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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董 洁

  在“执行难”备受责难的今天,从最高院到地方各级法院都已提出了积极探索解决执行案件的改革措施,有些做法实际上已经触及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机制的建立。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实质要件是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形式要件是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当有了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之后,法院的执行工作很可能进入良性循环,使法院彻底摆脱“执行难”的困扰。2009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明确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以此为契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合理界定,对认定该类案件的方式进行明确和规范,对其退出程序进行建立和完善,已成为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从1999年开始连续开展了五次规模较大的集中清案活动。反复的清案活动说明了这项工作取得的成效还是有限的,基本上还是治标不治本。

  执行积案不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经济、社会和体制等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中,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执行中止的一项条件,但并未给出具体内容。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通知》中将积案分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两大类。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所规定的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的其他财产。至于何谓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则无具体规定,只在其第二部分规定:“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据此,我们得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穷尽民事执行的调查、查询等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不能寻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

  (一)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内涵

  “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客观执行不能,是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而言,通常指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保护的债权多处于资不抵债状态,而且在当下可以预料的范围内看不到其具有恢复执行的能力。正确定位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需要认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 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案件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财产能力密切相关,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起到一种辅助作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主体与诉讼中的当事人一脉相承,债务人不主动承担给付义务时,作为公力救济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的申请下介入其中,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履行执行职能。只有被执行人有财产,办案人员才能实施一系列措施对其强制执行;法院处理无财产案件时,如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2)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进入执行程序后讨论的问题。从实体意义上讲,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没有“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即强制执行的标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的责任财产的执行标的主要是金钱给付义务。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存在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时已经善意地处于没有财产或者只有很少财产的状况。另一种情况是,强制执行启动之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态不在办案人员的调查范围内,无可避免地会有一些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伪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

  (3)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通常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里不可能恢复执行能力。

  (二)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特征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新生的法律概念,是法律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产物,在法律条文中尚无具体权威解释。笔者归纳其有如下特征:

  1.客观上的不可执行性

  没有其他任何主观障碍,因没有或者找不到财产而不可执行,这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最根本的区别。与因外力干扰和执行员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不佳造成的无法执行不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更多地呈现出一种客观的、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不以申请人与执行员的追求为转移,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风险、被执行人具体情况以及当前法律制度等客观原因而决定的。

  2.手段上的穷尽性

  在一定期间内,穷尽了一切合法执行手段,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完成案件的执行。当然,这里所说的“穷尽”和“一切”都是相对的,是用法律程序规定的措施和手段,在法院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所能做到的范围和数量,而不是范围上的无限大和数量上的无限次,而且这种程序上的穷尽是被当事人所知悉和认可的,其作为在卷宗中必须详细体现。

  3.期限上的具体性

  法律是讲求时限的,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无期限的救济就是不救济。执行也是一样,法院的执行工作不能无限期地延续,否则既是法律上的不严肃,也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所以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没有财产,而不是像某些当事人所理解的那样,是在被执行人法律人格存续期间的始终。

  二、 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探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笔者认为其主要内容是关于无财产案件的认定、退出、监督、答理及救助等问题,要认识到该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和存在的价值意义,明白这是对原有结案方式的深入诠释,具有体系上的完备性与合理性。

  首先,这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理性选择。在“执行难”的司法背景下,执行力量和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是有目共睹的。实务中,面对诉讼和执行案件数量的巨增,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装备增长情况并不相匹配。就笔者的亲身见闻,一位法官月平均办结的案件高达四五十件之多,工作繁重。对于法院来说,执行力量配备不足,实在没能力独自承担和消化所有无财产案件。一旦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继续执行程序不但不能满足债权,反而会分散办案力量,影响执行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更大浪费,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其次,这是树立正确执行理念的必由之路。当事人容易形成一种理念偏差,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类似于社会上的“讨债公司”,过分强调法院的“服务意识”,过分依赖法院的职权,忽视司法被动原则和司法中立原则。而法院在长期的社会压力下,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大包大揽,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执法公正的形象,也助长了债权人的依赖心理。准确定位执行工作,需要更新执行理念,在全社会树立一种共识,即只要严格按法定程序穷尽执行手段,即使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也属正常,也维护了法律的正义。

  最后,这是负担执行风险的应有之义。打官司有输赢之说,执行案件何尝没有风险呢?执行程序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执行。当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无能为力,权利人就得有承受这种执行风险的心理建设。当事人一般能够接受打官司的胜败,却普遍认为赢了官司就是获得胜利,就应该可以拿到钱,否则就是打法律白条。一时之间,债务人的债务在审判之后就变成法院的债务,这是一种错位。因为债权的风险责任早已存在,不应由执行法院、办案人员来承受这种不合理的指责。

  三、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运行程序

  (一) 严格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界定标准

  案件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实现,也是之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判断依据,所以必须严格界定它的要件。笔者认为,执行不能的界定是建立在执行穷尽的基础上,因此关键还是要规范执行穷尽的界定。此外,还需要联系执行实务,不断创新财产调查手段,适应时代发展需求。

  1.提高穷尽调查措施的标准

  有人主张,执行穷尽应当做到“四个穷尽”:穷尽调查手段、穷尽执行程序、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以及穷尽执行制裁措施。笔者认为,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来说,关键是要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即承办人员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以及案外人的检举,及时进行查询、搜查工作,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真实的经济能力,判断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穷尽财产调查手段的最低要求是“四查一搜”,即查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以及搜查的实施。《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补充了“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据笔者在实习中的了解,办案人员依职权调查时一般只采取“四查”,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同的财产线索时才会去搜查核实。从实践效果来看,这样的执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有学者在退出机制建议稿中主张财产普查应当做到“九查”:一查银行存款;二查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收入或者离休金情况;三查不动产登记;四查交通工具;五查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六查知识产权登记情况;七查工商、税务资料;八查投保情况,看是否有保险金收入;九查财务账册,看是否有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还有学者认为,目前执行案件退出机制面临着一个重大问题,这就是“规定动作的设置不合理”,因此还要拓展“四查一搜”的范围,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法院的调查权限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2. 探索及时高效的财产查控方式

  要想不局限于“四查”这种较低要求的动作,提升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力度和强度,就必须不断创新财产调查手段,适应信息化、数据化的时代发展需求。笔者通过实习了解到,当下最实用的财产查控模式应该是用网络执行查控改变过去“一车两人一整天”的工作模式。法〔2014〕 266 号文件中提出建立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笔者在接触“点对点”网络查控后,感触受良多,相比起以往的人工查询(即执行人员赴商业银行网点,在出示证件、出具法律文书后实施的查控方式),这种网络化信息传递和反馈的方式在查控工作中取得的成效比较显著,已经成为实践的主流做法。

  以重庆市为例,其“点对点”网络查控的主要流程是,每周由重庆高院收集全市法院通过内网提交上来的查询需求,然后通过专网专人发送给向相关的商业银行;相关商业银行按照需求通过技术手段从数据库中提取被执行人开立的账号、开户行、存款余额及相关信息,原则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这些信息通过专网反馈给重庆高院;由重庆高院通过内网分发给相关案件。但同时要认识到,该种模式仍处于运行初期,运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反馈回来的信息真实性有误(从反馈信息得知,被执行人的账户有足以清偿债权的存款,但执行人员赴银行网点核实时却发现该账户已经销户),案件反馈时间较长。因而,需要进一步依靠技术手段改进这种查控方式,然后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

  (二) 健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的监督

  1.落实执行公开

  在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与知情权方面,执行法官采取了哪些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何,案件是否顺利,这些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迫切希望知晓的。执行工作需要强化执行公开原则,让当事人提高对执行结果的可预测性,明白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一事实是自己必须承担的风险,接受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需要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让申请人了解到面对无财产案件时,办案人员也是在严格依法尽职尽责,从而有效化解当事人的不信任情绪,获取他们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实务中,大部分法院都设立了执行案件流程查询系统,提供了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平台,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网页中开设了“执行进度查询”功能,申请执行人点开链接后,可以进入上海法院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只要输入相关信息,如案件号、本人身份证、被执行人姓名,以及诉讼服务密码(在案件受理时留有电话号码的,可以按要求发送短信获取诉讼服务密码;未留有电话号码的,直接拨打服务热线按提示也可获得;还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法院立案窗口索要诉讼服务密码),就可以登入系统,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又如,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日志查询触摸屏”,及时让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法院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笔者在实务中了解到,不少申请执行人更愿意打电话直接找办案人员了解案情。这是因为有的申请执行人不懂得网络操作,打电话询问案情更方便省事;还因为办案人员迫于工作压力,没有足够精力同步录入执行工作进展。当务之急,需要规范执行案件进度查询制度,真正让申请执行人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

  2.加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质量的评查

  《通知》第二部分第6 条规定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的管理,体现了执行公开原则,也是执行监督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法院内部审监庭或者审判管理部门需要定期对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质量开展审查和评比工作,通过审查案卷来发现执行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通过评比调动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并将案卷的查评结果纳入综合考评成绩,作为升迁和奖惩的重要依据。通过无财产案件查评工作,规范案卷中证据材料的收集和保管流程,从而有力监督办案人员的执行过程。

  (三) 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救济

  如果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那么生效法律文书就得不到及时兑现,对于申请人而言,无异于承担败诉后果。虽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并没有否认今后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但从申请人的立场出发,他们迫切想要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了解债权无法满足的原因,并希望得到有效的救济。按照民诉解释第519条的规定,对经过财产调查而没有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取得其签字确认就能够结案;二是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的,也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的,也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执行异议应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是对于终结执行的行为,应该例外地给予当事人提起异议的权利。围绕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执行能力而开展的执行听证活动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在法院执行局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听证裁决庭组,有的指派专门的执行法官集中负责执行听证事宜。在形式上,大多采取和庭审相似的程序,由申请人陈述、举证,被执行人有针对性地答辩、质证。笔者认为,对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异议进行听证的,应该加重执行法院的说明义务,要求其将办案人员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证据材料展示给申请执行人,用事实消除他们的质疑,争取他们的认可和支持。这样既可为不服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也能规范办案人员的执行行为,使他们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穷尽调查措施,不敢凭一纸文书简单说明“查询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后随意地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四) 加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后的管理工作

  目前,实务中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可使符合实例和程序要件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时地退出执行程序。虽然有些法官担心这会沦为结案统计的工具,但必须看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建立退出机制提供了思路,有其可取之处。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要探索执行威慑机制,加强案件退出机制的管理工作,提高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增强其责任意识。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需要行政管理机关和社会各界通力合作,形成联动之势。故执行威慑机制通常又称为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和协助执行机制不同的是,执行威慑机制旨在对被执行人施加必要强制和压迫以促使其自觉清偿债务,具有“以强制施压为手段、以自觉履行为目的”的威慑内涵。二者相同之处是“都需要在党委领导下取得协助执行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才可以顺利发挥功效”。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协助机关的协助工作,如协助查控被执行人、调查财产线索及办理查封、冻结、扣押手续,通常属于直接兑现生效裁判所载内容,属于对物的执行机制;后者则是对人的执行机制,协助机关的协助工作(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心理压力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开启案件退出后的监管模式,要事先告知这些退出主体,使他们深刻认识到其中的利害关系,即“一旦退出执行程序,就有可能丧失市场主体资格,会对自己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从被执行人立场来看,如果他们得知退出执行程序后自己将面临这样的情形:不能向银行贷款,不能进行工商登记,不能正常出入境,不能买房买车,不能进行投资活动等,那么这些人就不会抱有“退出即安全”的侥幸心理。相反,笔者相信,多数被执行入会积极与申请人协商,争取履行还款义务。合理限制这些人的行为空间,不仅会使真正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数量减少,也会让那些企图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假象来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不敢以身试法,越雷池半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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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吴明童,田平安 .民事诉讼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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