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鲁0521民初15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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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拟稿人:扈亭河,垦利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 ||
原告:王某军。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煜。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杨某、杨某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军、被告杨某、杨某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4 53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为17 411.54元(以本金184 53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付),以上款项共计201 941.54元。(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杨某、杨某煜的要求,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垦利区黄河口镇红光码头8号闸的海参池子和位于垦利区永安镇“四工区”的海参池子进行维修、拉网、造角、出渗。上述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杨某煜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21 67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尚欠人工费184 53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杨某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劳务纠纷,被告杨某煜是被告杨某的儿子,2015年刚大学毕业在其父亲处帮忙,于2016年1月14日因其父亲授权,为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款条,但这笔劳务费应由杨某来支付,与杨某煜无关。原告在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确实为被告杨某所承包的位于垦利区黄河口镇红光码头8号闸的海参池子和位于垦利区永安镇“四工区”的海参池子进行维修、拉网、造角、出渗等劳务。但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对账结算后,被告杨某陆续为原告支付人工费,现已还清。该欠条主张的劳务费已没有欠款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2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34 53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184 530元,两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杨某煜质证称,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份欠条体现的是同一笔劳务,是原、被告双方的两次对账单,也就是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煜对原告的劳务做了一个简单的汇总,于2016年1月14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杨某煜替其父亲杨某正式出具欠条,该笔劳务费截至出具欠条当日,欠款合计221 670元,应当以后一张欠条为准。 证据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收据1份、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电话录音2份、录音整理资料2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劳务费的事实,截止到现在,2015年所欠劳务费仅仅支付5万元。被告杨某、杨某煜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份电话录音是被告杨某煜与原告的通话,但通话内容显示,原告自认杨某煜的父亲杨某已经付款5万元,而杨某煜在录音中也明确告知原告就这笔欠款的事情回去和父亲杨某报告,显然该笔劳务费是在原告与杨某之间发生的,而被告杨某煜是刚大学毕业的孩子,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这笔劳务费。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 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21日2次共偿还原告劳务费4万元。原告王某军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份收条是2016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9日和2017年8月12日的2份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截止到2017年8月12日,两被告仍欠原告涉案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 银行转账对账明细单3份,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通过银行13次转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18万元,加上现金还款共已还款22万元。另外,2015年年底,被告杨某付给原告5 000元现金,没有要收据。综上,被告已经不欠涉案劳务费。原告王某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期间给被告提供过劳务,也就是涉案劳务。原告在2016年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务,在2016年提供劳务期间劳务费是边干边支付,该证据中的涉案款项是2016年的劳务费。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9日、2017年8月12日的2份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截止到2017年8月12日,两被告仍欠原告涉案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现金支付的劳务费5 000元。根据常理,若两被告支付了涉案的劳务费,则应当收回或销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而且被告杨某煜的录音可以证实两被告仍欠原告涉案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王某军为被告杨某、杨某煜,在垦利区黄河口镇红光码头8号闸的海参池子和垦利区永安镇“四工区”的海参池子进行维修、拉网、造角、出渗。上述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杨某煜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王某军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2015年工人款221 670元(贰拾贰万壹千陆百柒拾元),男工807人、130元每人,女工973人、120元每人。欠款人:杨某煜 2016.1.14。”2017年6月10日、6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万元、2万元,余款171 67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6年原告王某军继续为被告杨某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杨某分别于2016年5月2日、5月21日支付给原告王某军劳务费2万元、2万元。被告杨某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25日以打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王某军劳务费2万元、2万元、5 000元、5 000元、5 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2个: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劳务费是否已经付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王某军提交了被告杨某煜书写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杨某与原告王某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给原告王某军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杨某煜是代替杨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杨某煜拖欠原告王某军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抗辩提出杨某煜与原告王某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当庭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杨某、杨某煜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杨某煜负有及时向原告王某军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在2015年、2016年从事2年劳务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作2年期间的劳务费。被告在与原告对2015年的劳务费进行对账后书写了欠条1份,原告在2016年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在被告2015年劳务费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在2016年按月支付劳务费的要求符合人之常情。且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杨某煜之间的通话录音,在原告向其催要2015年18万多元的劳务费时,杨某煜予以认可,并确认是2015年的劳务费,该通话录音清晰地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劳务费,故对该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2015年的劳务费已经付清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在通常情况下,若欠款已经付清,欠条应予以收回。而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杨某煜书写的欠条,且本案被告提交的2016年打款记录可以证实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原告提出的2016年劳务费按月支付的主张相契合,这也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证实的被告杨某煜对仍然拖欠2015年劳务费不持异议的事实相吻合。综合全案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的事实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2015年劳务费已经付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以171 670元为基数计算,为16 198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某、杨某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军支付劳务费171 670元。 二、 被告杨某、杨某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军支付利息16 198元。 三、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29元,减半收取2 164.5元,由原告王某军负担150.8元,由被告杨某、杨某煜负担2 0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扈亭河 书.记.员..孙月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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