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刑事、行政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论对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的有效监督方式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2月29日   作者:孙建明

内容提要 在我国刑事侦查行为权力制约机制相对来说比较薄弱,2012 年我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等内容,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当前在刑事侦查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机制还是较为薄弱。本文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当前建立完善的刑事侦查制约机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主要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通过验证其行政权属性区别于司法权属性,从而证明其可诉性;第三部分主要就我国建立刑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机制提出个人建议。

关键词 刑事、行政交叉 刑事侦查 监督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渐深入,公民的法治思维愈加完善,人们已习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管理的重要机构,在参与社会管理时不可避免地与人们产生各种社会关系,甚至产生社会矛盾。在行政诉讼中来自公安的案件占比较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享有刑事侦查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对于这两种职权监督方式有所不同。对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因其本身属于刑事诉讼,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对于刑事侦查行为不服时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导致我国缺乏对于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的有效监督,只能依靠侦查机关自行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方式,但是公安由于承担查明犯罪事实的任务,在办案过程中倾向于不断验证犯罪过程,导致其难以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院对其监督的方式过于片面,往往通过提建议的方式纠正公安行为,而且其与公安机关存在相互配合的联系,难以全面审查,也就导致了在公安从事刑事侦查行为而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公民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主要就如何有效地对公安刑事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展开论述。

一、将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分析

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包括不受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的侵犯。在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任何国家权力均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使人们的权利遭到侵犯, 但是私权在与公权的对立中往往处于劣势,所以便需要司法权力的制约。西方法系的国家大多设立了法院或法官对于侦查程序的审查制度,将侦查行为列入司法权的监管领域,以此来保护私权的行使。

(一)保障人权,实现“有权利即有救济”

英国法谚中有这样一句话“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形象地说明了权利和救济的内在关系。正如法律学者汪建成所说,在侦查阶段建立权利救济机制的理论依据只有从权利与救济特别是从诉权理论中才能找到答案,因为只有在两种诉权相对抗的地方才会产生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的介入,以平抑这种对抗的必要性,如果不承认侦查阶段诉权的存在,那么就无法为侦查阶段的司法控制和权利救济机制的设立扫清理论上的障碍。2002 年 11 月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发展理念,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保护的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保障人权的观念快速发展之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在刑事侦查行为中侵犯人权的行为屡见不鲜,冤假错案的时有发生也显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人权保障的缺失。

人权保障在司法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就是诉讼权利,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各种权利救济措施的总和。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依法行使自身的救济权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基本方式,即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有保障的诉权是人权保障的最佳途径。

公民在私有权力被其他公民侵犯时,往往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或者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方式来解决,而当公民的私权被国家公权所侵犯时,相比庞大的国家机关,公民的力量就显得比较弱小,难以自力救济。设立侦查权司法审查机制的作用就在于当当事人权利受到公安侵犯时,以司法权这种国家公权力来抗衡和监督侦查权的行使。

(二)当前我国刑事侦查行为监督方式的弊端

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在刑事案件中属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为了打击犯罪而从事刑事侦查行为,法院和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的确认,缺乏必要的制约和束缚,以至于检察院、法院在诉讼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司法权的中立性无法为审判前的侦查行为起到相应的制约与控制作用。

检察机关因为自身的机构性缺陷无法形成对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从自身职能来说,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承担着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职责,两者联系密切,这便使得检察人员难以摆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倾向性。检察院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在认为公安机关侦查行为不当时往往只是提出检察建议来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在实际办案时,存在公安机关对检察建议置若罔闻的情况。尽管检察机关对于通过不正规程序取得的证据可以不采用,但是这种情况鲜有发生,对此检察机关也没有更好的方法来制约。而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法院只是承担着单一的追诉职能,只能对当事人是否有罪进行评判,而不能对审前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性进行评判,而且法院一般都是对于刑事侦查行为进行书面审查。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放任,不仅是一种功能结构上的欠缺,而且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三)建立刑事侦查司法审查机制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要求

国际社会已广泛注重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力的保护。在英国,由治安法官与来自高等法院的法官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拘留、逮捕等侦查行为)都必须经过上述法官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的司法审查。人身保护令制度同样起源于英国,是指被刑事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开庭审理之前,向法官提出审查申请,由法官审查其刑事羁押是否正确,应否撤销。德国的基本法规定,对于任何强制性侦查措施,当事人均有权申请司法审查机制的介入,主要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是指警察在采取强制性侦查行为之前需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性措施后再予以批准,当情况紧急时,警察也可先予实施强制行侦查措施以确保办案效率,但是之后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会以程序行为违法而撤销强制性措施。这些司法程序对侦查权进行了有效制约。我国与世界各国联系日益密切,且在各方面呈现出积极的交流态势,鉴于经济方面犯罪的国际化合作打击趋势愈发明显,与其他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开展合作,向已经具备刑事司法审查机制的国家借鉴经验,加快立法进程,建设我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系已成为与国际化接轨的大趋势。

二、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的本质属性

(一)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的含义

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公安和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应用法律惩治犯罪分子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调查工作和相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行为。刑事侦查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调查行为,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查询、冻结款项、辨认等活动;二是强制性措施,即为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排除各种障碍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和方法,如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不同于公安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刑事侦查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在一些经济类案件中, 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的名义参与纠纷的不在少数,然而刑事侦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导致了当事人难以通过有效的方式对自身权利进行救济。同时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在很多领域存在着交叉,两者在一些领域是相通的,可以相互转化,这也就导致个别办案民警故意将这两种行为混用,以此来逃避法院的司法审查,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对于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方式。

(二)公安刑事侦查行为与司法权的区别

从我国对于刑事侦查人员的定性来讲,《刑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中侦查主要是指公安、检察院进行的侦查活动,也就将公安定义为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刑事侦查行为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是为刑事司法审判工作做好铺垫工作,属于司法行为。

但是大量学者对此并不认同,他们认为刑事侦查权不属于司法权,而应当属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本质是一项判断权,具有司法裁决性,是法官和法院从中立的角度依照法定职权和一定的程序对社会中的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利。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通过自身行为完成法律赋予其职能目标的权利。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司法权注重公平公正,而刑事侦查权更注重效率;从功能上来讲, 侦查权的主要作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而司法权的核心特点便是中立性,不作为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组成部分; 从运行方式上来讲,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不主动启动司法程序,而刑事侦查权在犯罪发生后便会主动出击,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综上所述,刑事侦查权因为不具有司法权所特有的中立性、被动性、三角权力结构等特点而有别于司法权。笔者认为,司法权应当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权,刑事侦查权应当属于行政权。

(三)侦查行为行政权属性的可诉性

目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地将侦查行为排除在外,导致了当事人对于侦查行为中权利受侵犯的情况难以得到救济。现代社会的权利救济以司法救济为核心,而司法救济以行为的可诉性为前提, 当事人司法救济权的实现一般都建立在行为可诉性的基础上,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中一切涉及争议的行为均应具有可诉性。广义上的可诉性是指可审判或可司法裁决性,即“能够从法律上加以考虑, 并运用法律原则与技术加以决定的属性”,狭义上的可诉性仅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不包括法律的可诉性。本文主要指狭义的可诉性,即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法规规范着人们的行为,那么受到法律法规调控的这种行为便应当具有可诉性,也就是给予人们一个解决争议的地方,使人们在纠纷发生后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中立的裁判,最终解决纠纷。公安刑事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以查清事实、调查犯罪、证实犯罪、查明犯罪嫌疑人为主要目的的执行过程中,以实现维护社会安宁与秩序稳定为目标的行为。尽管有部分学者主张侦查程序兼有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双重特征,并指出侦查程序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官方的侦查行为,必须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并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但是从其本质上来说,侦查程序具有主动性、倾向性、强制性、优益性等行政权属性,这一属性定位意味着可以赋予刑事侦查行为以可诉性,并将其纳入诉讼之中。

三、建立我国刑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机制

(一)确立法院对侦查司法审查的主体地位

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能够克服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流于形式的弊病。根据最终裁决原则,司法机关有权对涉及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事项进行“听审”或“聆讯”,司法机关有权进行裁决,并且裁判结果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不受其他组织机构影响。但是对于是否将具有行政属性的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目前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将侦查权的属性定义为行政权,这意味着刑事侦查中违法的行为应当列入行政诉讼中,但是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因其具有刑事诉讼属性而应当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审查。

我国法律明确将侦查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主要是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公安刑事侦查行为本身具有 秘密性,在侦办案件时需要对办案过程进行保密,如果提起行政诉讼, 则会导致办案过程过于透明化,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消灭罪证; 同时侦查行为具有较高的效率性要求,如果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 行政诉讼,就会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此笔者的建议是将刑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机制并入刑事诉讼当中, 由负责本案的刑事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有关强制性侦查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公安和检察官对 其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法院进行 居中裁判,原、被告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从而将侦查行为纳入 “诉讼轨道”,符合程序公正要求。

(二)构建人身保护令制度

人身保护令制度被英美学者称为“伟大的自由令状”“英国法中最著名的令状”“任何被关押的人在法律上最高的救济措施”。人身保护令是指使受刑事羁押的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任何时候有权向法院申请将当事人移交法院,由法院对其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撤销。在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并没有任何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条款,更没有对于被羁押者审前羁押设立任何的救济方式。该法令的关键在于法院做出判决后当事人即转交法院控制,以此来制约刑事侦查权。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当前对于当事人的批捕权由检察院行使,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应当保留, 但是对于检察院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有异议时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作为中立方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居中裁判,认为应当受理时就将犯罪嫌疑人移交法院,待审理结束后再决定是否羁押。同时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就该行为赋予可诉性,在受拒绝时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裁判。在审查机构的设置上,可在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查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由法官在听取双方对质的基础上做出裁判。实施人身保护令的最理想程度便是逐渐将人身保护令写入宪法,将人身保护令形成一项基本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免受非法或者无根据羁押的侵犯 ; 也只有这样,才能将公权力的运行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手中的职权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我国法律仅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尚无明确规定 ( 非法言词证据除外 ),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非法取证行为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目前通常的做法是让侦查人员出具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书面证言,证明没有非法取证行为,这无疑给侦查机关进行防备提供了方便。因此在刑事侦查行为诉讼中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侦查机关,以此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产生积极的影响。

如果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指出警察在进行询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那么应该由警方承担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在此之前当事人的供述是否出于自愿则成为待证事实。如果警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那么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口供排除出证据范围。同样对于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窃听等手段所得的实物证据,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或者没有按照正当程序调取就应当排除。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可以从程序上改变侦查者与被侦查者的地位,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实实在在维护合法权利的手段。

(四)强化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这不包括赋予当事人说谎、作伪证的权利,因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诉方,让其证明自身犯罪、反对自身是不太合理的,正确的道德方向是人们往往会向着利己的方向发言。赋予当事人“沉默权”主要是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在侦查时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当事人的口供或者其他证据,并以此作为主要证据进行指控现象的发生,大多数冤假错案便是因为当事人在被侦查时受不住刑讯而被迫承认罪行。对此我国应积极创设“沉默权”制度, 以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扩大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存在许多限制, 许多刑诉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时往往受到诸多刁难,这不利于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更多诉讼权利,包括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派人旁听;律师有权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律师应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正常通信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独立调查的权力;同时我国应当尽快将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扩大到侦查活动进行时。

(五)构建检警一体化体系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据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这一接力型“分工负责”基本关系的原则,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警察主导侦查模式。但是由于警察缺乏深入的法律培训,在搜查、扣押、逮捕、羁押、讯问等刑事侦查程序中往往就会违规侦查,而且会忽视证据之间的不一致性。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应建立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指挥和引导机制,原因在于侦查活动实际上是起诉工作的准备阶段,从侦查和起诉的内在同一性考虑,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能否顺利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机关在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中能否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掌握充分的证据材料,以及富有成效的对抗能力。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检警关系和侦查权分配格局,检察机关不掌握侦查的控制权,却又不得不在控辩中成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控诉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同时从权力监督的观点来看,检察监督权存在的更大价值是在审前程序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监督上,因为侦查阶段发生的侵犯人权现象较之审判阶段要多得多。建立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检警关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侦查权的滥用。

实现检警一体化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应当赋予检察院命令、指挥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从事刑事侦查行为的职能,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应当听从检察院的命令;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及时报告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撤销与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有审查决定权,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做出的决定必须执行;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并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对侦查人员进行评优的依据。其次应当设立检察院对杀人、强奸致死、抢劫致死等社会重大影响案件直接介入侦查的机制,原因在于这类案件往往最受社会关注,办案程序复杂,公安机关容易出错,而且被害人已死亡,现场往往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因此侦查实务中对口供的依赖程度最高,最易发生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形,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结 语

我国刑事侦查司法审查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需要在保证国家追诉权利的同时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这是依法治国目标实现的必然要求。当然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但当今世界以扩大人权保障范围为主要趋势,我国也应当加紧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侦查行为司法制约机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