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的权利。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16条、第25条终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揭开了掩盖在第三者直接求偿权上面的最后一道面纱,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原则角度确定第三者的直接求偿权。但很显然,除了交强险之外,在商业三者险以及其他众多的责任保险种类中,第三者直接求偿权仍缺乏法律的确认。

  3.实体法上对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确认是必然趋势和要求

  从各国立法情况和我国的司法现状分析,责任保险日益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立法上已经明确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给第三者赔偿前不得支付、保险人在交强险中的部分直接支付权,可以看出赋予第三者直接求偿权具有立法的必然性。通过立法形式对第三者直接求偿权进行确立,使受害第三者取得直接求偿权,既避免了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擅自领取或转移第三者责任保险,又减少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且在法律确认第三者直接求偿权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必使所有案件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解决,大大缩短了受害人的赔付等待时间,降低了诉讼成本。如今,许多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第三者直接求偿权,我国虽未直接确立,但审判实践中已经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指导下,以诉讼方式确立第三者可以起诉保险人行使直接求偿权。因此,建议我国在保险法或侵权责任法的修改中增加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内容,或者专门制定第三者责任求偿法,确定受害第三者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 完善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二元模式结构

  由于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分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因此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运行模式中也有两种:一种是涉及交强险的第三者求偿权,应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另一种是涉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求偿权,第三者既可以单独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求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被保险人共同求偿。第一种模式是必要共同诉讼,否则被保险人完全可以保险人先行支付为由进行抗辩,使得第三者求偿不能;第二种模式赋予第三者以选择权,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偿顺序没有先后之分,但在第三者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求偿时,一般是先要求保险人直接支付给第三者,不足部分再令被保险人赔偿,这样处理也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为保险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审判实践中,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建议受害第三者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均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并主张,这样可以更方便、更快捷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 设定第三者对保险金的专有权

  为充分保障受害第三者权利,我国在《保险法》第65条中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向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首先,该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受害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保险金的专用权,即任何人不可以其享有的对被保险人的债权来行使权利,避免了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争抢该保险金的可能;其次,该条实际上给保险人增设了一项法定义务,即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审查后者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但保险人审查义务的标准是什么?保险人审查时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比方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第三者收款凭据,要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审查后进行了支付,但事后第三者主张时保险人才知道证据系被保险人伪造的,保险人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还有待于法律进一步进行规定。

  四、 创建切实可行的求偿权行使期限

  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特定状态,影响社会的安定,第三者求偿权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因此权利的行使也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对第三者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如何把握第三者诉讼时效是摆在审判实务界的一个突出问题。诉讼时效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1) 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实施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而《保险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除人寿保险以外,其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关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 《侵权责任法》 《合同法》等法律的关系问题已经厘清,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而《民法总则》与《保险法》的冲突应如何解决?是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还是《保险法》的二年时效呢?有的学者认为,受害第三者求偿权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理论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也有的学者认为受害第三者是依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而《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是一般法,保险法既然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损害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当然也适用受害第三者,所以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之前,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围,第三者通过被保险人实际上与保险人建立起一种准契约关系,依据该准契约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针对第三者,第三者主张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因此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更适宜。(2)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限,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规则原则上是从知道有损害发生并且知道保险人之日开始起算,德国适用的则是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我国《保险法》确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的,而保险事故发生日如何确定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最终事故认定书之日,因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初步确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收到认定书后,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的,还可以进行复议,最终的责任认定书也就是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的初步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者均可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要求交警部门调解、自行和解或者提起诉讼。当然事故认定书出具时,受害第三者尚未治疗终结的,应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起算点,从受害第三者治疗终结之日起算。

  五、 本车人员应在受害第三者范围之内

  对于第三者而言,现在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能否成为第三者?要想深入探讨这个问题,首先应从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进行分析,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让第三者(即受害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其前提是第三者因交通意外受到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防止因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使损失得不到填平。其次从第三者责任险设定的初衷看,设定该责任保险是为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立法本意也并未将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将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人及其近亲属排除于第三者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有合同约定也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成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这些人员排除,主要是从道德因素考虑,担心把他们列为第三者,他们就会利用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串通恶意制造损失或扩大损失,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二是车上人员是否成为受害第三者。车上人员可能是前面所说的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人及其近亲属,也可能是被保险人的朋友、同事以及搭乘的陌生人。车上人员在机动车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车上人员险获得赔偿,但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低,往往无法弥补车上人员的全部损失,而且车上人员险属自愿险种,是否选择由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做主,很多机动车所有人并没有为机动车投保该险种,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的损失有时比受害第三者更大,这样受害人往往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获得赔偿。另外本车人员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只是特定情况下的临时身份,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比如该受害人在事故前虽然属于车上人员,但其下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将其抛出车内后,由于车辆惯性对其进行了伤害,这些情况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自身置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这样的情况下,本车的车上人员就转换成了第三者,同时同车人员有的被认定为本车人员,有的被认定为第三者,这与常理有悖。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本车人员全部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保护因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的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六、 确立保险人合理承认制度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合理承认的义务,那该合理承认的条件有哪些?如果不加以限制地给保险人增加义务,就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最终影响到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保险人合理承认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确定。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确定被保险人有过错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或虽无过错但应对非机动车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受害第三者损失确定。受害者的损伤均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且已治疗终结,损失数额已固定。三是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无显失公平或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条款。保险人合理承认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主动承认,即根据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和解协议内容直接将责任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者;另一种是被动承认,保险实务中被动承认往往更为多见,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者提起确认之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后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者可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该和解协议。

  七、 结?语

  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的界限,第三者直接求偿权的行使亦不例外。在三方博弈的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之中,在保障第三者权利行使的情况下,不干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就是其界限。

  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对于社会生活而言,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即使司法活动稍微灵活一些,但对作为成文法的国家意义也不大。机动车责任保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生命力的持久性在于对其适用的不断推广和立法的不断完善。随着积极深入研究出现的新问题,解决新问题,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必将会历久而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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