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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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王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 ||
【要点提示】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应根据交易相对方关于价格、数量、交易地点、毒资支付方式等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多次向杜某某(微信号为“龍”)、郑某某(微信号为“郑某某”)出售。 (1) 2016年11月.~.2017年7月,朱某先后9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共出售4克甲基苯丙胺给杜某某,杜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朱某共计人民币2 800元。2017年2月~2017年8月,朱某先后34次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共出售29.36克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郑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朱某共计人民币14 680元。 (2) 2017年8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菏泽路路口东南角圆通快递公司院内将收取快递包裹的被告人朱某抓获,从其所持包裹内查获白色结晶体9.66克,从该白色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3.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购买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向他人出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做出(2018)鲁059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一、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9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 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6克、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六个、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自制吸毒工具、手机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给杜某某、郑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克)系根据微信转账金额计算而来,被当场查获的9.66克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自吸,无证据证明是为了贩卖,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43.02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提出微信转账是向杜某某、郑某某的借款。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18年7月17日做出(2018)鲁05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罪名的认定,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二是毒品数量的认定。 一、 本案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本案的证据有:证实向朱某购买毒品、毒品单价及毒资支付方式的吸毒人员杜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二人辨认出朱某的笔录及照片,与之相印证的从扣押的朱某手机中恢复、提取的杜某某、郑某某给朱某转账、交流等内容的微信记录、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朱某吸毒的其女友牛某某的证言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在快递公司院内抓获前来取快递的朱某并从其手中缴获内有白色结晶体包裹一个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扣押清单;证实从查获的白色结晶中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对被查扣白色结晶体质量的称量笔录;朱某在侦查机关对其在快递公司院内收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其微信名为“朱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二、 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数量并非贩毒案件定罪的必要条件,但对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运用证据认定已被贩卖的毒品数量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积计算。实践中,贩毒分子往往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卖,对于已经发生的贩卖行为,交易一对一进行而无见证人的情况较为普遍,毒品等物证的取证较为困难,特别是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根据交易相对方(即吸毒人员)关于价格、数量、交易地点、毒资支付方式等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即根据在案的两名吸毒人员的证言、毒资转账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查明的毒资金额和毒品的单价计算出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辩解微信转账系借款,但对借款次数及数额、已还款数额、尚欠款数额均不能给出明确说明,且微信转账数额为220元、280元、420元等,更符合买卖交易的转款情形;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要一个啊” “还有2个啊” “没那么多了” “给留着” “留个30当车费了”等聊天信息,与证人关于毒品交易的证言相印证。综上,法院对其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 2.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66克应认定为朱某的贩卖毒品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被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朱某贩卖毒品,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9.66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 3.朱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本案中朱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酌情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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