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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WT节能电机有限公司诉山东省博兴县JX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鲍蕾,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点提示】

  伪造公章进行合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稳定交易环境。在合同相对方在交易活动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由此产生的合理信赖应予保护。

  公司授权他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被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案情】

  2012年11月27日,WT公司(发包方)与JX公司(承包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均加盖JX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法定代表人处空白,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写明承包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合同约定JX公司承建WT公司的1#、2#、3#电机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白某,并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质量标准、保修责任等。 2012年12月1日,J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刘某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JX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代表该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并加盖JX公司印章、刘某印。

  经WT公司多次催促及与刘某沟通,2015年7月24日,WT公司(甲方)与JX公司(乙方)签订《万泰车间整改方案协议》,该协议乙方处加盖JX公司合同专用章,孙某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因1#、2#、3#电机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存在诸多问题,现由乙方监督并实施整改,按双方同意整改事项方案进行整改,达到施工标准要求和双方《整改事项方案表》标准要求予以整改,并进行验收。本次整改由双方单独进行核算,所发生费用从合同余款中扣除。本合同为独立合同,原、被告双方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并附整改事项。经鉴定,未完成施工部分的施工费、不合格部分工程的返工整改费及天沟、底板差价造价为4186853.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WT公司或其委托东达公司、石油设备公司、田某、徐某通过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分12笔向JX公司、张某账户付款共计1050万元,由张某出具收到条或由JX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另案(2016)鲁0591民初195号JX公司与WT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J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认可双方签订的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数额。

  JX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1日从刘某变更为贾某,后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王某,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2018年6月27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依据户籍证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JX公司印章标样证明、营业执照、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张某为与WT公司签订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伪造JX公司公章两枚、合同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2012年11月27日,张某使用上述印章与WT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7月29日,又使用上述印章与WT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WT公司对JX公司提起诉讼,张某伪造该公司印章被发现,JX公司向博兴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2月6日,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判决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WT公司诉称,JX公司擅自撤离施工工地导致工程未竣工,且已完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至今未整改完成,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JX公司支付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施工费用、不合格部分工程的返工整改费用及天沟、底板差价共计4186853.96元,支付鉴定费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JX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张某私刻公章与WT公司签订,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故涉案施工合同无效;2、张某不是JX公司人员,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JX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或货款,未加工制作钢构材料,没有施工行为,没有给WT公司开过发票,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行为,故JX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3、合同签订时WT公司对于张某的具体身份不清,其向张某个人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存在很大过错,张某私刻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应驳回WT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与WT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了JX公司的印章,并在签订合同后向WT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WT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委托代理权。JX公司抗辩称其对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均不知情,但从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JX公司通过东达公司、万泰石油公司向JX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JX公司虽抗辩称该款项为货款,但其一审提交的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悬殊,二审提交的出库单上并无付款人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且未提交供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JX公司对其收到的该550万元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如果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JX公司没有效力,那么JX公司对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款项应当向付款方进行返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证据,认定JX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知情并判决JX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正确的。在(2016)鲁0591民初195号案件中,JX公司要求WT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45000元,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共计11345000元,WT公司已付款10500000元(包含WT公司通过东达公司、万泰石油公司向JX公司账户打入的550万元)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J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认定未完成工程施工费、不合格部分工程的返工整改费用及天沟、底板差价为4186853.96元并无不当。

  同时,涉案合同价款为11345000元,WT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WT公司要求JX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施工费、不合格部分工程的返工整改费用及天沟、底板差价,应当扣除WT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845000元,WT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同意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扣除未付工程款后,JX公司应当向WT公司支付3341853.96元。

  【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签订合同的JX公司方委托代理人已经被判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情况下,JX公司是否受合同约束,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便系张某伪造JX公司印章,也应在查明张某与JX公司的关系以及JX公司是否具有过错的基础上,认定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JX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要从合同签订过程、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

  首先,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方面,WT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至JX公司处进行了现场考察,J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WT公司方介绍了公司情况并出示了公司相关证件,刘某介绍张某为JX公司总经理,并安排张某及员工白某与WT公司接洽、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补交了授权委托书。同时WT公司提交了其在2012年11月对J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拍照,加盖有发证机关印章,照片所显示情况与JX公司登记情况及施工过程中提交的资料一致,具有真实性。此外,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JX公司公章、刘某印章,声明刘某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JX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代表该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张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所载明的JX公司账户与该公司登记的验资账户一致,并加盖有JX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使WT公司认为张某系受JX公司委托签署涉案两份合同。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方面,1、施工情况:在施工过程中,WT公司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JX公司刘某、王某及张某邮寄催促施工整改的材料,并在邮寄单上载明所寄送文件名称,WT公司虽仅持有寄件联,但其上有快递揽投员签字,客观真实。在2015年6月8日寄送的快递单上,还载明了合同中所列电话及刘某所登记的电话;在此后的7月24日,原、JX公司签订了整改方案协议,就WT公司寄送材料中提及的需整改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故JX公司辩称其对施工情况不知情,与事实不符。WT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的通话录音,所拨打电话系刘某登记电话,电话接通前,播放JX公司宣传彩铃,在通话中WT公司称车间漏水,要求JX公司前来维修,刘某承诺前去,并称已通过张某与WT公司联系。JX公司虽质证认为该录音不能反映具体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方,但其认可未为WT公司施工过其他工程,结合此期间双方就工程完工、质量问题进行的交涉,能够认定该录音系原、JX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沟通,且JX公司对其为WT公司工程进行施工以及施工情况完全知晓,并认可其授权委托张某与WT公司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的事实。

  2、付款情况:WT公司主张通过WT公司、东达公司、石油设备公司向JX公司账户、张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050万元。在(2016)鲁0591民初195号JX公司与WT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JX公司代理人对此均予认可。现JX公司提交其向东达公司、石油设备公司开具的板材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因东达公司、石油设备公司向JX公司购买型材,该两公司才向JX公司支付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WT公司质证认为,该两公司与JX公司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未签订过买卖合同,JX公司也未向两公司交付货物,部分付款时备注为工程预付款,JX公司开具了收据,故均系代WT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在石油设备公司向JX公司付款中注明系工程预付款,JX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张某出具的收到条中部分亦注明系钢结构工程款,所有付至JX公司的账户均系合同中载明的公司账户,两公司均出具证明认可其所支付款项均系替WT公司支付给JX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第二,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伪造JX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系用于与WT公司签订涉案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等,故由张某签字制单并加盖J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其所收到款项,均系因涉案工程所收取款项;第三,事实上,JX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授权,张某收取款项并出具收到条或由J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JX公司收取工程款;第四,庭审中,JX公司称与东达公司、石油设备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却未找到,且对合同商定情况亦不清楚,对于送货情况,JX公司称系由两公司每次持合同至JX公司处自提,不需要提货单,JX公司按提货次数开具相应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JX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钢构制作安装及销售的企业,对于货物出库应当有记录,其所述提货情况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未提交合同以及供货单、收货单、仓单等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且货物已实际交付,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上,JX公司授权张某与WT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处理后续事宜,JX公司对涉案合同签订、施工及付款情况均予知晓,张某在此过程中实施的与涉案工程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JX公司承担,故JX公司受涉案合同约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存在伪造印章行为,并不当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在类似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伪造印章这一事实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两个不同的责任方式,不能简单以刑事责任涵盖或者摆脱民事责任承担。特别是在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即使签订合同所加盖印章系伪造,也不能否认合同效力:1、公司授权他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2、伪造印章人员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3、虽然印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但公司在其他文书中,特别是经公示、备案的文书资料中,公司认可过该印章效力的;4、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享有了合同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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