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发票等凭证能否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以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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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杨美香,东营区人民法院辛店人民法庭负责人;刘楠,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一综合团队法官助理 | ||
【要点提示】 发票等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案情】 2013年11月,东营某汽车公司甲(发包人)与山东某建工公司乙(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4S店玻璃幕墙装饰工程。2017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甲公司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抵顶欠付乙公司的工程款,甲公司对该车正常检测发现发动机存在异常,奔驰厂家更换了该车发动机,该车原购车价格519800元,因更换发动机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该车作价499800元,双方已对该车基本情况、质量状况及更换发动机等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和审查并自愿接受甲公司以该车抵顶工程款。 乙公司因与山东某建材公司丙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确认乙公司以一辆奔驰汽车抵顶丙公司的01 工程款,乙公司未将车辆更换发动机的情况告知丙公司。后丙公司该项业务经办人张某(丙公司业务经理)通过中间人赵某(原告李某的舅舅)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李某。 2017年6月,李某、张某、岳某(乙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到甲公司提取涉案车辆。同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丙公司已从乙公司提走奔驰汽车一辆,价值499800元。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甲公司交来的奔驰汽车一辆,价值499800元。经乙公司盖章确认的《开票信息确认函》载明:“发票类型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名称为李某,付款方式为车款抵顶工程款。”后甲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某,并向其开具了机动车统一发票,价税合计499800元。2017年8月,李某交纳车辆购置税42717.95元。 李某陈述其是以49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甲公司指示其将购车款支付给岳某,岳某指示其将购车款支付给张某,其在将26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张某后,张某又指示其将剩余239800元支付给了赵某。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李某与甲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甲公司退还购车款499800元,并赔偿李某车辆购置税费用42717.95元;3.判令甲公司按购车款三倍予以赔偿1499400元,共计2041917.95元;4.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负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李某未从甲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双方未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甲公司也没有收到李某的购车款,涉案车辆是甲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乙公司的,甲公司系在乙公司的指示下开具的发票,发票名称为李某,仅依据发票不能认定李某与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认定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三的诉求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为销售者,一方为消费者,但本案中,李某与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甲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其将车辆抵顶给乙公司时已经告知涉案车辆状况,并没有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因产品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产品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指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其在购车时与甲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加价协议书,并受甲公司的指示将车款支付给他人,针对上述主张李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提交了甲公司为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证书等证据,并以此主张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甲公司提交的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乙出具的收据、施工合同、开票信息确认函等证据,结合岳某、张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将涉案车辆抵顶工程款,并已将更换发动机的车况如实告知乙公司。结合汽车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李某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并要求甲公司退还购车款4998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费用42717.95元,按购车款三倍赔偿149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当。本案系李某与甲公司因车辆买卖而发生的争议,作为销售者的甲公司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欺诈了作为消费者的李某,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将涉案车辆抵顶了欠乙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以物抵债系实践性合同,动产从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不动产从变更登记时起所有权转移。涉案车辆在甲公司处,并没有在乙公司,李某到甲公司处看车、选车,没有任何人向李某说明涉案车辆已经抵债,看车、选车、车辆价格的商谈、购车合同的签订、开具发票、交付车辆都是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发生的。从发票上看购买方系李某,销货单位系甲公司,从《新车提车单》看客户名称一栏是李某签的字,显然,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甲公司以新车价格将旧车、二手车、事故车卖给李某,其行为构成欺诈。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将涉案车辆抵顶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涉案车辆卖给了李某,是错误的。乙公司与丙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疑,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与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丙公司将涉案车辆卖给李某的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是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是对举证责任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适用显然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产品销售者责任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李某系以甲公司向其出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更换发动机的事实,并未提出涉案车辆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致其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同时,李某作为买方和消费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其与甲公司之间的汽车购销合同、退还购车款、赔偿车辆购置税并按购车款三倍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在于李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从双方各自陈述的车辆取得过程及提交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认为,李某关于车辆取得过程的陈述既缺少充分的证据佐证,也缺乏足够的合理性。第一,李某虽主张与甲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和加价协议书,却未能向法庭提交,这一能够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的缺失,使得李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更多的间接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关于车款的交付,李某认可并未直接向甲公司交付,而主张是按甲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对于指示交付的原因却未进行询问,此后向张某交付其中26万元车款的证据亦未提交。由此,买卖合同关系中另一重要事实支付价款完全缺少证据证实。第三,涉案车辆的价格为499800元,无论对个人还是家庭而言都是一笔较大的支出,在选定车辆和支付车款时均应审慎注意,然而李某称因聊城无现车而到东营购买、此前并未选定具体车辆款式、当日即确定购买涉案车辆、车款未直接支付给甲公司等购车细节,与日常消费者到店选购车辆的交易过程明显不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四,李某虽系自甲公司处提走涉案车辆,甲公司亦向李某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基于前述三点原因,不排除因其他原因而交付车辆并开具发票的可能性的。故李某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尚不足以证实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反观甲公司就涉案车辆抵顶工程款、开具发票、交付车辆等的陈述,均有证据予以佐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收到车辆的收据,乙公司在《开票信息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丙公司张某向乙公司出具了收条。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甲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抵账并由李某提车的过程,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李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至于乙公司是否将更换发动机的情况告知丙公司及李某,则非甲公司所能和所需掌握,李某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向适当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裁判关键点在于能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针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方开具的发票,发票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还需结合汽车行业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但本案中,原告无其他间接证据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佐证,而被告方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故法院从实际出发,结合案件事实,作出上述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存在着大量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案件,口头买卖协议比比皆是。出现纠纷时,若一方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另一方仅能凭借交货凭证等证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法院以此否定买卖合同的存在,则会导致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依法作出认定,进而维护诚信履约的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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