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当事人以收据主张债务已履行的应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刘振华,利津县人民法院陈庄审判一团队法官助理

  

  

  【要点提示】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结合其他辅助性证据,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案情】

  2015年11月13日,陈某在甲公司购买了房产一处(1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117.48平方米,带储藏室一个、车库两个),总价款优惠后为607 166元,房屋的首付款为197 097元。因双方约定系零首付购房,首付款在购房一年后支付,因此双方将首付款转为借款形式,并由陈某向甲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陈某,出借人甲公司,今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零玖拾柒元整(197 097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3日)。以1#-3-102房屋为抵押,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则加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然后该房屋由出借人自行转让,还清本息所欠全部款项。借款人陈某,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甲公司与陈某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甲公司用自己的资金将部分购房款(196 028元)以陈某的名义存入由利津县房产管理处(局)监管的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开设的预售资金账户。后陈某通过在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向甲公司支付购房款370 000元。陈某因两个车库中一个未能办理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而于2015年12月24日又向甲公司出具了一张30 069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3日),对该款项甲公司已另案主张。2017年12月7日,甲公司以陈某未按期支付197 097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 判令陈某返还甲公司借款本金197 097元,支付违约金51 245元,两项共计248 342元,并支付以197 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② 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陈某辩称:甲公司起诉不属实,自己已向甲方还清了贷款197 097元,并有收款凭证;该笔借款是购房首付款,不是民间借贷,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欠甲公司购房款197 097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为甲公司出具借据,甲公司为陈某垫付了196 028元的购房首付款,所欠的房款转变为借款的形式,甲公司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要求陈某支付借款本金197 0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后来甲公司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借款197 097元及违约金(以197 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甲公司为陈某出具的编号为0168900的收据是否实际支付。

  陈某提交的甲公司出具的编号为3705395的收据一张和编号为0168900的收据一张,均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章,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0168900的收据出具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不能确认。对于甲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16日催缴房款通知书一份和甲公司原工作人员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徐某曾给被告陈某送过催缴房款通知书,但因陈某未对欠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不足以证实陈某认可所欠款项为227 166元;徐某证明2016年4月9日甲公司财务室搬到了法定代表人崔某甲个人的陈庄镇中心宾馆,本院予以确认;徐某证明的收据盖章的经过与陈某的陈述相矛盾,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判断。对于甲公司提供的业主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崔某能够证明自己为了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房屋的装修贷款,由甲公司为其开具了一个收据并写明交纳的房款数额,其实并没交钱,后收据被甲公司收回,还有其他的小区业主也是这样办理的,但陈某是否也是这样办理的,证人崔某并不在场,所以证人崔某的证言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判断。对于甲公司提供的公司收据一本,能够证实陈某持有的编号为0168900的收据系该本收据最后一份收据的第三联,该本收据前面存在未使用的收据,不符合正常的财务记账习惯,至于出具的原因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判断。综上,通过陈某的举证,能够证明甲公司确实给陈某出具了一份缺少开具日期的收款收据。对于收据上的金额196 028元是否实际支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从交付的地点来看

  陈某最初陈述是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带着现金到售楼处二楼财务室交付的。后陈某又改称具体交款的地点是售楼处二楼还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甲所在的陈庄镇某宾馆的二楼自己记不清了。甲公司则主张公司的财务室原来在售楼处二楼,2015年年底搬到了售楼处一楼,2016年4月9日又搬到了法定代表人崔某甲所在的陈庄镇中心宾馆,所以陈某陈述的交付地点不实。

  分析认为,2016年4月9日后,甲公司的财务室已经不在售楼处,陈某不可能在该时间之后到售楼处二楼的财务室交纳房款。同时,作为生活中的重大支出,交付款项距今时间并不久远,但陈某却对履行款项的地点前后陈述不一致,让人存疑。

  2.从交付的时间来看

  陈某陈述,在2016年借款到期之前(具体在2016年9月份或10月份现在已经记不清了),因为甲公司资金紧张而向陈某催要,所以陈某就筹钱提前还款,并由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甲公司则主张2015年农历年底,陈某还在甲公司从事销售楼房工作,在购买房子后,需要办理房屋的装修贷款时,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应陈某之请给陈某书写了一份收据,并由徐某盖章,但房款并没有交纳,也不存在还款的情况。

  分析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无偿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3日,陈某在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对本案借款期内的部分借款196 028元再通过其他借款提前偿还,与日常的生活经验不相符。

  3.从交付的方式来看

  陈某陈述,通过自己卖净水器攒的钱,加上从庄科村借的私人贷款40 000元,以及从二楼邻居韩某乙处拿的20 000元和在亲戚处借的钱,还款的前一天在家放好了196 000多元的现金,第二天带着现金交付。甲公司则认为陈某所欠的197 097元始终没有偿还过。

  分析认为,陈某主张提前偿还的金额为196 028元,与其出具的借据金额197 097元不相符,两者相差仅1 069元。如果全部还款,一般情况下不会再有剩余,且此时双方还有一笔相同借款期限的借款30 069元未做处理。陈某作为一名从事销售的人员,在偿还房屋首付款过程中,向他人多处借款,并将大额现金存放于家中,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

  4.从交付的对象来看

  陈某最初陈述房款是在售楼处二楼的财务室交给财务人员韩某的,韩某出具了收据,但后来陈某又陈述房款交给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甲,然后崔某甲又让韩某开具的收据。甲公司认为陈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虚假。

  分析认为,陈某曾在甲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对于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当有一定的了解,但陈某所说的交付房款的对象却前后存在矛盾,其陈述明显不真实。

  5.从收据的出具情况来看

  陈某提供的首付款收据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收据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且收据(编号:0168900)又在收据本的最后,该编号收据的前面存在空白的未使用的收据,这不符合正常的财务记账规范。

  综合以上的分析,结合甲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崔某的证言及催缴房款通知书,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陈某交付房款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陈某持有的甲公司出具的没有收款时间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推定陈某至今尚欠甲公司借款本金为197 097元。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