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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调账致系统显示借款已结清是否具有代借款人还款的意思表示

LS银行诉DF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鲍蕾,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点提示】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银行内部调账行为性质的认定。随着打击银行逃废债务专项活动的推进,受部分银行内部评价机制影响,个别银行在出现逾期未清偿借款时,会通过自行调账的方式使银行贷款系统显示结清表象。对于此种行为,应从其真实意思表示入手确认债权是否获得清偿。

  【案情】

  原告东营LS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LS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 判令被告广饶县DF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DF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 000元,利息2 980 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上共计7 980 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 被告山东ZY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某国、王某芳、宋某、孟某萍、吕某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DF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 000 000元,2015年2月21日.~.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1 898 700元、复利243 100元,共计5 141 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 000 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 898 7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DF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 0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同日,其余被告为被告DF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DF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DF公司、山东ZY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某国、王某芳、宋某、孟某萍、吕某凯辩称,涉案贷款已结清,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DF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QD2014092600××××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 000 000元,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5.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其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61303010142100××××作为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同日,被告山东ZY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某国、王某芳、宋某、孟某萍、吕某凯以及案外人东营市XH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柯某雨、张某光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DF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28日,被告DF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 000 000元,年利率为16%,逾期利率为24%。同日,原告将借款5 000 000元汇入被告DF公司的指定账户。

  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东营市XH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柯某雨、张某光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人DF公司未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代借款人DF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 000 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将代偿资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其他应付款-代偿资金”账户,该款项付清后,对于DF公司剩余借款本息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13日,乙方通过柯某雨的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2 000 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金。

  受原告指令,案外人东营ZH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DF公司账户汇款1 241 100元,案外人郭某莹、刘某忠、成某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案外人李某涛的账户向被告DF公司的账户汇款3 970 091.32元,以上共计5 211 191.32元。原告认可涉案借款于2015年5月29日显示结清状态。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 案外人东营ZH木业有限公司、郭某莹、刘某忠、成某向被告DF公司还款账户支付5 211 191.32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二、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为了应对主管部门考核而指令第三方汇款的调账行为,并无代被告DF公司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提交了证明且有证人李某涛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抗辩,钱系种类物,该款项进入了被告DF公司的还款账户,就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因此原告与被告DF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终结。法院认为,该5 211 191.32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代被告DF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理由如下:① 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东营ZH木业有限公司、郭某莹、刘某忠、成某的书面说明及证人李某涛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人员系受原告指令,汇入被告DF公司账户上述款项的,其无代任何借款人或保证人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认可其与案外人东营ZH木业有限公司、郭某莹、刘某忠、成某、李某涛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证据不足。若上述案外人系代被告还款,在原告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并告知案外人后,案外人并未以涉案借款已归还为由向被告或原告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符。②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指令案外人东营ZH木业有限公司、郭某莹、刘某忠、成某向被告DF公司的还款账户汇款,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银行贷款系统显示涉案借款已经结清的表象,但该表象既非打款案外人的真实意思,也非最终收取款项的原告的真实意思,仅是由原告按照内部程序处理涉案借款造成的,不能据此改变该款项交付的真实意图。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DF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ZY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某国、王某芳、宋某、孟某萍、吕某凯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案外人东营市XH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柯某雨、张某光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原告认可的案外人东营市XH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柯某雨、张某光已偿还的2 000 000元涉案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DF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 000 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对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再按年利率24%计付复利应属过高,调减利息和复利之和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结合原告认可的还款情况及主张数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1 898 586.9元、复利30 227.17元,以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尚欠本金3 0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山东ZY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某国、王某芳、宋某、孟某萍、吕某凯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ZY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某国、王某芳、宋某、孟某萍、吕某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DF公司追偿。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做出(2017)东开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 被告D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S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 000 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1 898 586.9元、复利30 227.17元,以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尚欠本金3 0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 被告山东ZY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某国、王某芳、宋某、孟某萍、吕某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DF公司追偿;三、 驳回原告LS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银行内部调账行为性质的认定。随着打击银行逃废债务专项活动的推进,受部分银行内部评价机制影响,个别银行在出现逾期未清偿借款时会通过自行调账的方式使银行贷款系统显示结清表象。对于此种行为,存在两种认识:① 银行已获清偿并将债权转让;② 银行未获清偿,仍享有债权。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银行由于内部原因指令案外人将款项打至被告还款账户,双方对于该款项用途的认识是一致的,并非代任何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这造成了银行贷款系统显示涉案借款已经结清的表象,但该表象既非打款案外人的真实意思,也非最终收取款项的原告的真实意思,仅是由原告按照内部程序处理涉案借款造成的,不能据此改变该款项交付的真实意图。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还出现了保证人(案外人)真实的代为还款情况,但是该还款并未进入还款账户,并且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不知情或未抗辩而原告又未如实陈述,这为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障碍。法院在尽可能联系到所有债务人,详细了解相关还款情况后,才做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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