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21民初9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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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拟稿人:宋成元,垦利区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三庭庭长 | ||
原告:肖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文,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萍,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娟,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国,垦利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称东营TPY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俊,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福与被告王某桂、孙某国、东营TPY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文、侯某萍,被告王某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娟,被告孙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国,东营TPY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35 1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61 800元、护理费10 156.62元、鉴定费3 000元、交通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71 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其左足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9 000元等相关损失,共计204 255.53元。另外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出现缺血坏死后所需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王某桂雇佣为其干活。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被在施工现场的被告孙某国驾驶鲁HSS4××号吊车从二层脚手架上碰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鲁HSS4××号吊车在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桂、孙某国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桂辩称: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孙某国驾驶涉案鲁HSS4××号吊车在施工操作运行过程中将其从二层脚手架上碰落造成的,因此被告孙某国系原告的实际侵权人,王某桂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涉案鲁HSS4××号吊车在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王某桂同意在被告孙某国赔偿完毕后,按照雇员雇主关系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孙某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肖某福受伤造成的损失与孙某国无因果关系,应由王某桂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国要求原告返还被自己已垫付的4.1万元,被告所有的鲁HSS4××号吊车在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现行法律规定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允许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从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来看,原告是因涉案吊车在操作中导致受伤的而非该车在道路行驶中导致的,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定;作为侵权纠纷应充分考虑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营TPY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垦利友谊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友谊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原件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共36页)、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件一张、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原件12张。拟证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干活中被孙某国驾驶鲁HSS4××号吊车在操作运行中从二层脚手架上碰落,导致受伤,先后在垦利友谊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其中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需持续休养,暂计至2017年6月6日。 2.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票据11张原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4 033.73元、门诊花费共计1 088.68元,住院伙食费570元。 3.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1张原件、工资发放表一份共2张原件。拟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需要持续修养至2017年7月3日;原告受被告王某桂雇佣为其干活,每天工资150元。误工费:61 800元。 4.原告户口本、结婚证、韩某英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东营市垦利区城区规划图复印件(加盖红色印章)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原告的妻子韩某英及儿子肖某钊为其护理;原告、韩某英及肖某钊为永兴村居民,永兴村隶属垦利区城区规划范围内,护理人员应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10 156.62元。 5.交通票据10张原件、证明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按照医生嘱托按时每月复查,花费大量交通费支出,仅保留了因受伤住院、复查、检查花费部分交通费2 014元的票据,主张交通费10 000元。 6.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金额为3 000元。拟证明: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花费鉴定费3 000元。 7.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郎某英需要由原告赡养,郎某英共育有3名子女。 8.录音资料光盘一张以及书面整理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孙某国在操作吊装管道过程中将其碰落造成的,被告孙某国认可是自己导致原告受伤的。 被告王某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交其在垦利友谊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检查的拍片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垦利友谊医院接受持续治疗。原告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计算误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交门诊票据时间所对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对第3组证据:对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待庭后核实。原告根据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在受被告王某桂雇用期间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资,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并不是全年跟随被告王某桂工作。对第4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肖某钊身份证原件。对第5组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对交通费进行判决。对第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子女数按比例分担,计算5年。对第8组证据:王某桂对原告与孙某国通话录音中所述的事实发生经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通话录音中的其他内容,王某桂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孙某国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休息时间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王某桂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其他同被告王某桂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对建设局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单位法人签字及区政府的意见,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他同被告王某桂的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原告住院复查、转院由孙某国陪同,已支付了大部分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王某桂的意见。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桂的意见。对第7组证据:原告属永兴村村民,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是永兴村村民,属于农村居民,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对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经过不明确、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孙某国导致的,录音内容中并非被告孙某国所述。 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材料中所显示的原告受伤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虽然一致,可是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确定问题没有相关安监部门或交警部门的官方证明,不能确定治疗的伤情与受伤过程的因果关系,因此东营TPY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仅以此住院治疗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同时该材料中没有显示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尚有的相关记录仅是伤者在医院的陈述。对第2.~.8组证据:同被告王某桂、孙某国的质证意见。 经原告肖某福、被告王某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福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肖某福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肖某福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足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7000~9000元。 原告肖某福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误工时间应当以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为依据,本案的鉴定误工时间过短,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采纳,原告至今无法正常自由行动,更无法工作;原告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出现缺血坏死,会进一步发生医疗费,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所需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该项损失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将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而且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不应当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报告意见中的7000元为准。 被告孙某国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出院已治愈,不存在持续治疗问题,二次手术并未实际产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其他同被告王某桂的意见。 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鉴定意见中提及“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原告陈述的发生经过,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应属意外事件或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该鉴定机构采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评定标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同上述两被告的意见。 关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原告肖某福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被告王某桂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7 000元计算,被告孙某国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采用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经相关当事人共同选择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其二,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其三,虽然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标准进行相关法医临床学鉴定并无不妥。故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 2016年5月17日,原告肖某福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被吊车碰落,致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 2. 鲁HSS4××号吊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人为东营TPY保险公司,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 3.被告孙某国已为原告肖某福垫付41 000元。 关于被告王某桂在本案中是否应向原告肖某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肖某福主张被告孙某国运行车辆过程是为被告王某桂从事吊装作业,被告王某桂应当与被告孙某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桂抗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孙某国依法赔偿完毕后,王某桂同意按照雇佣关系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肖某福应当对被告王某桂、孙某国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因原告肖某福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原告肖某福、被告王某桂对其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三,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原告肖某福主张由被告王某桂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而原告肖某福与被告王某桂之间存在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肖某福可依雇佣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肖某福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国是否应向原告肖某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肖某福主张被告孙某国驾驶吊车将原告碰落,导致原告受伤,孙某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国抗辩称,原告肖某福的受伤与孙某国之间无因果关系,应由被告王某桂、东营TPY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肖某福在庭审中陈述称“孙某国在吊车的吊装操作室吊装管线时,把原告碰落,原告的头部着地当场受伤昏迷”,该陈述与被告王某桂关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孙某国驾驶涉案鲁HSS4××号吊车在施工操作运行中将原告从二层脚手架上碰落造成的,孙某国系实际侵权人”的答辩意见内容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肖某福受伤系因被告孙某国操作吊车将原告肖某福碰落造成的”这一事实;其二,原告肖某福所提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后,被告孙某国对由其造成原告肖某福受伤的事实不予否认,并且积极与原告肖某福的妻子韩某英协商赔偿问题,该录音光盘内容亦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其三,被告孙某国提交《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孙某国为原告肖某福垫付医疗费41 000元,被告肖某福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肖某福存在亲友等关系的情况下,在案发后为原告肖某福垫付数额巨大的医疗费,且针对自己的“原告肖某福的受伤与孙某国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未做出合理性解释,与常理相悖,被告孙某国所提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福受伤系因被告孙某国在驾驶鲁HSS4××号吊车进行吊装操作中将原告肖某福碰落造成的。”被告孙某国应向原告肖某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肖某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肖某福主张鲁HSS4××号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肖某福受伤是因涉案吊车进行吊装操作导致的,涉案吊车并非处于在道路上通行状态,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东营TPY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符合设立宗旨,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证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救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和公益性,既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赔偿,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分散责任风险,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于救济范围,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其二,吊车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符合参保目的,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本案事故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该车经常会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三,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保险公司接受涉案车辆作为承保对象,说明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作为一般机动车而并非“挂车”等无参保资质车辆,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评估,在投保时应当是明知的;其四,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工作场所作业时因过错造成了原告肖某福人身伤害,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肖某福所提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肖某福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原告肖某福提交的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肖某福所居住的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位于垦利区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故对上述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医疗费35 122.41元,经查,原告肖某福提交的票据系山东省立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确系原告肖某福因受伤接受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福因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为35 122.41元。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经查,原告肖某福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肖某福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5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误工费61 800元,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肖某福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存在多处涂改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虽然原告肖某福与被告王某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肖某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雇佣期限、工资标准等事实;其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肖某福损伤误工期限为240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 012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肖某福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为34 012元/365天×240天=22364元。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护理费10156.62元,经审理认为,其一,因原告肖某福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韩某英、肖某钊分别系原告肖某福的妻子、儿子,韩某英、肖某钊在原告肖某福治疗期间对原告肖某福进行护理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其二,韩某英、肖某钊均系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肖某福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其四,经计算,原告肖某福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为34 012元/365天×19天×2人+34012元/365天×(90-19)天×1人=10156.6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福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肖某福支出司法鉴定费3 000元,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交通费10 000元,经审理认为,交通费主要用于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后的抢救、转院、治疗等;虽然原告肖某福提交10张交通费票据及付某华出具的2张书面证明,但该2张证明不是正规交通发票,原告肖某福针对交通费所提交证据不充分;但综合本案案情,鉴于原告肖某福存在因事故受伤前往垦利友谊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肖某福因事故受伤花费的交通费为2 000元。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1 606.5元,经审理认为,其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肖某福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二,原告肖某福提交的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赡养人郎某英(原告肖某福之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出生于1937年7月5日,被赡养人郎某英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三,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 495元,经计算,原告肖某福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赡养人生活费)为34012×20年×10%+21495元×5年×10%/3人=71606.5元。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福因涉案事故导致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必然地给原告肖某福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 000元。 关于原告肖某福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9 000元,经审理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肖某福损伤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左足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7 000~9 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肖某福二次手术治疗费为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福、被告孙某国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国在驾驶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和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肖某福受伤,且在发生事故后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潜在的危险因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观察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肖某福、被告孙某国的责任比例为1:9。因被告孙某国对涉案吊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东营TPY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肖某福、被告孙某国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肖某福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122.41、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2364元、护理费10156.6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赡养人生活费) 71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 819.53元; 二、 由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HSS4××号吊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肖某福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2364元,护理费10156.62元,交通费2 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赡养人生活费) 71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127.12元; 三、 原告肖某福因涉案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692.4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692.41元,由被告孙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福一次性赔偿33923.17元,余款3769.24元由原告肖某福自行承担; 四、 被告孙某国向原告肖某福已垫付41000元,扣除被告孙某国应赔偿的33923.17元,由原告肖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国一次性返还7076.83元; 五、 驳回原告肖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被告王某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 600元,减半收取2 300元,由被告孙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元 书.记.员..董.雪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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