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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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09日 作者:史小峰 | ||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的基础是被监护人权益保障,权益保障的重中之重则是监护权撤销制度。该制度设立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形势虽然有所改善却仍然严峻。我国相关立法停留在较为概括性的层面,而实践中配套运行机制尚存疏漏,导致司法实践出现困境。笔者本文将以未成年人保障为立足点,深入剖析该制度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运行现状,进一步探究该制度运行中的问题进而分析原因 ,并从立法及配套制度方面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以期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黑龙江继母虐童事件刷爆微博,引发了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四岁女童被殴打住进ICU,有生命危险,女童身心受到极大创伤,其经历令人痛心疾首。近些年,从“福建仙游监护权转移第一案”到“徐州监护权撤销案”再到“南京女童饿死案”等等,该类监护权缺位事件导致儿童遗弃、家暴等问题受到社会各方关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谴责和重视,在令人震惊的事件背后,凸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救济存在的短板。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监护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父母本应是未成年人的避风港湾,法律上的首选监护人,但是监护制度施行过程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 针对来自父母的监护侵害,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的是监护权撤销的处理方式,未成年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作为一个及时止损的安全阀,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缺乏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专门研究,该制度立法也尚处于摸索阶段,在设计上显得较为笼统,大多体现为原则性条款,尽管《民法总则》对监护权撤销制度己做出了相应的修改,但实践起步较晚,在应对频发且类型各异的父母监护侵害案件时,制度还是暴露了缺陷与问题。 未成年人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全世界都密切关注的核心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对困境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救济措施,搭建一套完备且适用性强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给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创造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具有极大的意义。 二、我国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现状探讨 (一)概念界定 关于监护权的定义,有观点认为,监护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也有观点认为,监护制度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顾之下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老年障碍人,为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照顾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2]还有观点认为,监护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属性,权利为义务而服务、系法律为保护行为能力的欠缺的未成年人而赋予的职责。[3] 对于监护权的性质,我国目前存在职责说、义务说、权利说、权利义务一体说四种理论。笔者认为,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述“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应毋庸置疑”[4], 监护应当是从被监护人角度出发,保障其各项权利,保护其不受侵害的一项制度,是一种职责的履行。 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权的撤销制度,但其针对的是所有监护主体,并未区分父母和其他人在撤销制度适用上的不同之处。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有学者观点认为,对监护权的撤销实际是在一定的限度内对父母亲权进行剥离的措施,是在亲权出现漏洞和缺失后的补救。[5]还有学者提出“国家亲权”概念,认为父母监护权的撤销背后是国家在作支撑,未成年人权益受损后,国家干预原父母监护权的行使,并主动化身父母承担职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司法实践过程。[6] 笔者本文探讨的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是指父母作为监护人时,基于特定事由(包括监护渎职、监护缺位、监护不能等)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身心陷入危困状态,由法律规定的各类个人、组织或国家机关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撤销程序,后由法官依法判定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制度。 (二)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原因探讨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当中。 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首先出现在《民法通则》第18条,该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对于申请主体,使用的是相关人员和单位这一概念,表述内涵并不明晰,义务主体范围空泛且模糊。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其中第53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有了两项进步:一是规定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后,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二是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由于相关法律条文过于模糊,对于监护权撤销后孩子的抚养问题未加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直未被适用,被称为“僵尸条款”。《四部门意见》于2015年1月1日实施,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原则,明确监护资格撤销申请主体的范围,通过细化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侵害行为标准、完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程序、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多部门协作机制等方式,赋予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实践可能性。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揭示了公权力干预家庭内部暴力的法律渠道,成为了撤销监护权制度的一个重要里程碑。2018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从基本法的角度强调了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重要性,明确规定了撤销监护权的申请主体、事由、监护财产及权利恢复问题,是一种制度框架的架构,弥补了《四部门意见》立法位阶不足的问题。 随着《四部门意见》和《民法总则》的出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有了实质进步,但是伴随实践操作的深入,立法的不足逐渐暴露,申请主体、撤销事由、撤销效力不明晰等都是实践操作困难的成因。 1、申请主体不完善。伴随着家庭结构多元化、留守儿童激增等情形的出现,虽然监护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但现有的监护资格撤销案例数量却远低于侵害案例数量,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监护权撤销申请的数量偏低,而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实践困难,正是始于诉讼主体问题。目前我国有权申请的主体为其他监护人、各相关团体或单位、民政部门、居(村)委会及父母所在单位这四类。申请主体看似范围宽泛但实际上并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保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积极主动性不足,怠于申请等问题。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单位时刻面临着优胜劣汰的风险,单位主要的工作是盈利以创造社会效益,如果还要其担负起职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对单位不公。村(居)委会只是群众基层组织,缺少专人从事监督保护工作,也没有充足的经费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有力条件。至于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兜底部门,提起的诉讼大多是在检察院的的督促下作出的, 取证调查都不容易,自己行使权利并不具有主动性。 2、撤销事由范围狭窄。(1)财产侵害撤销事由缺位。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关于撤销事由主要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保护,《四部门意见》未把财产侵害列入监护撤销事由范围,《民法总则》则是以其他侵害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而带过。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独立财产的认识浅薄从而侵害子女财产的事件屡见不鲜。若立法者不将财产权益侵害行为作为法定的监护权撤销事由以及对未成年子女实施财产侵害行为的严重标准进行明确,法官就可以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裁判尺度不一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精神侵害撤销情形缺失。《民法总则》规定,可由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事由包括积极的侵害行为致使身心健康受损,身心健康应当从身体和心理两方面考量,但是立法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何为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侵害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抗压能力低,敏感程度高, 心理健康引发的刑事犯罪不在少数。因此立法不能仅侧重于外在损害明显的身体伤害,而应兼顾人身财产权利和精神健康状况。 3、监护权撤销方式单一。在司法实践中,监护权撤销之诉的结果只能在撤销或者不撤销中选择,这未免过于严厉和机械,家庭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一旦剥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会对家庭关系造成极大的破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部分监护不当行为的程度在轻微和严重之间,我国现有的非此即彼的判决选择,是无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监护关系稳定的平衡的。我国在撤销方式上也并没有明确是永久性撤销还是暂时性撤销。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方式是永久性还是暂时性的,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有利于后续恢复制度设立的合理性及逻辑性。 (三)相关配套运行机制不完善 在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后,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长远发展,拟定新的监护人事关重要。但新的监护人应如何拟定,需要考量什么因素?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原监护人在改过自新后能否恢复其监护资格,如何恢复,恢复监护资格的考核指标是什么?这都是监护权撤销后所要面临的安置难题, 1、监护权撤销后的安置问题解决困难。成年人在脱离原监护人后,能否重新进入适宜其生理和心理健康成长的环境,能否得到新监护人全方位的抚养才是最为核心的环节。《民法总则》对于判后安置的规定仅简略带过,具体操作细则规定于《四部门意见》中,要求按照其他监护人一指定人员和单位一民政部门兜底的顺序来安置未成年人。但实践中,安置效果却达不到预期。对于新监护人资格的审查条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导致了为未成年人选择合适的监护人变得十分艰难。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合适人选的情况下,多数监护权撤销案件都会指定当地的民政局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现阶段民政局工作任务繁多、规模有限、资金不足,无法切实履行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未成年子女对监护人照顾的依赖是很难被其他人所替代的,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前提在于法律应规定明确的考核指标,目前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权撤销的恢复制度,但对恢复的具体情形和考察标准没有明确,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难度增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最后会使得该恢复条款被冻结。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过去确实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事故重演,必须建立一套明确的考察指标并且严格执行。 2、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不健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受到侵害而被发现时多已经经历过一段时间的损害,我国的父母监护资格有其特殊的性质,若没有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管,监护内容很容易被不当的扩大和曲解。《民法总则》对监护监督未做提及,《四部门意见》也只是模糊笼统的提到部分主体的监护监督职责, 因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威慑力不够而很少被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未成体系和制度的监督将是一盘散沙,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对监护监督主体和具体监督标准规定不明确,监护监督该由谁做,是否需要专门部门都需要明确,。 三、我国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监护权撤销制度立法 1、丰富完善撤销方式 笔者认为,将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依照个案具体情形分为撤销部分未成年人监护权和撤销全部未成年人监护权,区分永久性或暂时性撤销,使得监护权撤销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方面更为严谨。 (1)明确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 采用列举的形式细化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监护权的情形,例如性侵害、出卖、暴力虐待等严重的侵害行为,往往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都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且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在法官判决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同时,应明确为全部撤销监护权的方式。在父母仅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情形下,可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部分撤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监管的权利,但并不剥夺对子女人身的监护资格。在此种情况下,立法应规定法官可为其另行指定财产监管人。 (2)区分永久性或暂时性撤销 在父母仅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未涉及人身权益的情形下,法官可以通过父母提供担保的方式以及对父母信用等方面进行评估,并通过监督报告等决定是否永久性或暂时性撤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管权。 2、完善撤销事由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侵害列入撤销监护权的法定事由,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细化因财产侵害撤销监护权的情形,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考虑父母主观上故意与否、子女财产损失金额以及对子女的今后生活的影响等情况,确定赔偿事宜,并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撤销父母的监护权。 3、明确监护权恢复制度的前置条件 以部分或暂时性撤销监护权方式剥夺父母监护资格的,应当明确可恢复的前置条件,包括恢复考察期和考察机制。关于恢复考察期,应设为至少1年的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提起时限,且不具体设定父母监护权撤销恢复申请的时间上限。[7]关于考察机制,应当确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并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细化《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的判断标准,在尊重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恢复监护权。若父母在考察期内,再次出现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根据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限制父母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恢复监护权或者终身不得恢复监护资格。同时,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以及收养制度的稳定性,我国立法可规定在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申请恢复监护权前,其未成年子女已接受合法收养的,不得再申请恢复监护权。 (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完善撤销安置制度 (1)新监护人的选任。对于监护人能力评估应当包括外在因素和内在因素。外在因素包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等,内在因素包括监护人的道德品质、心理是否健康、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的联系等。可以采取否定性列举的形式,将不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使新的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给予新的监护人一定的报酬。对于监护机构担任监护人的,其性质属于职务行为,没有报酬请求权。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向未成年人的父母请求报酬。 )坚持临时安置和家庭收养结合。司法实践中,安置难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将安置体系形成完整的制度,是当下工作的重中之重。首先应当建立完善成熟的针对该类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机构作为国家监护的强大后盾,其次应当提供一个各方面条件都成熟的家庭监护环境作终局安置。由该专职机构将未成年人带离父母并提供机构居所,同时整合社会各界的资源实施全方位救助,包括全方位体检、医疗跟进和心理疏导,及时帮助他们重返校园接受教育等,家庭收养可从心理状态、身体状况、个性特征、自身意愿等方面考察。 2、完善监护监督体系 对未成年人监护予以监督是确保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并实现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目的的不可或缺的内容。[8]应该建立一套能与目前监护制度相匹配的配套监督体系,以专职部门监督为主,社会监督为辅实现全阶段的监护监管。 (1)监护侵害保护机构统筹监督。监护监督体系要能够有效运行,离不开专门机构来统筹管理。机构应为每一个未成年人的成长情况建档立案,[9]以确保全面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监护档案需要进行层级划分来明确监督力度和方式。 (2)监护监督人专门监督。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制度是最佳解决方式,监护应当将社会所有成员纳入监护监督人的范围,与未成年人接触紧密、有掌握监护状况条件的亲属、邻居、老师等均可被选择。监护监督人的职权和责任都需要被明确,具体而言,在人身监护方面,监督监护人是否尽到抚养、保护和教育被监护人的义务,是否促进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有无不当管教、惩戒被监护人的情形;在财产监护方面,监督监护人是否稳妥保管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无不当处分行为。 (3)其他机构辅助监督。村(居)委会因其职能限制很难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虽然不具有公共管理职权,却不妨作为政府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沟通组织,利用其最接近被监护人的优势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发现侵害行为时,随同监护监督人进行走访、交流和调查,以协助其能够多角度多方位的了解情况和事实。 人民法院是执行监护监督事务的司法机关,从设立监护人、约束和批准监护行为、解除监护、审查监护监督人履行职责情况等方面全面介入监护关系。[10]当监护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时,监护监督人应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当监护人缺位时,应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制定监护人。 结语 监护制度的构建与发展,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一环。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完善成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不可或缺之策,不仅将切实地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性合法权益,也将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良好。但我们也应看到,未成年人监护权益保护问题涉及多方面,是全社会层面的问题,在强调通过诉讼等方式介入权益保护时,对于其他保护措施的探索也不可松懈,需强化诉讼与非诉纠纷机制的相互配合与衔接,进而为未成年人的全面、健康成长提供多元的保护与救济方式。 [1] 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15 页。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47 页。 [3]姚毅奇,冯源:《论国家对父母监护人资格的千预》,载《海峡法学》,2015年第3期,第23-25页。 [4]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5] 《剥夺与回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载《宁波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第3741页。 [6] 张丽君、张鸿巍:《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刍议》,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1期,第23-28页。 [7]彭刚:《剥夺与回归: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构机理及其完善》,载《宁夏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 [8]王竹青,杨科:《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9]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视角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前沿与实践》,法渖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页。 [10]林建军:《我国成年监护法律之缺失与完善—以民事审判实践为依据》,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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