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大额财产的执行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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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侯鹏飞 | ||
内容摘要 最高院通过发布最新判例的方式,确定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的较大数额财产可以执行。“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来源,那么即使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此判例的发布,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拓宽了思路,为法院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查询控制提供了一定依据,可进一步遏制、防止被执行人的恶意规避执行,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权威。但是,判例发布后也存在着几点不具体、不明确的地方,如未成年子女年龄如何具体界定,大额财产的认定标准,以及此类执行案件中执行异议与追加程序如何适用等。笔者拟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与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解释与探究,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执行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 未成年子女 大额财产 执行 一、 未成年子女年龄的具体界定 (一) 十六周岁还是十八周岁 关于未成年人年龄的界定,学术界历来有着十六周岁与十八周岁之争。以下通过讨论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得出法律对此类特殊主体的基本态度,并以此出发确定此类主体名下无正当来源的大额财产是否可以执行。 1.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民法上的特殊地位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对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了分类,一类是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另一类是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此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只承认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和纯获利的行为,其他的行为不经监护人同意、追认不产生法律效 力。 2.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法》上的特殊地位 《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对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态度很明确,就是只要犯罪就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认为,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智力已经相当发展,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已经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应当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同时,由于其经历少、成熟程度不同于成年人,又具有容易接受改造的特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不成立累犯,应适用缓刑。 通过探究,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特殊主体的基本态度,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尊重,此类主体有能力进行大部分的社会活动,法律承认其作出的符合心智的行为以及纯获利的民事行为,并惩罚其一切犯罪行为;二是保护,通过民事行为的可撤销与刑罚的减免,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随意践踏。结合最高院指导判例的法律目的,立足当下“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实践,在符合我国法律对此类主体的基本态度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宜将此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年龄界定为十八周岁,这样既可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又可以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权威。 (二) 已满十八周岁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存在被执行人的子女已经成年,但正在上学或者处于无业状态,无独立经济来源,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说明其名下有大额财产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此判例的指导意义。为了减少恶意规避执行,切实解决执行难,笔者认为,可以将此类主体当作一般的执行财产关联人处理,其名下无正当来源的大额财产可以执行。具体来说,就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把被执行人与其无独立经济来源的成年子女之间的不正常的财产往来当作“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并要求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待撤销权之诉胜诉后再继续执行。但是,笔者建议,在撤销权之诉过程中,法院应建议债权人对该无偿转让的财产提起保全申请,同时,执行庭应提供相关的财产查询信息作为相关证据,包括银行交易明细等,协助审判庭准确认定事实,及时作出判决,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 二、 对大额财产的认定 (一) 对大额财产的法律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大额财产的认定可见于《刑法》。《刑法》对大额财产的认定综合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式是可以借鉴的。此类执行案件中,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费情况等影响因素。 1.经济发展程度对大额财产认定的影响 我国法律对大额财产的认定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改进的。以刑法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例,1998年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法律明文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不仅从历史纵向上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提高了,而且从地区横向上看,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有所差异,各地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该指导判例中大额财产的认定,各个地区应在充分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作出因地制宜的认定,同时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改进。 2.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费情况对大额财产认定的影响 在对大额财产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还要考虑表面上拥有此大额财产的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费情况,该因素的重点在于“正常”与否,且因案而异。举例说明一下,如果案件中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一万元钱,这在山东地区已经算是大额财产了,但是,如果这部分钱是案中的未成年子女的疾病治疗费用,或者是其在国外求学的必要学费,那么这一万元钱就不该被执行。总而言之,在认定大额财产时,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正常消费情况,或者说是消费目的且如果财产是用来进行正常的必要的消费,那就不能执行;如果财产用来进行非必要的“高消费”,那就应当执行。 3.财产的使用情况对大额财产认定的影响 财产的使用情况也可以说是财产的变动情况,这可以通过银行查询交易明细而得到。由于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同时,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除为满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因此,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一般应由自己使用支配,并且财产的使用支配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在执行实践中,可对未成年人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进行查询,如果有较大数额的财产支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支出的;否则,应认定该账户内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予以执行。 (二) 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的确定 1.以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 无偿方式主要包括继承、赠与等。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是父母还是其他人的赠与,都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但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除外。是否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笔者认为,应以债务产生与赠与发生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如果债务产生在前,则应认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该赠与的财产应予执行;反之,若赠与发生在前,则该财产不可执行。 2.以有偿方式获得的财产 有偿方式主要有劳动、营业等方式,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人因智力成果而获得的财产,比如通过发明创造、文学创作等获得的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又如,未成年人通过参与电视、广告拍摄方式获得的报酬也应该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另外,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与雇佣劳动,运动员中也不乏未成年人的身影,这些因劳动而获得的财产亦应归于未成年人个人财产范畴。 3.以其他方式接受的财产 未成年人以其他方式接受的财产主要有三种:一是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衣物、工具等;二是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因抚养义务而接受的财产;三是因受人身伤害而获取的医药费、补助费等。 三、 执行异议及追加程序的适用 此类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异议及追加程序的适用问题,必须符合执行异议与追加程序的一般法律规定,同时考虑未成年人这一主体的特殊性。 (一) 执行异议程序的适用 1.执行异议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提出执行异议作了一般规定:当事人、权利关系人可以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由法院进行审查。同时,最高院公报案例明确指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未成年名下大额财产的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另外,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异议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应提交的材料、可提出异议的法定情形等。 2.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大额财产的形式拥有者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享有被监护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监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法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是除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同时,法律赋予监护人代为提起参加诉讼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执行异议应由财产关系人提出,此类案件中的财产关系人系未成年人,这就需要由其监护人提出,而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是父母,也就是被执行人本人,这就造成了此类执行案件中执行异议的提出率较高、被执行人恶意提出异议以拖延执行等不良后果。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可以要求异议提出人在提交执行异议书面申请时,连同证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来源的证明材料一并提交,也就是说,此类案件的执行异议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并就财产来源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 执行追加程序的适用 1.执行追加程序的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还债义务。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这就是执行承担,包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继承和义务的承担两个方面。执行过程中执行义务的承担会产生追加被执行人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6 ~ 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过程中的追加程序作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其中主要规定了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只有被执行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及宣告失踪时,才可以追加其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被执行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以及宣告失踪时的财产代管人,并且应在遗产或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此类案件中被追加的主体是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存在心智不成熟、心理较脆弱等特点。《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刑事审判中也建立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 同时,执行追加的实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改变,其后果是由追加后的当事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最高院也已经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子女相对于配偶来说,在法律上的亲近程度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未成年子女的,在执行程序中是不可以追加的。 但是,随着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运用,执行案件必须通过网络线上办案、线上查询控制,在执行网络办案系统中,暂时还只能查询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这种矛盾:当事人有证据说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正当来源的大额财产,要求执行,但执行网络系统又只能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追加未成年子女,而不追加就不能进行网络查控,也就无法执行。对于此矛盾,笔者认为,执行网络系统建立的目的是方便办案、规范办案,最高院确定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的大额财产可以执行是为了打击恶意规避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在执行网络系统中增加“财产关联人”为新的当事人主体,配偶、子女等与被执行人存在不正当财产转移关系的人都在此列。对于此类当事人主体,法院只能通过执行网络系统查控其财产,而不可有发布失信名单等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赋予此类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权利。而在现实的执行工作中,暂时只能通过线下银行网点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财产查控,采取此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申请人提供书面查控申请,并提交证据初步证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正当来源的大额财产。 四、 执行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是执行中是否应该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以及数额与时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此类特殊案件中,应切实保护好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与受教育权,即生活费用应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适当增加,学习费用应考虑当地一般的教育花费情况,计算时限宜定于未成年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是被执行人通过将财产转移至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方式恶意规避执行,属不属于“拒执罪”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执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拒执罪”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此类案件的实际情节满足“拒执罪”的定罪条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应按“拒执罪”处理。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因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而从宽甚至免于处罚的情形。 三是申请人申请查控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财产时,需要提出证据证明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大额财产的事实,但此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大额财产是执行的前提,但是由于申请人并无财产查询权,完全由申请人承担此举证责任会加重申请人诉累,因此不合理也不切实际。但是,法院又不能直接查询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的财产。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执行保全的相关规定,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情况,但前提是提供担保。如果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大额财产,申请人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需要另行提交书面申请。简言之,就是“不依申请不查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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