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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重大过失致雇主死亡,且已承担刑事责任后,应否对雇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司某某等诉郭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鲍蕾,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点提示】

  雇员因重大过失致雇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雇主可基于雇员存在的过错程度向雇员主张相应部分赔偿责任。

  【案情】

  司某甲、司某乙雇佣郭某驾驶客车。2012年12月4日4时许,郭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一半挂车发生追尾,致郭某受伤、其驾驶客车的乘坐人司某甲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因该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驾乘人员安全承诺书及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告中均规定,客车在凌晨2时至5时禁行高速公路。

  司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以郭某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施救费、停尸运回费、财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赔偿第三方损失费等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司某乙、车辆挂靠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接受雇主司某甲、司某乙指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某作为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的客车驾驶员,在禁行时段通行高速公路,且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司某甲享有向雇员郭某追偿的权利。司某甲在事故发生前换乘于副驾驶座位,原告称司某甲不知晓郭某开车上路,有悖常理,雇主司某甲应当知晓禁行规定,并对车辆的运行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郭某从事雇佣活动所获利益亦为雇主所享有,故司某甲、司某乙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郭某的赔偿责任。综合雇主责任、郭某的过失程度及其作为雇员系在履行职责驾驶活动中导致损害后果的事实,扣减原告放弃部分的民事责任权益,酌情认定被告郭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后,原告、被告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认定的案由;二、雇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

  一、关于案由,存在三种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案由的确定,直接决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的援引适用。其一,本案虽系交通事故引发损害,但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雇主受损,若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单纯按照驾驶人作为侵权人导致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认定责任比例,将遗漏雇主在其管理指示中存在的过错,导致责任比例划分的失衡。其二,《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或自己损害的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纠纷类型,故定性为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也不准确。其三,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三级案由,同属于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在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为宜。

  二、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重大过失致雇主死亡,且已承担刑事责任时,雇主的损失应否由雇员承担。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冲突和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雇员是为雇主的利益,接受雇主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侵权责任法未就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雇员行使“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其次,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雇员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依赖工薪收入维持自己和家庭生计,其工薪报酬本来就很低,雇主行使追偿权之结果,很可能导致雇员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困境;再次,本案雇员已因涉案事故承担了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相应理赔,再由雇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民事赔偿方面,应首先考虑郭某是雇员,他是为雇主的利益从事雇佣活动导致了雇主的死亡,不应让其承担过多、过重的责任。

  笔者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雇主损害的,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其一,从法律责任方面,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造成损害发生,构成侵权,无论该受害方是雇主还是第三人,其都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雇主在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替代责任,也即英美法上的雇主责任。从法律逻辑上看,实际是先由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再由雇主所受损失向雇员追偿。但是,基于雇佣双方存在利益关系以及在风险预见、规避及承受能力方面的差别,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基于雇主的指示。一般在此情况下,雇员履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损,实际上也凸显了雇主在管理培训、任务分配、风险防控等工作中存在过错。本案郭某受雇于两名雇主,雇主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郭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对另一名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故其所放弃的相应民事责任权益应予以扣减。

  其二,从立法本意方面,雇主于此情形下向雇员主张求偿权,是符合立法宗旨及所保护的法益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具有补偿或惩罚功能的同时,还具有预防、遏制和教育、引导功能,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行为方式,勤勉履职,保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预防和遏制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与雇主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同时又是义务的负担者,雇员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与此同时,其也负有接受雇主指示,安全从事雇佣活动的义务。对于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侧重权利的维护,而忽视义务的承受。因而,当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时,亦应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通过相应责任的承担,产生威慑力,从而增强预防、控制危险发生的责任意识,并进而调整自己的行为。

  其三,雇员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而民事责任是私法的个人权利行使的结果,个人对私法在法律限度内的处分是私法上自由的体现。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民事责任的而构成要件时,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一项责任而免于承担另一项责任。

  此外,雇员致雇主损害,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后,对责任予以分担。如果雇员按照雇主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仅存在一般过失,由此造成雇主损害的,雇主既是侵权行为的权利主体又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在相同过错程度内因主体混同,侵权责任的权利义务消灭,故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自行承担其损失。如果雇员具有重大过失的,才存在依据其与雇主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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