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5民初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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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李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 ||
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 被告:东营某电动车销售部。 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 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与被告东营某电动车销售部、天津B电动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东营某电动车销售部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参加第一、三次开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A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三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2.两被告在《东营日报》刊出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室内外装修装饰中立即停止使用“三枪”字样。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是一家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及零部件为主的专业企业。原告拥有第963007号、第6826982号、第6826983号“三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三轮运货车及其零部件,原告在长期经营中,始终将“三枪”作为其产品主要品牌标识,凭借产品质量和高投入的市场广告宣传,使三枪商标品牌价值不断提升。被告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大量销售由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生产的三枪电动三轮车,该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或类似,所用标识属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称,其销售电动三轮车,是上海C公司将“三枪”商标授权给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使用,天津B电动车公司将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授权其销售。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自行车及配件、脚踏三轮车,被告的三枪电动三轮摩托车简称三枪电动车,其门头的“三枪电动车”是合法使用。 天津B电动车公司称,1.其生产的是“三枪”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而非概念模糊的“电动车”。根据GB725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和国家认证(2011)139号以及天津质技监局认(2011)525号文件,被诉商品为摩托车,属于上海C公司许可其使用的“三枪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2.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和三轮运货车(无助力功能的“送货用三轮脚踏车”)。原告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在电动三轮车上,上海C公司就此对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原告起诉本案属报复性恶意诉讼。3.查询原告涉案商标档案可知,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商品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删除,足以说明上海C公司对“三枪”摩托车商标享有在先权利。4.被告经合法授权,在门头和宣传中使用三枪电动车,是对三枪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简称,无可厚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强制标准,可以用于判断涉案商品的类别,予以采信。2.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管理局的书面证明,可以佐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139号批复函、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525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庭审时称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档案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需庭后核实,但至本案审理终结仍未履行核实义务,且其作为注册人,对其商标的注册登记档案信息应是明知的,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举证意见,认定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4.对商标局商标监字(2016)664号文件,被告第三次开庭时提交了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文件本院予以采信。5.《天津市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电动三轮车技术条件)》,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审理双方争议的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生产经营及其涉案商标注册使用的事实 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2015年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组装,童车、自行车及零部件制造、销售,电动三轮车组装。 2007年3月14日,天津A工贸公司受让取得第963007号“三枪”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其自称,自2005年左右开始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在原告使用期间,因其曾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后被行政机关撤销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0年6月21日,天津A工贸公司获准注册第6826982号“SANQIANG三枪”、第6826983号“THREE-PISTOL三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自行车、三轮运货车,该商标注册时,商标局在核定商品中删除了电动车辆、跳板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力、电动三轮车、婴儿车商品。经审查,在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3年文本中,三轮运货车的编码为120162,在原、被告提交的2014年文本中,该商品名称已不存在,原编码代表的商品名称变更为送货用三轮脚踏车,此后至2016年文本,该编码商品名称均为送货用三轮脚踏车。该两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述称,其自2010年开始使用两商标。 二、被告生产经营和相关商标使用的事实 被告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成立于2007年6月8日,本案中其销售的被诉商品由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生产。 天津B电动车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2015年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自行车及配件制造、加工、批发兼零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批发兼零售等。 2009年10月14日,天津B电动车公司获准注册第5606204号“三枪电动车 天津市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等。 2011年10月14日,天津B电动车公司获准注册第8605258号“三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贸易业务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2014年12月26日,天津B电动车公司与上海C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者许可前者使用其注册的“三枪”系列商标,其中第943239号“三枪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1995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轮椅、手推车、儿童车、轮胎。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标注相关标识的事实 2016年6月3日,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天津A工贸公司工作人员,在门头标有“三枪电动车”的被告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支付249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一部。该车涉及“三枪”字样的标识有三种情形:一是在车尾挡板、车斗和驾驶座椅的侧面、前挡风板等显著位置,标注了上海C公司许可使用的第943239号“三枪及图”商标,与此并排标注了“三枪”字样;二是在车斗扶手下方用小字体标有“三枪电动车”字样,在“温馨提示”标签处有小字标注的“三枪电动车”;三是在车把下方栏杆上,用小字体标注“三枪低碳环保先锋”字样。车辆尾部标注了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 被告主张被诉商品为摩托车,属于其被许可使用的第943239号“三枪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该文件规定,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和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该标准对摩托车分为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两类,其中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本案中被诉商品说明书载明,整车质量为160kg,最高车速35km/h,最大连续额定功率4008W。 四、当事人围绕涉案商标发生的相关争议 1.2012年,天津A工贸公司以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三枪电动车经销处业主高鹏侵害其第963007号“三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定,电动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均属非机动车交通工具,电动车常兼具脚踏骑行功能,两者功能用途相似,消费对象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高鹏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三枪电动车”和注册使用“德州市开发区三枪电动车经销处”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天津B电动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咏伟作为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 2.2015年,天津B电动车公司以天津A工贸公司授权张某生产销售侵犯其“三枪”注册商标权的电动三轮车为由,向河北省工商部门投诉,案件正在处理中。 3.2016年,上海C公司以天津A工贸公司等在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上使用“三枪”文字侵害其前述“三枪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从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看,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销售的被诉商品由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生产,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其是否构成侵权,应先判断天津B电动车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B电动车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606204号“三枪电动车 天津市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和第8605258号“三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与被诉商品不相类似,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告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是审查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有合法根据并避免了混淆误认。 在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是国内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首先关注的也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被诉商品标注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三枪”文字,在表面上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特征。但是,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的涉案行为有一定合理性,达不到定性为商标侵权并课以严格法律责任的程度。 第一,天津B电动车公司享有使用含有“三枪”文字商标的合法授权,不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被诉车辆车尾挡板、车斗和驾驶座椅的侧面、前挡风板上,均完整规范标注了上海C公司许可使用的第943239号“三枪及图”商标。该商标处于被诉车辆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首先看到的是这一商标,并以此区分商品的来源。“三枪”是该商标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是相关公众口头上指称该商品的直接称谓,被告在车辆“温馨提示”等非显著位置使用“三枪”字样,具有对商品口头呼叫意义上的指示作用。 第二,被诉商品是天津B电动车公司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海C公司许可被告天津天枪公司使用的第943239号“三枪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含摩托车。对于摩托车概念的界定,以及被诉商品的类别,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对于是否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认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商标注册登记机关实际使用的标准为根据,而不能以商品上标注的名称或者消费者通常使用的名称为准。商标局商标监字(2016)664号文件中,对摩托车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作为国家标准,该文件可以作为界定摩托车及被诉商品所属商品类别的根据。本案中,虽然被诉商品通常被消费者称为电动三轮车,但“电动三轮车”属不规范商品名称,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摩托车的界定标准和被诉商品说明书载明的车辆技术参数,可以认定被诉商品属于摩托车类别。因此,被告是在其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三枪商标。 第三,天津B电动车公司无攀附原告商誉之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首先,从商标注册时间看,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受让取得的第963007号“三枪”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2007年3月14日,且字体与背景图案均模糊不清,原告不能说明其原委;其申请注册的第6826982号“SANQIANG三枪”、第6826983号“THREE-PISTOL三枪”商标,注册有效期均始于2010年6月21日,而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三枪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1995年2月7日,明显早于原告。其次,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看,原告第963007号“三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自行车零件,与被诉商品三轮摩托车相去甚远,没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第6826982号“SANQIANG三枪”、第6826983号“THREE-PISTOL三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自行车、三轮运货车。该两商标注册登记时,商标局明确删除了包括电动三轮车在内的各种机动车辆,而且商标注册后出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三轮运货车”商品名称已经变更为“送货用三轮脚踏车”,再无“三轮运货车”这一商品名称。由此可以判定,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三轮运货车”,应解释为无动力驱动装置的脚踏车。原告第三次开庭时提交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显示,其正在原有商标上申请增加注册包括电动三轮车在内的多种机动车辆,也从侧面印证了电动三轮车与“三轮运货车”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在商标侵权意义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实际消费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快速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不断变化,市场上已经很少见到无助力的送货用三轮脚踏车,更多的是带有动力驱动装置、结构和功能更为复杂的电动或燃油三轮车。虽然在外观上,被诉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三轮运货车”商品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的结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有明显区别。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其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证据,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三轮运货车”,相关公众难以见到和使用来源于原告的“三轮运货车”,自然不会将其他商品与之相混淆。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部门,商标法的实施,应与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侵权认定上不能因为个别消费者的原有认识和使用习惯,模糊了商品间设计目的和功能的实际区别,进而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再次,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告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体现不出基于智力创新而高于被告商标的显著性,原告虽称其借助产品质量和高投入的广告宣传,使“三枪”商标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因其曾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后被主管机关撤销了天津市著名商标。可见,原告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故对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提供较强法律保护的必要,被告使用“三枪及图”商标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可责罚性。最后,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在被诉商品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其完整的企业名称,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将原、被告的商品区分开来。因此,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三枪”相关图形文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而被告在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表现出的变形、组合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因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相应的,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销售被诉商品,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在室内外装修装饰中立即停止使用“三枪”字样,却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在门头上使用“三枪电动车”字样,具有销售相关商品的指示作用,也是对其名称的简化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但为清晰界定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发生新的争议,两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 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第96300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2007年,第6826982号、第682698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2010年,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成立于2004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享有在先权利。被告东营区某电动车销售部成立于2007年,与原告首次获得“三枪”商标的时间相差无几,且已获得销售三枪电动三轮车的合法授权,使用该名称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原告注册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不能赋予原告在“三枪”商业标识上过高的垄断性权利。两被告注册使用现有名称,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过错,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明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没有损害原告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提出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69号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该案案情有明显不同。第一,被告已经获得了“三枪及图”商标的合法使用权。第二,被诉商品已不是概念模糊的电动车,而是被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摩托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中并无被诉商品,针对的是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了“三枪电动车”字样,该判决认定的“电动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均属非机动车交通工具,电动车常兼具脚踏骑行功能,两者功能用途相似,消费对象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原告不能把该案判决作为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天津A工贸公司与被告天津B电动车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均享有以汉字“三枪”为显著性内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双方对各自商标的使用时间不长,还没有积累起较高的市场声誉,是造成目前二者通过多次诉讼或行政程序对相关标识激烈争夺的主要原因。作为市场主体,应将更多精力用于产品的研发和推广,通过提高产品性能,更好满足相关公众的市场需求。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秉承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严格遵循既有法律相关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是能够在二者之间划定一条清晰的权利界限的。有鉴于于此,虽然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但为尽早解决现有纠纷,并避免引发后续争议,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两被告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 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桂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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