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尸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的困境和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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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薛园园 | ||
内容提要 我国尚未形成“僵尸企业”的法律概念,其作为特殊的公司形态,与正常状态下的公司有诸多不同之处,确有进行研究的必要。尽管相关法律法规通过给予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而使其实现追究“僵尸企业”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帮助债权人获得一定比例的清偿,在一定程度上对“僵尸企业”起到了规制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不能实现对“僵尸企业”彻底的规制,另一方面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办法,导致无法完整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对“僵尸企业”的规制应当更新视角,转换路径和制度创新。 本文从三个部分着手,对“僵尸企业”破产清算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提出“僵尸企业”的概念;第二部分从司法实务层面分析我国“僵尸企业”破产清算面临的困境,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审理“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时遇到的账目不规范、债权确认难、账款清收难、劳动债权认定难、法院送达难等诸多障碍进行分析;第三部分针对我国“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存在的问题,从严格民事责任及司法实务层面,提出规制“僵尸企业”破产清算的有关对策。 关键词 僵尸企业 破产清算 公司人格否认 一、 “僵尸企业”概述 “僵尸企业”又被称为“植物人公司”和“跑路公司”等,系一种拟人化的说法。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若将公司比作自然人,则前者的主体资格类似于后者的权利能力,前者的营业资格类似于后者的行为能力。若把“僵尸企业”比作自然人,则它是一个处于意识消失状态的自然人,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但是因未办理注销而尚存部分权利能力。 在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僵尸企业”是指“营业资质、经营能力已丧失,或者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但已经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司”,也有部分学者将“僵尸企业”定义为“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强制关闭后,未注销登记,也未依法清算的公司”。市场上,“僵尸企业”往往有两种:第一种是“有资格,无实体”,即公司处于负责人下落不明、恶意消失、人去楼空的状态;第二种是“有实体,无资格”,即公司已经被行政部门强制关闭、责令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公司自行解散,但还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或清算。此时,公司的人员、机构或硬件设施表面上尚在,但公司已经失去了营业资格,一般也不再进行经营类活动,而是处于一种“休眠”状态。本文所论述的“僵尸企业”主要限定为上述第一种公司,即处于负责人下落不明、恶意消失、人去楼空状态的公司,以下讨论如何通过制度和法律设计充分保障其债权人的利益。 二、 我国“僵尸企业”破产清算的困境 在“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其具有的特殊性而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1.账目不规范 在当前审理的大量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中,公司的账目核算混乱,财务管理不规范是常态,导致会计信息根本无法反映出“僵尸企业”的资产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破产债务人的公司账户与其负责人的个人账户混用,导致会计信息无法反映真实交易情况;二是破产企业与管理人交接的大量账册没有凭证或附件,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或认定;三是破产公司的资产已被处置,但由于处置资产的会计凭证没有计入财务部门,导致财务部门不能按相关会计制度核算;四是“僵尸企业”因企业管理人员“跑路”,往往导致企业资产存在丢失或被哄抢的现象,这些丢失的资产难以进行价值估算。 2.债权确认难 《企业破产法》对如何审查债权作出了规制。现实中,由于“僵尸企业”管理人员“跑路”,企业的各项会计凭证和有关合同资料、借据、进货单、对账单等资料缺失,导致债权审查难度较大,因而难以保证其真实性。当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供相应的债务登记表并依法复核时,因为参与会议的债权人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形成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实际上无法实现有效的审查,往往只能停留在对自身债权进行核实的程度。对于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对破产管理人记录存疑的其他债权人的资格或存疑的债权,往往因没有基础事实资料作为依据,无法提出异议,仅能被质疑的债权人自身进行救济。以上表现大大降低了债权认定的效率。 3.账款清收难 首先,体现在证据缺失上。在“僵尸企业”中,应收账款资料中绝大部分仅有单方的简单记录或记账,甚至有大量的应收账款未能入账或记录在案,破产管理人根本无从知晓。其次,体现在当事人的缺位上。因“僵尸企业”往往已经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也亦全部离职,应收账款发生时的有关业务人员大多数无法联络。最后,体现在交易相对方的不配合上。对于破产管理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债权相对方,在催讨应收账款时多数都不会积极配合,甚至会对债权的存在进行质疑。 4.劳动债权认定难 在处理破产案件时,保障职工权益被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在“僵尸企业”破产清算中,职工债权的确认面临极大的困难,已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主要表现在:首先,“僵尸企业”在其经营时往往存在用工不规范的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大量存在。其次,“僵尸企业”已经离职的人员往往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僵尸企业”往往缺失人事档案、劳动合同等资料,且在经营管理人员失踪后职工多数已经离职,给调查带来很大困难。 5.法院送达难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文,在债权人将破产申请提交法院,法院接收后五天内须通知债务人。因“僵尸企业”的负责人下落不明,现实案例中往往选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告送达。但因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会产生大量的法律文书,其中很多是需要债务人接收的,所以对这样众多的法律文书在送达时是否都需要经过公告程序在实践中存在分歧。 三、 我国“僵尸企业”破产清算之出路 (一) 严格民事责任,必要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待清算的“僵尸企业”往往法人资格尚存,因此仍应将其视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从而保护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此时债权人欲实现债权,进行清算是第一选择,其次是追究股东的侵权责任,再次是揭开公司之面纱。 第一,清算。企业如果解散,其剩余财产和债权、债务要依法组织清算。在现实案例中,对于“僵尸企业”,法院通常会先判决对公司之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并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追究清算义务人(股东)之侵权责任。在对“僵尸企业”进行清算后,如果债权人之利益得到完全保障,则清算结束。但由于“僵尸企业”之清算义务人通常已经“跑路”,通过清算使债权人利益得以保全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此时,由于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揭开公司面纱,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僵尸企业”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不再仅承担其出资范围内的责任,而是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是极其严厉的制裁手段,务必严格限定其使用条件,通常来讲,只能在这两种情况下予以使用:一种情况是在法院判令义务人限期清算后,其拒不履行;另一种情况是因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导致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目不规范、资产不确定而难以清算。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在当前的实践中,多有法院采取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执行替代之规定由第三方代为清算的方式进行,再由债务人向第三方支付清算费用。这种方式存在的弊端是,第三方代为清算存在操作难度,因为清算的进行依赖于清算义务人的配合,若清算义务人“跑路”或虽然清算义务人未失联但拒绝配合移交相关账册等资料信息,则往往难于进行有效的清算,使第三方之代为清算流于形式。此时,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之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之成本的方法是:直接认定义务人拒不履职系滥用法人人格,从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能在最大程度上促使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职,以保全法律对其有限责任之保护。 (二) 司法实务层面的对策研究 针对下落不明债务人之“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高院文件明确“僵尸企业”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但司法实践中因为债务人下落不明加重了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负担,导致所需费用巨大。随着这些破产费用的增多,债权人可得的利益却在下降,甚至会出现“僵尸企业”的现有资产难以付清破产费用的情形,这时只能依法终结破产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存在的账目不规范、债权确认难、账款清收难、劳动债权认定难、法院送达难等问题,宜采用以下几种方法处理:一是要依法作出有效认定,按照《企业破产法》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针对个案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二是逐步完善下落不明债务人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必要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对拒不提交相关材料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侵害债权人利益或破坏债务人财产的实体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只是债务人,还有公司的相关人员;三是把握好“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只有在程序上保障了权利人的权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关于程序问题,主要研究以下两点: 一是受理问题。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对会计账目不全的“僵尸企业”提起的破产申请的受理问题。有的“僵尸企业”存在会计账册不全甚至是丢失的情况,导致人民法院难以查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甚至会因此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但从保护债务人财产、追究股东责任、打击违法犯罪等角度,对上述破产申请是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保护债务人财产的角度上看,如果对破产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那么债务人的财产就难以进行清算,容易造成财产贬值甚至灭失,这样就会使债权人的权益遭受损害。第二,从追究股东责任的角度上看,会计账册是反映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直接证据,也是表明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证据,如果股东想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就应提供相应账册来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并说明相关财产的去向;如果股东难以提供证据或说明去向,就应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推定其占有相应资产,从而揭开公司面纱,对超出其出资范围的公司债务以其个人财产连带清偿。这就类似于美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债务豁免的规定,即债务人难以提供其会计账册时,法院可以拒绝对其进行债务豁免。第三,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如果不予受理或驳回“僵尸企业”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导致下落不明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得到保护,那么就会引发哄抢财产,甚至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将财产予以转移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受理该破产申请对打击违法犯罪颇有意义。 二是送达问题。这里主要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送达“僵尸企业”的方式。虽然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公告形式向下落不明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但是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在“僵尸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关于破产申请的送达不应采取公告方式。这主要是从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债权人利益及后续权益保障的角度进行分析的:第一,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破产申请,会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大大推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第二,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时间拖延得越久,下落不明债务人的财产转移或灭失的可能性就越大,那么债权人的利益也就越难以得到保障;第三,从后续权益维护的角度,人民法院一经受理破产申请,仍需进行公告,这是不可缺少的程序,也能确保债务人依照法定程序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综上,“僵尸企业”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送达破产申请的,责任应由“僵尸企业”承担,所以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关于“僵尸企业”的破产申请后,不必经过公告程序进行送达,就可以直接作出裁定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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