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执行公开 > 规章制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年01月1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二)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制作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报告财产;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相应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进行查询;
(三)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能足额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 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调查了解其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等情况;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其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执行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完成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调查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再次进行调查。对同一被执行人涉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调查内容,执行法院在六个
月内已经进行调查且无新的明确线索的,在另案执行中可以不再调查,但应当将此前调查结果入卷。
第四条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当事人已向首查封法院提交书面财产分配申请或者执行法院已向首查封法院送达冻结变价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四)案外人、当事人已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后,因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争议部分案款无法发放的;
(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无益拍卖”情形,且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继续拍卖的;
(七)财产客观不能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
(一)案件审理、仲裁期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
(二)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已到其住所、工作单位或者通过其户籍地派所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
(三)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已到其住所地、注册地或登记地、实际营业地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核实。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行踪、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执行法院应当将查找被执行人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除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外,执行法院应当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记录入卷。
约谈申请执行人可以采用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等方式,并将约谈笔录、记录、截图、录音等材料入卷。面谈笔录应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电话记录等其他记录材料应当由案件经办人签字确认。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其意见和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其意见和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和理由成立,案件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详细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由院长签发后,向当事人送达,并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八条 执行指挥中心应当设立终本案件管理团队,负责以下事项: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及时进行核实并采取查控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移送破产管辖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接待终本案件申请执行人,接听电话,接待来访,进行释法引导;
(六)审查恢复执行申请。
上述实施情况的相关材料应随时补录至原案卷宗。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终本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申请执行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
第十条 终本案件管理团队应当在收到恢复执行申请材料七日内完成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立即恢复执行并转实施团队办理;
(二)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在恢复执行立案后进行,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与原终本案件进行关联。
第十二条 本工作指引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诗佳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