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民初2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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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董国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 | ||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赵永涛 被告:东营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张楠楠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伟、赵永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340.27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530天);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返还储藏室使用权转让款476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920.58元(按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从2013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2日共计1266天计算)合计57590.58元, 3、判令被告返还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810.96元,(按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从2013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2日共计1266天计算)合计:120810.96元;以上三项总金额:234741.8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储藏室利息损失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向被告认购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2013年07月23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5233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35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60694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又支付购房款400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第X幢X单元XXX号,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金额1063024元。在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在预售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在预售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然原告在依约定拿到住房钥匙后得知,涉案房屋根本没通过竣工验收,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至起诉之日,该房屋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违规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3日,原告支付47670元,购买储藏室使用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储藏室X-XX。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的储藏室位于X号楼X层,位置编号为X-XX。协议约定使用年限与乙方购买的某小区商品房产权年限相同。在转让协议中,原告被告知不能办理产权相关证明。2015年9月9日东营市城乡规划局做出的关于东营某项目认定违法建设性质的复函,认定东营某投资公司的某项目1#、3#、5#、7#地下室一层、二层改变层高和使用功能,经现场核实,该地下室一层、二层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该项目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至起诉之日,该储藏室一直无法合法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违法建筑致用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定解除双方协议的内容。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使用费100000元,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车位CX,金额100000元。约定原告受让乙方的地下停车位,使用年限与乙方购买的东营某商品房产权年限相同,在转让协议中,原告被告知不能办理产权相关证明。然至起诉之日,该地下停车位所处的地下停车库未验收交付使用,原告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该地下停车位所在的车库属于人防工程改建而成,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原告迄今未看到被告使用权出让的相关审批手续,并且车位所在地下车库的建造成本并非被告投资兴建的,被告无使用权出让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让使用权的行为是违规的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定解除双方协议的内容。基于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原告已接收了房屋,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解除《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不应解除,原告主张的退还购买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的款项及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营区南一路某小区第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063024元,买受人签订合同时已付清总房款1063024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国家、政府、地区县级以上政府颁布法规、政策的变更;3、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除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上限为5000元,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如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上限为10000元。合同附件八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有关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因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强制性文件或其他政府原因;因不可抗力、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当事人一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日,原、被告签订《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该小区位于X号楼X层,位置编号为X-XX的储藏室,使用权转让价款为47670元;约定原告受让被告的地下停车位,车位位于X号楼前X区地下车场、位置编号为XXX的地下停车位,车位使用权价款为100000元;约定原告只拥有使用权,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使用年限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产权年限相同。 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购房款152330元,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购房款35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购房款60694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以上共计1063024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储藏室使用权转让款47670元,支付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00000元。 另查明,东开建字[201X]X号、东重污染天气应急办[201X]X号、X号文件载明,APEC会议期间东营市所有建筑工地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一律停止施工作业(停工5天);东政办发明电[201X]X号文件载明,要求东营某小区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实施停工措施,被告可据实延期施工的天数共为13天。2015年9月26日,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东营某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中天某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东营市某测绘院、设计单位青岛某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某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组织竣工验收,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办理收房、领取涉案房屋钥匙事宜;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交纳物业费、填写装饰装修申请表,申请进行装修。 涉案储藏室系由1#、3#、5#、7#楼管道夹层或地下停车位或占用公共空间更改而来,被告擅自改变层高和使用用途,未办理规划变更审批手续;涉案地下停车位改变层高。规划审批地下一层(管道夹层)2.19米,地下二层3.51米,实际建设地下一层(管道夹层)2.70米,地下二层2.60米。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违法问题已依法对被告进行处罚。东营市城乡规划局在向东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东营某项目认定违法建设性质的复函》中认定1#、3#、5#、7#楼地下室一层、二层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被告综合楼地下工程已办理人防工程建设手续。涉案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违约金上限限额,被告应按照约定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虽然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实际交房日期;根据被告提交的物业费缴纳凭证及装饰装修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最迟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和被告可据实延期施工的天数13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已超过90天,依合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已超10000元,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以合同约定的10000元为限。
(三)关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款返还及利息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地下停车位改变了层高,不影响实际使用,能够实现原、被告合同目的,不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被告已按程序缴纳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用,原告主张系人防工程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主张返还转让款和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储藏室款项47670元及利息损失(以47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47元,由被告东营某投资公司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国华 人民陪审员 冯 嘉 人民陪审员 杜建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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