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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史小峰,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团队法官助理

  内容提要 当前,在民事审判中,缺席审判现象频发,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及案件真相查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粗浅,与司法实践难以适应。为此,笔者从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进行探讨,分析该种现象出现的原因,进而探讨缺席审判制度的固有缺陷,最后从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优化及制度衔接方面进行完善,以期对司法实践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缺席审判制度 异议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外出务工等流动性人口的增多,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困难,加之民众价值利益的选择与权衡,民事案件当事人缺席的现象愈发普遍。缺席审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防止诉讼程序拖沓,及时推动庭审进行。然而,目前我国对于缺席审判制度仅从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两个方面作了粗略的规定,并未形成系统性的规定,对于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要件、救济途径以及如何解决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问题并未有涉及。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加以以完善,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探讨

  • 在被告反诉的条件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第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第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第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在能够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
  • 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74 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拘传。由此可见,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适用对象由主要是针对原告方,向针对拒不到庭的原告进行缺席审判、拘传等方式迈进,在一定程度上无疑是一种进步。
  •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时,如果公告期间届满,受送达人(一般为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审判;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如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审判。
  • 缺席审判现象频发原因探讨
  • 、民众价值利益的选择与权衡
  • 、庭前送达程序不完善

  首先,邮寄送达成为法院最常见的送达方式。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影响,直接送达成本较大,邮寄送达成为比较普遍的送达方式。然而,立案登记制度下,案件仅进行形式审查,如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送达有误或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外出务工增多,地址不固定,一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均导致案件诉讼材料难以送达。其次,留置送达方式存在瑕疵。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多采用留置送达,有的法官把传票直接给并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父母,在不签收的情况下留置送达,有的并没有邀请见证人到场,或者随便找个人当见证人,并不能达到留置送达的真正效果。最后,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公告送达就成了主要的送达方式。一方面,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拟制的送达方式,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的一种推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司法程序妥协和矛盾的产物,是审判效率和审判公正之间相互冲突的无奈选择,但其不应成为缺席审判制度下的常态。况且,实践中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不能让受送达人真正知悉,导致当事人实质缺席,难以实现实体正义。另一方面,公告不仅需额外公告费,而且时间长达六个月,不仅拖延了诉讼效率,而且会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

  • 、缺席审判概念界定模糊
  • 、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对等
  • 其内容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及手段的平等。我国却对原被告实行差别对待。根据前述分析可以得知,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是具有被告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如被告、无独三、反诉被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原告方。原告缺席的结果是按照撤诉处理。缺席判决属于针对实体权益的处理,被告方缺乏合理的救济程序,对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只能上诉,或者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1]缺席案件审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不仅有违程序公正,亦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诉讼安定性和彰显法官权威。原告通过起诉将被告拉入诉讼,而原告却可以不经被告同意单方撤销诉讼,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在开庭前一般要收集诉讼材料、提交答辩状、进行证据交换、到庭等,为了诉讼己经付出了很多,却因原告方撤诉,而再次遭受诉累[2]。缺席完全相同的诉讼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明显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1. 程序启动存在问题
  2. 条、第 145 条之规定,被告方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原告方的缺席审理都是由法官依照职权启动的,我国法律并未将程序启动权或申请权赋予当事人。《民诉司法解释》第 238 条中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撤诉或按照撤诉处理。对于何为“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行为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同时该条文仍然将决定权赋予法院,被告并没有相应的权利。
  3. 、对证据审查的标准宽严不一
  4. 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尽管《民诉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完全应诉时,法官是否应当就被告庭前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具体如何操作,并未给出答案以及该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未给以明确。另外,被告完全不应诉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的问题,以及在被告不完全应诉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未在答辩状中存有异议的事实是否发生拟制自认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建议

  (一)优化缺席审判内在程序

  1、明确缺席审判的构成要件

  首先,缺席程序的启动时间应当明确。笔者认为,缺席审判的时间节点应当始于法庭调查,终于法庭辩论。

  其次,缺席审判的适用主体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基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诉讼地位,相同的攻击防御机会。[3]立法上应当明确原告不被准许撤诉后原被告都不到庭的后果,法院在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或在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以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行为等情况下,不准予撤诉的情况下,如果原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后,有必要明确界定缺席审判的阻却事由。缺席判决对当事人会产生实体处理的结果,因此,存在某些情形下有必要规定某些情形以规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正当理由应当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未在相当时间受到合法传唤,二是当事人不到庭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三是到场当事人所提出的新主张等未及时通知缺席方当事人。[4]

  2、合理限度的异议制度

  首先,异议程序的申请主体仅限于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方无权申请异议救济;其次,异议针对的是缺席审判行为本身。如果被告虽缺席庭审但其存有异议的对象并不是法院缺席审判行为本身,而是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则其可以通过上诉或再审进行救济;再次,该判决必须是针对于缺席方的不利判决。同时,缺席必须存在正当理由,例如存在不合法的送达、存在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等。此外,出于诉讼的效率性和安定性考虑,对于异议的期限、次数应当进行相应的限制。笔者认为,将异议的期限设置为判决送达后的两周,次数以一次为限,异议者再次缺席的不得再申请。

  (二)强化制度衔接

  1、创新送达方式,规范送达行为

  其一,规范送达方式,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送达,不能仅仅为了在程序上交差而马虎送达。一方面进一步规范邮寄送达,解决邮政专递投递人员反馈信息不准确、送达不负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要加强对邮政专递投递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增强投递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其业务能力;另一方面,与邮政机构共同商定投递时限、送达回执返回时限、邮件退回的硬件条件等方面的规则,避免拖延投递、投递不当及邮件被草率退回等问题。另一方面,送达前与原告做好沟通,确认一下被告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号码是否准确。其二、紧跟时代脚步,利用信息化和网络,进行电子送达和电子公告。随着将来手机实名制的全面铺开,公民手机号码像其身份证号码一样具有可识别性时,采用手机短信送达方式无疑将是最有效果、最有效率的送达方式。这一送达方式的推行,既有赖于通信部门的配合,必要时也需要在立法中放宽这种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另外,建设公告送达专门查询网站。既可以由最高院组织建设全国司法送达公告网,也可以由各地法院在各自诉讼服务信息网中开设公告送达专栏,为当事人提供一键检索服务。当事人只需要输入姓名、身份证号,就可以查询到关于自己的所有公告信息。

  2、细化庭审证据审查

  不论是在缺席审判中还是在常规的诉讼程序中法官对证据都要从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进行双向审查。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据的能力方面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中的重点,并且对证据的审查要符合程序上的规定。法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以及经验法则,对于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调查取证,保持中立且消极地审理案件。针对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缺席方提交证据材料的,主要围绕该证据才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论,而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并未在答辩状中予以否认的,不得视为被告的自认,法官仍需要根据原被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进行审查认定。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原告仅凭一张借据就进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缺席时当然不能抗辩,此时,法官也要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来进行综合判断。


  [1] 张弓:《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2] 杨光:《浅析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缺失》载于《政法学刊》第26卷第3期。

  [3] 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 易萍:《缺席的不同情形与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年 5 月第 20 卷第 3 期,第 5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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